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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昇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279號、101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昇總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昇總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無故翻越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李錦輝住處之鐵皮圍牆,而侵入李錦輝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李錦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昇總矢口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住宅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辯稱:101年1月30日是在圍牆外面抓到伊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錦輝到庭證稱:被告是被伊兒子及孫子在伊住處圍牆內捉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一人駕駛自小客7316-E3號駛進台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03 巷產業道路旁空地,將自小客7316-E3號熄火後大約於101年1月30日22時25分許由台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後方堆放待修汽車處徒手翻越鐵皮圍牆,我自己一人侵入。」、「我本意是要到隔壁旁體育場欲等友人想抄近路才會翻越台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身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見警卷第2-3頁);再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1年1月30日晚上10點半,翻牆進入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的住宅內,因為我要穿越他家去體育場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第6頁)。被告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供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中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正確非虛。至於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我在他家圍牆外面,當日我是要去拿我之前放在那裡的工具,是他兒子衝出來外面抓到我。」云云,不旦與被告之前數次所供不同,且與告訴人指述亦不相符合,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而所謂事實同一,固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故自需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20日23時許」,嗣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更正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20日23時許」,然2者時間相差3個月,且告訴人除於警詢中證稱電線遭竊之時間為101年2月20日晚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101年1月30日晚上你是第一次去做筆錄,第二次是101年3月9日白天。這中間你一共看過幾次被告?)看過他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告訴人指證被告行竊電線之時間應是101年2月20日晚上無誤,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01年2月20日23時許」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檢察官所變更之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23時許」之犯罪事實顯非屬同一事實,自不得予以變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仍應以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5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昇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23時許,翻越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李錦輝住處鐵皮圍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1支,打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該破壞剪剪斷李錦輝所有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長度計約60公尺之電纜線5條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盧昇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昇總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輝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家之電線,辯稱:伊有竊盜的是100年11月20日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100年11月20日竊取告訴人之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則供承「(問:何時前往?)是我爬圍牆之前去的,大約是前二、三天左右晚上11點至12點。」等語(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顯未供承於「101年2月20日23時許」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乙事。又告訴人李錦輝具結證稱:「早上大約六點起來發現沒有電,我大約是在中午一點多看到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告訴人住處之電線究竟係何人所竊乙節,告訴人顯未曾目擊。至於告訴人證稱於電線遭竊翌日(21日)下午1時許曾看見被告乙點,被告已否認其事,何況縱確有其事,告訴人是於遭竊後約6小時始看見被告出現於其住處附近,自難僅以此佐證被告即是先前行竊電線之人。再偵查卷固附有現場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但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01年3月9日,而依告訴人所證遭剪斷之電線已於事後請人修復(見本院卷第53頁),那101年3月9日拍攝之照片是否為「101年2月20日23時許」遭竊後之現況即非無疑。且該照片只能顯示告訴人之住處電線遭人剪斷之結果,尚無法證明系爭電線即是被告所剪斷竊取者。另本案未曾查獲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或遭竊走之電線,因此,被告所辯未於「101年2月20日23時許」行竊電線尚非子虛之言。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告訴人又未親眼目擊被告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