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挺芳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挺芳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挺芳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翔大模型店」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初,多次向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購買該公司商品放置於翔大模型店內販賣,後因亞拓公司發現洪挺芳有販賣與該公司產品近似之商品而不再出貨予洪挺芳,洪挺芳及其夫曾家福(曾家福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起訴)為將洪挺芳前自亞拓公司所購入之商品賣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八日間,在未經亞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曾家福先自亞拓公司網站下載該公司所拍攝製作,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一至九(即告證25-33)所示之亞拓450尾璇翼控制臂組、亞拓450軸承MR52ZZ、亞拓250水平翼固定座、亞拓250六角鋁柱、亞拓450PRO金屬主軸固定座組、亞拓450PRO金屬平衡桿固定座、亞拓450PRO金屬穩定控制組、亞拓450PRO馬達固定座、亞拓450PRO腳架固定座等產品圖之攝影著作共九張,複製後張貼在洪挺芳所使用,以其妹洪曉仙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為copy888之個人拍賣網頁上(即告證16-24),以供洪挺芳利用上開拍賣網站販賣亞拓公司產品之用,而侵害亞拓公司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亞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亞拓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洪挺芳提起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時,因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洪挺芳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重製使用告訴人亞拓公司網站上圖片,放在自己的拍賣網站上以販賣亞拓公司商品等語,經告訴人亞拓公司之代理人謝明智律師請告訴人公司核對查明屬實後,即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以書狀就被告洪挺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攝影著作一節,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時,並未發覺被告拍賣網站上所張貼上有告訴人「ALIGN」商標之照片,係使用告訴人網站上之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明智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至少於99年8月初即開始,在未經亞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露天拍賣往上使用『copy888』之名稱,利用『ALIGN』之商標販賣與亞拓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數樣商品」等語,及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寄予其之存證信函,當中告訴狀所附之網頁證物,其上照片即為其使用告訴人公司網站之商品圖片,顯見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十日提出本件告訴,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權時效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雖載有「被告至少於99年8月初即開始,在未經亞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露天拍賣往上使用『copy888』之名稱,利用『A LIGN』之商標販賣與亞拓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數樣商品」等語,然此係告訴人為表達其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被告所開設之翔大模型店購得外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數樣商品,而被告於其拍賣網站上張貼上有告訴人公司「ALIGN」商標之照片以販賣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商品,應有違反商標法之嫌,並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拍賣網站網頁照片及告證13之被告翔大模型店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告證13)是客人來店內購買商品時要求,才會開立給客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拓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陳明信於偵查中所證:告證13內所購買之物品,均係其請朋友向被告購買,但其沒有看過被告之拍賣網站網頁,也不知道朋友是直接到店內購買或網路購買等語大致相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初由證人陳明信透過友人向被告購買外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數樣商品,係經由被告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買,及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初即已看過被告拍賣網站網頁內容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初就發現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及照片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寄予被告之台中○○路○○號碼657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及本案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以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告訴人於其內均僅曾提及被告在拍賣網站照片上違法使用告訴人「ALIGN」商標販賣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物品,若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於提起告訴當時即已發現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使用之照片係其公司所有,則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等告訴時,係聘請精通法律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告,則告訴代理人又有何不一併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有故意遲誤法定告訴期間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其係告訴代理人謝明智律師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始從被告供述中得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使用上有告訴人「ALIGN」商標之商品照片,係重製自告訴人網站上之產品照片,經告訴人轉知後,其核對查明屬實,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應屬實在。

