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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盧鳳田郭瓊徽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修丞
指定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第一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於另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把(保管字號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九三三號、第一九三一號)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修丞被訴傷害致死、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修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修丞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地區某處,同時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以供「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莉雲、黃宜儒、李淑惠、姜致華、黃健雄、鍾秉軒,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劉修丞前開帳戶,上開款項除黃健雄匯入之款項尚未領出外,其餘附表所載人員所匯、存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邱莉雲等七人受有損害。嗣因邱莉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緣張光鑫積欠劉修丞友人葉高憲賭債,以及葉高憲親友車輛修理費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債務,拖延不還且避不見面,而葉高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自黎振全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獲悉張光鑫刻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號邱文生住處,乃決意向張光鑫要債,若張光鑫不從則將張光鑫帶往他處,以逼迫張光鑫還債,並以電話通知巫紹君上情,而斯時劉修丞本即在葉高憲身旁。劉修丞知悉葉高憲欲向張光鑫討債,且張光鑫若無法清償債務,葉高憲欲將張光鑫押往他處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還債,仍與葉高憲(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巫紹君(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修丞攜帶可控制行動自由之鐵製手銬一副後,即由葉高憲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劉修丞,與駕駛DX—00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汽車)之巫紹君在邱文生住處附近之五穀廟會合,葉高憲並將原放置在其車上之折疊刀一把及不明槍枝一把(未扣案,無法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三人再共乘巫紹君之上揭汽車續行,嗣停在邱文生住處附近約一百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前(下稱本件OK便利商店),渠等商議可向羅時鎤借電擊棒備用以遂行制伏押走張光鑫,隨即聯絡羅時鎤前來,羅時鎤(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瞭解商借電擊棒之目的後,亦與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除慷慨出借電擊棒一支,並共同商議由羅時鎤先進入邱文生住處接應,再由葉高憲、劉修丞進入將張光鑫帶走,而巫紹君則駕駛汽車在外等候,議定後,羅時鎤先自其車內取出電擊棒交與巫紹君,巫紹君再經由劉修丞將電擊棒放置在汽車後座上,之後羅時鎤以步行方式,帶領巫紹君駕車搭載葉高憲、劉修丞,共同前往邱文生住處。於同日七時四十一分至七時四十九分之間,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羅時鎤一行人到達邱文生住處外,即基於上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上揭擬定之計畫分工行事,先由羅時鎤敲門經邱文生允許入內,巫紹君則停車在邱文生住處數公尺外等候,二、三分鐘之後,羅時鎤依敲門聲開門使葉高憲、劉修丞進入屋內,葉高憲入內後立即自隨身包包掏出上述不明槍枝,指向張光鑫喝斥「欠我的錢何時還」,張光鑫見狀本欲起身隨葉高憲外出解決債務,惟當葉高憲將上述不明槍枝一把收起放回隨身包包內,張光鑫反悔並欲撥打手機通知友人,葉高憲乃徒手與張光鑫發生拉扯,劉修丞隨即以上開手銬銬住張光鑫手腕,並站立於前方強拉張光鑫,斯時葉高憲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折疊刀作為威嚇,握持在左手,站立於後方強推張光鑫,共同將張光鑫推拉離開邱文生住處,並強行押至巫紹君汽車車頭前,欲將張光鑫帶往張光鑫前妻處要債,以上揭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張光鑫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葉高憲欲將張光鑫自上揭汽車左側推入車內,張光鑫因奮力掙扎抵抗以致重心不穩跌倒,葉高憲認為張光鑫裝模作樣,氣憤難平,突單獨萌生傷害犯意,向張光鑫嚇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後,隨即獨自以左手持折疊刀刺入張光鑫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葉高憲、劉修丞尚不知張光鑫即將血流如注,劉修丞仍強行拖拉已無法自行行走之張光鑫,並扳開上揭汽車左後車門把手,葉高憲仍欲推張光鑫從該左後車門上車,後因渠等見張光鑫已血流如注,遂將張光鑫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號旁之馬路上,葉高憲向附近民眾呼喊「叫救護車」後,隨即與劉修丞坐上巫紹君駕駛之上揭汽車逃逸,而張光鑫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經由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因左大腿外側股動脈遭切斷,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嗣後經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黃昏市場旁及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二二九巷巷口之巫紹君上揭汽車內,查扣折疊刀一把、電擊棒一支(其餘手銬及槍枝均未扣案),始悉上情。

