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交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永嘉及黃雋夫(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時50許,由賴永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攜帶鋁棒之黃雋夫,並以口罩遮蓋車牌,夥同其他3、40部機車,於台南市北區成功路加油站集結,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前往驅離時,賴永嘉、黃雋夫及其他集結者見狀旋四處流竄,巡邏員警立即展開攔捕,賴永嘉與黃雋夫即沿公園南路、西華街、北忠街、富北街、公園南路、西華街、成功路、公園路及民族路方向逃逸,沿途非僅違規超速蛇行行駛占據快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當日3時30分許,駛至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始因不慎撞及攔截之警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鋁棒一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主張:伊曾按指定日期前往指定機關台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漁光分校(下稱億載國小漁光分校),但觀護人不在,且該國小的人沒有告知何時應去做義務勞務,伊以為只要在1年內完成即可,1年期限快到時伊又前往1次,但卻被告知冊子已收回,不能再實施義務勞務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於被告違背該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7日至102年7月6日止,此命令內容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經觀護人通知於100年8月23日14時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參加「緩起訴被告行政說明會」,會中已說明義務勞務需配合機關、機構之需求,不能任由勞動人隨意指定勞動時間,並指定被告應於100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億載國民小學漁光分校報到,並載明於被告所簽立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台南地檢署並於100年8月26日以南檢欽護中字第52629號函,通知被告及億載國小漁光分校,此函由被告之祖母於100年8月31日代收。然被告卻於100年9月5日未依規定前往億載國小漁光分校報到,且日後亦均未報到,經通知觀護人後,乃於101年4月25日以南檢欽護中字第23969號函,告誡被告1次,並提醒被告應於101年7月7日前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100小時,逾期未完成,將報請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函文於101年5月2日下午13時許,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經台南地檢署署觀護人查詢後,得知被告截至101年5月15日止,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另涉犯他案,認不適宜由原機構執行,乃報請檢察官欲重新指定機構。台南地檢署嗣於101年5月18日以南檢欽護中字第29512號函,再次告誡被告,並請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台南地檢署報到,重新指定勞務機構。該函文於10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嗣因被告均未到署報到,復未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台南地檢署觀護人乃於101年7月10日簽報「處遇報告書」,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緩起訴義務勞務戶籍指定報告表、台南地檢署100年8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0年度緩起訴義務勞務說明會、臺南地檢署100年8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25日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101年5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小101年5月25日函及手冊1本在卷足憑;且被告從未至指定之機關億載國小漁光分校報到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億載國小漁光分校主任張隆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既未於指定之時間未到指定之100年9月5日機關億載國小光分校報到,且該次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足認被告並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命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之要件,檢察官自得行使該條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故本案之起訴尚無違反法定程式。
㈡、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若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其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既刑事訴訟法未為特別規定,則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限制,故而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時,自可以此認定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視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該瑕疵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檢察官誤為未履行並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方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被告對該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皆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之立法目的相違之情況,始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經查,本件被告受指定報到日期、指定義務勞務機關及機構地址,均已經被告親自記載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且觀護人之通知書、告誡函所送之地點皆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被告於社區處欲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之「戶籍地」及「通訊處所」相符,此有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送達證書3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緩護勞字第212號卷),被告既經觀護人告知,並以書面聲明其完全了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相關之法律效果,此w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有附卷可佐,其即有義務配合緩起訴附帶命令之實行,且其必明確知悉應按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而應隨時留意觀護人之送達文書;若其果有未盡配合義務、注意信件並保持電話暢通,當不致發生如其所稱未有收到通知書之情形;可見被告若有留心住處之信件,應能注意到寄存送達之文書,必不致有未能收到通知之情況,足見其對於不能履行命令之原因,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故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故本案之起訴尚無違反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本件係經被告賴永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影音光碟。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兩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戶籍指定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0年度緩起訴義務勞務說明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6 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小101年5月25日函、手冊1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揭犯行其與黃雋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前經檢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而未完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鋁棒1支尚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