㈢則告訴人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如附件一至九所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犯嫌,並於同年三月十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持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即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已逾六個月告訴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挺芳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挺芳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翔大模型店」之負責人,為將前向告訴人亞拓公司進貨之產品售出,曾推由證人即其夫曾家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八日間,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告訴人網站下載該公司所拍攝製作之如附件一至九所示亞拓450尾璇翼控制臂組、亞拓450軸承MR52ZZ、亞拓250水平翼固定座、亞拓250六角鋁柱、亞拓450PRO金屬主軸固定座組、亞拓450PRO金屬平衡桿固定座、亞拓450PRO金屬穩定控制組、亞拓450PRO馬達固定座、亞拓450PRO腳架固定座之產品圖共九張(下稱系爭圖片),複製後張貼在被告洪挺芳所使用,以其妹洪曉仙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為copy888之個人拍賣網頁上,以供洪挺芳利用上開拍賣網站販賣亞拓公司產品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㈠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圖片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顯非「文化方面」的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縱系爭圖片確為著作,告訴人亦擁有著作財產權,惟告訴人早在伊店面開張及設立網站時,即知悉被告有於網站上使用「ALIGN」文字之商品照片,未表達反對之意,並由告訴人總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分別在「亞拓遙控世界討論區」,恭喜被告翔大模型店開張及網路架設完成之留言。又伊於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期間,告訴人及其業務均未曾向伊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圖片之意,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寄予伊之存證信函中,亦無禁止伊繼續使用系爭圖片之意,應可認告訴人有默示伊使用系爭圖片之意;㈢且伊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圖片雖基於商業目的,然伊目的僅欲將自告訴人處購買之商品銷售完畢,在此以原裝轉售商品,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商標圖樣及商品照片於商品之廣告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權利耗盡;㈣況大多數網路商家在販賣告訴人公司商品時,均使用告訴人之產品照片為銷售,一般商家透過網路出售告訴人公司正品,對告訴人及商家均為好事,若告訴人要求商家一定要另翻拍照片,則商家只會將其他公司便於取得照片之商品上網銷售,而不於網路上銷售亞拓公司之產品,告訴人根本沒有對其他使用其產品圖片之商家採取任何禁止之通知,反而有默許之嫌,故一般網路賣家以告訴人照片出售告訴人公司產品未遭禁止,習以為常,均不認有何侵權之問題,伊因此亦無違法意識,而有刑法第十六條不知法律而得減免刑責之情況;㈤另若法院認定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則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審酌伊使用系爭圖片之結果,除了幫告訴人公司打廣告外,根本未對告訴人產生影響等情,主張係屬合理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翔大模型店」之負責人,為將前向告訴人進貨之產品售出,曾推由證人曾家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八日間,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告訴人網站下載該公司所拍攝製作之系爭圖片共九張,複製後張貼在被告所使用,以證人洪曉仙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為copy888之個人拍賣網頁上,以供被告利用上開拍賣網站販賣亞拓公司產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曉仙及曾家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帳號「copy 888」之會員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網頁資料列印(告證16-24)、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亞拓公司客戶訂購單、歲末新年大回饋專案、聯絡通知單及亞拓家電網路購物網頁資料(告證25-33)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圖片共九張,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顯非「文化方面」的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2.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而本件系爭圖片均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所拍攝,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告訴人提出系爭圖片之檔案光碟及原圖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拍攝系爭圖片時,為配合其產品黑色、銀色、灰白色、金色等色澤,及清楚展現產品之構造及特色,或就部分零件先行組裝、部分零件依色澤參差排列,以完整呈現產品內容,或不以平放方式而改以立體方式擺放產品拍攝,顯現產品之立體感之美後,再配以白色之背景顏色,及以柔和天空藍顯現之告訴人商標「ALIGN」字樣,各以逆時針旋轉27度、14.5度、31.5度之角度及透明度30﹪之浮水印方式呈現在照片中,以表達告訴人之遙控飛機、直昇機展示飛翔之英姿,再以「寬500×高210像素」、「寬500×高350像素」「寬500×高250像素」、「寬190×高145像素」之方式設計編排網頁,與其他同業產品圖設計方式存在相當大之差異性,讓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該產品係出自告訴人公司之原廠真品,得以安心購買,是其所拍攝之系爭圖片除有原創性外,亦有最起碼之最低創作高度,並非單純產品之機械性再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產品圖照片檔及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