(三)劉修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蔡弘凱所有,於一00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1遭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胡疏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Z車牌二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一00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初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交流道附近,以一、二萬元之低廉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該車,作為代步使用,並於一00年三月初某日,因積欠吳禮樹款項未清償,遂在桃園縣楊梅市大成路火車站圓環旁之便利商店,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吳禮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擔保。嗣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金溪路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路旁查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修丞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除抗辯證人黃錦雲、葉泰鴻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就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修丞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證人黃錦雲、葉泰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幫助詐欺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邱莉雲、黃宜儒、李淑惠、文孝義、黃健雄、鍾秉軒於警詢指訴綦詳(見烏日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桃園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復有邱莉雲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見烏日分局警卷第三七頁)、黃宜儒存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同上警卷第七一頁)、李淑惠存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同上警卷第八二頁)、姜致華存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同上警卷第九六頁)、黃健雄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鍾秉軒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三三頁、第二三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九九00一七0號函及所附劉修丞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單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處儲字第○○○○○○○○○○號函及所附劉修丞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烏日分局警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核交字第三二三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再依上揭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害人邱莉雲、黃宜儒、李淑惠、姜致華確實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黃健雄、鍾秉軒亦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除黃健雄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款項未能領出外,其餘附表所載被害人所匯、存入之款項,均於同日即遭人將款項領出,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係供個人使用之物,若同時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今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來歷不明,此類非至親不具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主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參