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承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昶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94年簡字第289號、96年訴字第1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確定,另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96年訴字第1419號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兩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9號、97年度簡字第3429號、97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至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王昶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之太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昶富另案通緝為員警逮捕,在其前揭處所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0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2室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昶富因另案通緝於101年11月1日為員警逮捕,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王昶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1N-281)、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
㈢、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1N-332)、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KH/2012/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101年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36頁)。
㈣、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暨查扣海洛因1包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7頁、101年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37號)。
㈤、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
㈥、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王昶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39頁)。
㈦、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92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2039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19至3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62 號卷第33至35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昶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各2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種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從事打零工,家裡尚有父母親之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與前揭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