⒊而系爭圖片雖均係產品照片,但均係告訴人依據產品特色、色澤、形狀進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該產品之位置及角度,挑選拍攝之一定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立基於拍攝者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藉此繁複過程展現該產品,使主題更為凸顯特色,並使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非僅單純將產品隨意擺佈之忠實拍攝,而有表達告訴人基於思想及感情所呈現最低程度之創意,應認具原創性,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圖片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顯非「文化方面」的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即屬無據,亦無另行送鑑定其是否為著作之必要,是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一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早在其翔大模型店開張及設立網站時,即知悉其有於網站上使用「ALIGN」文字之商品照片,未表達反對之意,並由告訴人總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分別在「亞拓遙控世界討論區」,恭喜被告翔大模型店開張及網路架設完成之留言;又其於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期間,告訴人及其業務員均未曾向其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圖片之意,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寄予其之存證信函中,亦無禁止其繼續使用系爭圖片之意,應可認告訴人有默示其使用系爭圖片之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翔大模型店所架設「亞拓遙控世界討論區」網站之網頁資料,雖可證明告訴人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各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該討論區留言祝賀翔大模型店網站設立,然前開網站網頁上並未如被告所辯曾張貼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圖片之情事,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前即已知悉並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圖片。

⒉另以被告係推由證人曾家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八日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始私自將系爭圖片共九張,自告訴人網站重製張貼在被告所使用以證人洪曉仙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為copy 888之個人拍賣網頁上,以供洪挺芳利用上開拍賣網站販賣亞拓公司產品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曾家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當初去跟陳明信求證可否使用,是求證之前就已經使用?還是求證之後才使用?)在求證之前就已經先在網站上使用照片後才跟陳明信求證。」、「(是否在亞拓公司或是陳明信詢問是否同意將亞拓公司產品照片讓翔大模型店PO到網站上前,即已將亞拓公司產品照片PO到翔大模型店網站上?)是。」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九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由證人曾家福重製並張貼告訴人系爭圖片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之日期,既在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留言於被告網站討論區後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後所為,更不可能據此推論出告訴人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留言在被告網站討論區恭賀被告架設網站時,即已知悉被告事後會在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後,至其公司網頁重製並張貼系爭圖片在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而預先默示同意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以告訴人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各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該討論區留言祝賀翔大模型店網站設立,應可認告訴人有默示其使用系爭圖片之意云云,顯屬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⒊而告訴人係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因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使用告訴人公司網站內系爭圖片重製後張貼在其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用等語,經當時代表告訴人開庭之代理人謝明智律師轉知前揭情形,並經告訴人查核屬實後,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以書狀向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一情,前已明敘。則告訴人既係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經由告訴代理人轉告後始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則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寄予被告之台中市○○路○○號碼657郵局存證信函內,因不知被告有違法使用其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圖片之情況,因而未在存證信函中提及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圖片等語,自屬必然,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於露天拍賣網頁中之可能。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證人即亞拓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陳明信,可否將亞拓公司系爭圖片使用在其拍賣網站上,證人陳明信未明確表示不可云云,而核與證人曾家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惟被告所辯及證人曾家福所證,均與證人陳明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請問陳明信是否有同意被告可使用亞拓公司網頁上照片?)我沒有,我跟被告說不可以使用我們公司網頁照片,被告若要在網頁上賣的話,照片要自己拍自己PO上去。」、「我是說照片要自己拍,因公司網頁上照片有著作權,我沒有說若有人用就可用這句話。」、「(洪挺芳是否有在電話中或是當面詢問你,他們要架設網站想要使用亞拓公司的照片?)有。」、「(你如何回答?)我說公司照片不要用,我要他們自己拍實品照片再PO 到網站上面。」、「(你是否曾經跟洪挺芳說,如果網路上有人用,你們就用這樣的話?)沒有。他當時還跟我說別人都在用,我為何不能用。我回答說別人在用,不見得你也要跟隨人家用,而且別人做的是違法的事,你跟著做也是違法。」等語並不相同。