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其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非至親之人,該人極可能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將其自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修丞坦承有與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張光鑫之行動自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一開始葉高憲跟我說要去討債,我有把本來放在車上的手銬帶下車,因為葉高憲有說張光鑫不配合的話,要把張光鑫帶走,進去邱文生家之後,葉高憲有先問欠的錢什麼時候還,張光鑫有跟葉高憲說好好講不要衝動,張光鑫有拿起手機要打,手機被葉高憲打落,我跟葉高憲就開始把張光鑫往門口拉,這時候我有把手銬銬住張光鑫,是一支銬著我、另一支銬張光鑫,我們二個銬在一起,銬完以後才把張光鑫往門口拉,我在前面拉,葉高憲在後面推,要把張光鑫帶上車,後來在門外拉扯間我和張光鑫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而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核與共同正犯葉高憲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證述、共同正犯巫紹君、羅時鎤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葉高憲部分見新竹地檢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二號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三頁〔以下就新竹地檢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二號卷簡稱相字卷〕,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0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卷二第六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背面〔以下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卷簡稱竹院卷〕、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第一七三頁;巫紹君部分見新竹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以下就新竹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卷簡稱偵字第七六二八號卷〕、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相字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竹院卷二第七三頁至第八五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背面;羅時鎤部分見相字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竹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復與證人呂理洲於偵查時、證人邱文生與黎振全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呂理洲部分見相字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邱文生部分見相字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七頁反面、第六七至七十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相字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偵字第七六二八號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竹院卷二第三九頁至第五三頁;黎振全部分見相字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二二頁、偵字第七六二八號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竹院卷二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三八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其次,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邱文生繪製邱文生住處內、外現場圖各一份(見竹院卷二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上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相字卷一第一一五頁)、葉高憲與巫紹君分別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各一份(見相字卷一第一九六頁、他卷第五八頁)、警製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路口監視器位置圖一份、相關人員住家位置及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十二張、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一張(新竹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以下就新竹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卷簡稱偵字第七八0九號卷〕、相字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相字卷一第一二九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共同正犯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