且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亞拓公司產品照片之網頁資料一份(即告證25-33),其產品圖下方均已載明「版權所有、轉載必究」等語,明確表示告訴人擁有前揭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並不准他人任意使用之意,除可確認證人陳明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亞拓公司於網站網頁上已表明對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及不准他人任意使用等語應屬實在外,另被告及證人曾家福在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明知亞拓公司系爭圖片之網頁上已詳載「版權所有、轉載必究」之情況下,仍刻意重製系爭圖片貼在被告翔大模型店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用,則其二人係故意重製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且不許他人任意使用之系爭圖片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默許其使用系爭圖片,且販賣告訴人商品即得使用告訴人網頁上產品照片係一商業慣例,其因而不知有侵權之違法意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圖片雖基於商業目的,然其目的僅欲將自告訴人處購買之商品銷售完畢,在此以原裝轉售商品,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商標圖樣及商品照片於商品之廣告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權利耗盡云云。然著作權法內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即「第一次銷售原則」),係針對已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其合法重製物,以方便合法著作物之自由流通而言,並無類推適用商標法規定之作法。但本件被告係自始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圖片,亦即被告自始均未曾合法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各項著作財產權限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權利之情況下,豈有再主張權利耗盡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規定,審酌其使用系爭圖片之結果,其未經授權重製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除了幫告訴人公司打廣告外,根本未對告訴人產生影響等情,應屬合理使用云云。經查: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明訂。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四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一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⒉而本件被告所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共九張,僅屬單純重製後張貼在自己的拍賣網站網頁上,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圖片方式予以呈現,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其產品內容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則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結果,並無任何新生創意,而非另一著作之產生,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告訴人著作之行為,單純為告訴人攝影著作本質目的之使用。

⒊再者,告訴人費盡心思拍攝系爭圖片,已於其網站網頁上載明「版權所有、轉載必究」等語,明示不同意他人任意利用其攝影著作。且單張攝影著作即構成一件著作,被告逕自將系爭圖片共九張予以完全重製於其露天拍賣網站九張網頁上,則就各拍賣網站網頁而言,所利用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質量均已達百分之百。且被告係以營利即商業性目的,為出售其向告訴人購得之產品,始重製告訴人產品圖片於自身拍賣網站網頁上,則被告此舉,除與公共利益無關外,且告訴人因擁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即可視各購買其產品之商家或經銷商之銷貨情形,決定是否以免費或收費之方式授權或同意購買其產品之商家或經銷商使用系爭圖片之權利,亦可以此作為促銷產品之方式,自有其著作財產權上之價值。而被告自承其購買告訴人之產品數量不多,出售情況不佳,甚而因店內出售與告訴人產品類似之大陸商品,而遭告訴人拒絕再行出貨予被告,則被告利用系爭圖片之結果,對於告訴人販售商品而言並無助益,或甚有混亂民眾誤認其為告訴人授權使用圖片之大型商家之可能。是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及性質,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亦有損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自無合理使用之適用。

㈥至被告辯稱:其至本案辯論終結當日,仍可在拍賣網站上搜尋到使用告訴人網站網頁產品圖片作為拍賣網站網頁圖片之網頁資料,告訴人獨就其提出告訴,並不公平云云。惟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他人重製使用系爭圖片之情況下,擅自重製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等情,前已敘述甚詳,則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即屬合法。至告訴人對於其他同樣擅自使用其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圖片攝影著作之人是否提起告訴,原即可由告訴人自行考量其公司人力、財力、訴訟可能花費之時間、費用及產品銷售之策略等種種原因後,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其告訴之權利,非告訴人未向其他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出告訴,即可反推被告所為前揭擅自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之行為係屬合法,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挺芳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曾家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五號刑事判決)。則本件被告基於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犯意,推由證人曾家福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八日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擅自重製後貼上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用,因其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施之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告訴人並不同意他人任意重製使用公司網站網頁上產品照片,卻因貪圖方便及自身利益,未尊重告訴人所擁有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之智慧財產權,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證人曾家福將系爭圖片重製後貼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用,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之時間最長達年餘,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出售商品之所得不多,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