及證人黎振全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日通聯紀錄排序一份(見第七八0九號偵卷第八四頁至第一0五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共同正犯羅時鎤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及葉高憲所有之折疊刀一把扣於另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應有與葉高憲、羅時鎤、巫紹君,共同以銬上手銬、以不明手槍及折疊刀作為威嚇工具,並且強推拉等強暴脅迫方式,將被害人張光鑫自邱文生屋內強行推拉至門外之剝奪自由行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故買贓物部分:被告就其有於一00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三月間,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以低價向綽號阿德之人購買1801-DY號贓車,並於同年三月初將該車輛質押與吳禮樹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一八五頁),核與證人吳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蔡弘凱於警詢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車輛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同上桃院地檢偵卷第十八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二三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故買贓物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二)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交付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邱莉雲等六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邱莉雲等六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銬手銬、拉扯等強暴手段,乃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就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

(五)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買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洗車場工作之生活狀況;未周延思考而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與他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邱莉雲等六人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僅因共犯葉高憲之邀集,即同意與共犯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共同以非法手段,欲強行將被害人帶往他處,無視法律規定而強行押人討債,並且共同攜帶手銬、電擊棒、折疊刀與不明槍枝作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工具,惡性非輕,被告復係實際強迫將被害人推拉出邱文生住處之下手實施者,參與之程度遠高於共犯巫紹君與羅時鎤,惟此部分犯行係由共犯葉高憲主導,被告僅係居於輔助地位;另被告貪圖小利購買贓車,助長竊盜犯罪惡風,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財物,行為殊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實不宜輕縱;暨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於另案之折疊刀一把、電擊棒一支(保管字號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九三三號、第一九三一號),分別係共犯葉高憲、羅時鎤所有,且該折疊刀係被告與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用之物,而電擊棒雖並未使用,然仍係被告與共犯預備供渠等強押被害人使用之物,雖上開物品業於共犯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之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之二、之三頁),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手銬一副,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後即已丟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共犯葉高憲使用之不明槍枝一把,因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且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三年,上開物品既已長期未能尋獲,堪認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劉修丞與葉高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準備進入邱文生住處時,即與葉高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羅時鎤開啟邱文生上址住家,葉高憲進入後便向張光鑫怒斥「欠我的錢何時還」並將張光鑫的手機打落在地阻止其通知友人,劉修丞見狀即稱「不用講這麼多,拖出去再講」,並與葉高憲共同將張光鑫強拉出去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葉高憲復拿出手槍威嚇張光鑫,而劉修丞則拿出手銬銬住張光鑫。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葉高憲、劉修丞將張光鑫強拖至上址大門外時,因張光鑫一再掙扎抵抗,葉高憲在上址大門外出言向張光鑫恫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斯時在旁之劉修丞雖知悉葉高憲身上攜帶折疊刀且隨時可能刺砍張光鑫,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與張光鑫發生扭打、拉扯,而張光鑫聽聞葉高憲威嚇之言語仍繼續掙扎,葉高憲即持折疊刀猛刺張光鑫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被告劉修丞仍與葉高憲將張光鑫拖拉至巫紹君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後車門欲推入車內,因見張光鑫堅不屈服且血流如注,劉修丞、葉高憲始將被害人丟棄路旁並立即坐上巫紹君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嗣張光鑫因左側股動脈遭切斷,乃於當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嫌。(二)被告劉修丞明知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曾梅音所有,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號前遭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WV號車牌二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上開車輛,嗣警方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三四巷,發現黃錦雲委託葉泰鴻(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傷害致死罪嫌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巫紹君、葉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邱文生、呂理洲、黎振全、戴欣惠、謝錦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案發現場位置圖、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修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堅稱:一開始葉高憲有講說若張光鑫不配合,要將張光鑫帶走,所以伊有帶手銬下車,在邱文生門外時伊在前面拉張光鑫,葉高憲在後面,伊不知道葉高憲會突然拿刀刺張光鑫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劉修丞固與葉高憲、羅時鎤、巫紹君等人,共同以實施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張光鑫行動自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葉高憲將被害人強拉出邱文生住處後,葉高憲因被害人掙扎不願上車,而以持握在手中之折疊刀一把,一刀刺入被害人左大腿等情,業據共犯葉高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巫紹君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竹院卷二第七三頁反面、第八三頁正面),而被害人張光鑫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時十分經送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二四頁),且被害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被害人張光鑫因左大腿外側髖部遭銳器刺、割傷,傷口由後往前長十點五公分、深度四公分,前側約有四公分疑單面刃形成之刺創形狀,傷及股動脈,股動脈遭切斷,因此器官性失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000七一九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十三張(見相字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一八四之一頁至第一八四之九頁、第七八0九號偵卷第六七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四八七九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九九)醫剖字第0九九一一0二七七二號解剖報告書、(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二八八三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是被害人張光鑫係在邱文生住處外,遭葉高憲以折疊刀刺入大腿處一刀,因傷及股動脈導致器官性失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即堪認定,且葉高憲亦因上開傷害致死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葉高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直接持刀刺傷導致死亡,而係遭葉高憲持刀刺傷導致死亡無訛。

⒉依前述,被害人係遭葉高憲持折疊刀砍刺被害人大腿導致死亡,則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被告就葉高憲持折疊刀砍刺被害人大腿之傷害致死犯行,與葉高憲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查:

①被告雖攜帶手銬,與葉高憲、羅時鎤、巫紹君共同將被害人自邱文生住處押出,然渠等謀議之犯罪計畫,葉高憲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我有請黎振全幫我聯絡張光鑫出來,我知道黎振全與張光鑫比較熟,黎振全是案發當天打給我告訴我等一下要與張光鑫見面,叫我十五分鐘內要趕到邱文生住處,我接到電話後,我就以手機聯絡劉修丞、巫紹君一同前往邱文生住處,我開車載劉修丞,巫紹君自己開一台銀色車子,我跟巫紹君、劉修丞說我要去找張光鑫要一筆錢,我當時沒有說如果張光鑫不肯配合,要對張光鑫作什麼,我在前往現場時,身上有帶手槍跟折疊刀,是放在我包包裡頭,我有向羅時鎤借電擊棒,也有跟羅時鎤表示我要去邱文生家找張光鑫,但是我跟張光鑫、邱文生不熟,請羅時鎤先敲門進去邱文生家,幫我跟劉修丞開門,我借電擊棒時巫紹君、劉修丞、羅時鎤、黎振全都有看到等語(見相字卷一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黎振全電話通知我說張光鑫在邱文生家,我那時人在車上,車上還有劉修丞,我在楊梅半路會車遇到巫紹君,我就叫巫紹君跟著我,我們在五穀廟會合,我們給巫紹君載,我在五穀廟下車時就把折疊刀跟玩具槍放在包包裡,我叫巫紹君開車去OK便利商店,開過去就看到黎振全在那裡,去邱文生家之前有打給羅時鎤,因為我不認識邱文生,不知道邱文生會不會讓我進去,就請羅時鎤幫我,順便借電擊棒,是劉修丞建議要借電擊棒,電擊棒是要嚇張光鑫,在巫紹君車上時劉修丞有把玩手銬等語(見竹院卷二第六一頁至第七三頁);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去找張光鑫要債時,劉修丞有跟我一起去,那天劉修丞本來就跟我在一起,要去找張光鑫之前,有跟劉修丞講說要去找人,說有人欠我錢,要去抓人,後來我們有跟巫紹君會合,坐巫紹君的車子到邱文生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前羅時鎤有來,我就跟羅時鎤講說我要抓一個欠我錢的人,就是張光鑫,我有問羅時鎤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借我,羅時鎤說電擊棒要不要,我說好,有請羅時鎤先去邱文生家幫我們開門,當天我跟被告、巫紹君、羅時鎤沒有說如果張光鑫不就範,就要拿刀去刺傷他,我只有講說沒錢就把張光鑫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七三頁);另共犯巫紹君於另案證稱:當天葉高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到我家附近處理事情,我就說好,我在五穀廟那邊,碰面後葉高憲說車子不方便找人,他要一條錢,怕被認出要坐我車子去,我知道葉高憲有跟羅時鎤借電擊棒,當時我認為是要防身用的等語(見竹院卷二第七三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證人羅時鎤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巫紹君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當時車內有巫紹君、葉高憲、劉修丞、黎振全,黎振全後來下車騎機車,他們當時說要去找張光鑫,說有看到張光鑫車子停在邱文生家,怕進不去邱文生家,我說我認識邱文生,可以敲門進去,葉高憲就說那你先進去,到時我們去敲門你就幫我們開門,當時我知道張光鑫與葉高憲親戚有發生車禍,當初答應的賠償跟修理費用都沒有賠償,葉高憲找張光鑫是要談這筆車禍的錢,我有借電擊棒給他們,我認為他們是要防身用的等語(見相字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葉高憲欲前往邱文生住處向張光鑫討債,而事先找被告、巫紹君、羅時鎤共同前往,渠等當時謀議內容,因葉高憲與屋主邱文生並不認識,故由羅時鎤先前往邱文生住處,待葉高憲與被告前往該處敲門後,即由羅時鎤負責開門使葉高憲與被告得以入內,將張光鑫強行押走,巫紹君則負責駕車在外接應,渠等之重心係在如何進入邱文生住處,得以順利將張光鑫帶走處理債務問題,並未事先討論要如何毆打、傷害張光鑫,即堪認定。

②其次,被告當日與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共同前往邱文生住處欲押人討債前,雖有由羅時鎤提供電擊棒供渠等備用,且共犯葉高憲亦於本院證稱:當天出發之前劉修丞就跟我在一起,我跟他說要去抓一個人,他說應該要帶什麼,我說我這邊有刀子跟一把玩具槍枝,這樣應該就夠了,不夠的話再借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背面),是被告於到達邱文生住處前,應已知悉葉高憲有攜帶不明槍枝與一把刀,車上另有羅時鎤提供之電擊棒可供使用。然於押人討債妨害自由之犯行歷程中,不明槍枝、刀子與電擊棒多屬用來強制被害人屈服就範之工具,亦即以之作為實施強暴、脅迫「非法方法」之工具,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事所恆常,是以縱使被告於行為前知悉共犯葉高憲持有不明槍枝、刀子、電擊棒,然此揭認識應仍在其妨害自由犯罪之認識範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前往邱文生住處押人討債時,即與共犯葉高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若與葉高憲等人本即另有共同傷害張光鑫之意,葉高憲應會將所攜帶之折疊刀、不明槍枝、借用之電擊棒分配使用,以便作為傷害攻擊之武器,應無將電擊棒置放在車內,且被告僅攜帶得以控制自由之手銬之理,益見被告與葉高憲等人在最初謀議時,確實僅欲控制被害人張光鑫行動自由,達到押人討債之目的。

③再者,被告與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後之情形,證人邱文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羅時鎤就來我家坐著,並幫劉修丞、葉高憲開門,他們二人進來後,葉高憲罵張光鑫說「錢要如何處理」,張光鑫說「我叫朋友來還錢」,葉高憲先從皮包內拿槍出來指著張光鑫頭部,葉高憲罵髒話,但是沒有講要讓他死,可是有說要讓張光鑫好看,故意要嚇他的樣子,然後劉修丞從他皮包拿出一副手銬,要銬住張光鑫,劉修丞、葉高憲與張光鑫拉扯,接著葉高憲將槍收起來,從皮包中換拿出一把約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長之士林刀,在張光鑫胸口附近好像要刺張光鑫,又將刀子收起來,來來回回晃來晃去,就是要嚇唬張光鑫的意思,後來葉高憲、劉修丞看沒有辦法,就硬把張光鑫拖出去,當時葉高憲刀子還拿在手上,劉修丞手銬已經銬在張光鑫手上,好像是拉扯之間銬上去,拉扯間都沒有看到張光鑫有流血,過程中我只有看到槍、刀子,沒看到電擊棒等語(見相字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當天那二人進來後就直接要債,葉高憲一進門就對張光鑫講「你欠我的錢何時還」,講完把槍拿出來,張光鑫說要叫朋友送錢來,葉高憲就把張光鑫手機撥掉說「你是給我裝瘋嗎」,另一人就說「不用講這麼多,拖出去再說」,然後他們就拉張光鑫往外走,我看到另一人好像把張光鑫手綁著,我不確定是不是手銬,在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電擊棒,葉高憲在我家與張光鑫的肢體接觸就是打掉手機,將張光鑫拉扯到外面,葉高憲與另一個人就是硬把張光鑫拖出去,沒有動手打,他們一進門就是跟張光鑫大小聲,要跟張光鑫要錢等語(見七六二八號偵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羅時鎤去開門,進來之後葉高憲跟另一個就跟張光鑫爭吵,葉高憲罵張光鑫說你差我的錢何時要還我,張光鑫說要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葉高憲有點不高興,就開始跟張光鑫拉扯,當時張光鑫拿手機要打電話,手機有被打掉,葉高憲有拿槍出來晃,後來收起來,槍是一進門就拿在手上,開始拉扯時槍就收起來了,我就看到劉修丞、葉高憲出手去拉張光鑫,張光鑫用手去擋,我有站起來出手擋在張光鑫前面,葉高憲沒有對我說什麼或動手,當時雙方都有停頓一下,葉高憲就說不然帶出去外面說好了,張光鑫就被硬拉出去,是劉修丞走在前面用右手硬拖張光鑫右手出去,葉高憲走在張光鑫左後,他用右手握住張光鑫左上臂,張光鑫有掙扎,劉修丞跟葉高憲他們就是要拉張光鑫出去外面,手銬是劉修丞在拉扯時就用手銬銬住張光鑫的手,整個過程沒有看到電擊棒等語(見竹院卷二第三九頁至第五三頁)。而證人邱文生就本案事實歷次於偵查及另案作證時,就在其屋內被告與葉高憲之行為過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邱文生與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甚至與被害人張光鑫關係較為良好,證人邱文生應無偏袒被告或共犯葉高憲之可能,故依證人邱文生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葉高憲進入屋內,葉高憲即有詢問張光鑫債務如何償還,葉高憲、被告並與張光鑫發生拉扯,由被告將手銬銬上張光鑫,被告在前方以右手強拉張光鑫右手,葉高憲則在後方硬推之方式,將張光鑫帶出屋外,期間葉高憲雖有拿出外觀為槍枝物品及折疊刀,然均未有刻意攻擊、傷害之行為,顯然僅係作為威嚇之意,則被告與葉高憲在屋內之上開行為,均係為遂行渠等謀議押走張光鑫之妨害自由行為,並未有妨害自由以外之其他傷害行為,亦堪認定。至證人葉高憲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要把張光鑫帶走,他不要,我就有打張光鑫,劉修丞也有打張光鑫,我打了十幾拳,也有用腳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另證人巫紹君亦於偵查中供稱:阿康(即被告劉修丞)拖張光鑫出邱文生家門口時,張光鑫右邊太陽穴已經在流血等語(見相字卷二第一七四頁),而證稱張光鑫在邱文生住處時,有遭被告及葉高憲毆打乙情。然證人葉高憲、巫紹君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邱文生上開證述內容歧異,且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除上述左大腿一處刀傷外,頭部、四肢均無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二第一八八頁),是證人葉高憲、巫紹君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尚難據此認為被告與葉高憲,有共同為妨害自由以外之傷害行為。

④又被告與葉高憲將張光鑫強推拉出邱文生住處後,葉高憲雖有持折疊刀刺入張光鑫大腿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葉高憲以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大腿,乃因葉高憲、劉修丞於強押被害人離開邱文生住處後,欲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際,被害人掙扎不願上車,葉高憲一時氣憤乃出手揮刺,此業據證人葉高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是很生氣,為何被害人還跟我拉拉扯扯不上車,才用手上的折疊刀刺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還有出手推開,我想說債務問題處理好之後,才要帶被害人就醫,是因為看到血越來越多,人慌了,才沒再管被害人,當時很生氣,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朝有肉的地方像是屁股、大腿部位刺傷被害人,僅朝被害人刺一下,實在不知道會失算這麼嚴重等語(見竹院卷二第一五0頁正面至第一五二頁正面)。故依葉高憲之供述,其係將被害人拖出邱文生住處時,因被害人拒不上車,一時氣憤難平,始萌生傷害犯意而出手,參以證人巫紹君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葉高憲、劉修丞跟張光鑫出來邱文生家門口,先是劉修丞開門,開門後劉修丞跟張光鑫走出來,劉修丞走前面、張光鑫在中間,葉高憲走最後,我就聽葉高憲說錢呢,到底要不要還錢,是用吼的,劉修丞就拉張光鑫的手,已到我車頭前面,張光鑫就跌倒,葉高憲就走過來問張光鑫要不要起來、欠我的錢要不要還,張光鑫就講說高憲不要這樣,葉高憲就走過去往張光鑫大腿揮一下,我事後才知道是刀子,揮完後葉高憲又跟張光鑫說要不要起來,張光鑫就一直說高憲不要這樣,有事好好談,過十幾秒我往左邊看才看到張光鑫大腿在冒血,過程中劉修丞是在旁邊一直大小聲,就是罵髒話、三字經,還有說不要說那麼多,走啦走啦之類等語(見竹院卷二第七三頁至第八五頁)。是依證人巫紹君之證述,被害人張光鑫遭被告與葉高憲強拉出邱文生住處後,仍拒絕上車,且葉高憲屢次要其上車仍堅不配合,葉高憲始突然往被害人腿部揮去,與葉高憲上揭證述其係一時氣憤始起意傷害情節相符,足認葉高憲持折疊刀出手刺被害人,應係一時氣憤而萌生傷害犯意,已經超出被告等人事先謀議押人討債的認識與計畫。再者,依證人巫紹君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葉高憲將被害人強推拉出邱文生屋外後,被告在旁僅係罵髒話、三字經,表示不要說那麼多,走啦走啦之類言詞內容,被告斯時表現在外之言詞動作,仍係欲遂行渠等原謀議之押人討債計畫,且證人巫紹君、葉高憲均未證稱在邱文生屋外時,被告有圍毆或抓住被害人以便利葉高憲揮砍之互相利用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葉高憲忽然揮刀砍刺之行為事前並無認識,且該行為發生瞬間被告亦難以反應,實難認定被告對葉高憲此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遑論被告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⑤綜上,被告與共犯葉高憲等人,原本之犯罪謀議係在強押張光鑫討債,且被告於進入邱文生屋內欲強押被害人時,亦僅有拉扯、推拉、銬上手銬之妨害自由動作,並無其他毆打傷害之行為,且被告與葉高憲將張光鑫推拉出邱文生住處外時,被告亦無圍毆或抓住被害人以便利葉高憲揮砍之互相利用行為,則被告對葉高憲在屋外突然持刀砍刺乙情,事前不知情,於客觀上復無預見被告葉高憲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可能性,自無從認被告對於葉高憲所為之傷害致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與葉高憲負共同傷害致死之責任。

(三)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錦雲、葉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雅婷、黃烘章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曾梅音於警詢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供稱:伊不認識黃錦雲、米培元,伊不曾收受本件車輛後交與他人等語。

(二)經查:

⒈被害人曾梅音所使用之6562—KV號自小客車,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號前發現遭竊,嗣後員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三四巷內,查獲葉泰鴻受黃錦雲委託,代為駕駛曾梅音所有之上開車輛乙情,業據證人曾梅音於警詢、證人黃錦雲及葉泰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二六頁至第三四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一五九九號偵卷),是被害人曾梅音之上開車輛,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該車之實際管領人為黃錦雲,即堪認定。

⒉其次,證人黃錦雲就上開車輛取得始末,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一個客人綽號叫小康,全名叫劉修丞的來剪頭髮,主動跟我說要換大車,問我要不要買他現在的車,他開價十萬元,我說買不起,後來說好五萬元成交,我先給他三萬元,後面還要給他二萬元,大概在一00年十一月初交車,交車當天付款,當時劉修丞說是權利車,就是別人欠他債務將車子過戶給他,我認識劉修丞一年多,他是我客人,查獲當天因為我要從舊店換到新店,所以請葉泰鴻幫我移車等語(見第一五九九號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而指稱與被告認識一年餘、該車輛係向被告以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然證人黃錦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在庭被告是不是來跟我收錢的人,警察局指認的照片,是警察直接拿照片給我看,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我認識劉修丞一年多、他是我店裡客人,這些是假話,事實上本案被查獲的贓車,是我先生米培元交給我的,一開始是我想要找一部代步車,米培元說幫我問看看,後來隔一、二個星期,米培元跟我說有問到一台權利車,我第一次看到那台車的時候,我有問他說你怎麼有這台車子,他一開始說是公司車,想開的人就可以開,隔幾天之後,米培元才跟我說那台車就是要買的權利車,他把車停在我店的後巷,他說權利車是人家拿去典當,對方沒有贖回變成是當鋪的,價錢他都跟人家講好了,原本是說十萬,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再跟人家談,後來說五萬,我有問說車子是跟誰買,米培元說是綽號「阿康」,車子交給我那幾天,有一個自稱「阿康」的男生來跟我收三萬,我只記得那個人有戴眼鏡,我沒有辦法確定收錢的那位是不是被告,後來是葉泰鴻幫我移車出事之後,我打電話問米培元那台車子怎麼會這樣,我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派出所,因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米培元說他有案件在身不能出面,我問他我要怎麼講,他就說你跟警察講劉修丞、住楊梅,我在警察局都沒有提到米培元,是因為他說他不能出面,我又心急葉泰鴻,我今天講的都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六四頁),反證稱該車輛係由米培元交付與居中處理,被告之姓名係由米培元於案發後告知,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而被告自一0一年六月二日起,即已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係受限制,被告應無干擾證人黃錦雲證述之可能,且證人黃錦雲若欲維護被告,僅需證稱與被告並不熟識、誤認即可,毋庸刻意供述關於米培元居間處理部分,參以證人黃錦雲於案發之初,為維護其當時交往對象米培元及儘速澄清友人葉泰鴻之清白,而按照米培元指示及編纂部分情節,亦與一般人突遭遇好友可能為自身拖累,情急之下編纂部分情節之處理方式相符,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則依證人黃錦雲於本院證述取得車輛之始末情節,該車輛係由米培元交付,證人黃錦雲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車輛賣主資料均係聽聞自米培元,對於實際上車輛賣主為何人並不知悉,且證人黃錦雲對於前來收款人員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故本案車輛是否係由被告販售與證人黃錦雲,實有疑義。

⒊另證人黃錦雲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雖有指認被告為販售車輛之人,有黃錦雲指認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一五九九號偵卷第三九頁),然依證人黃錦雲前揭本院證述,證人黃錦雲係依照米培元指示供述販售車輛人員為被告,且觀諸黃錦雲指認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員警係以單一被告照片提供與證人黃錦雲指證,其上並已記載姓名為「劉修丞」、身分證號、生日資料,證人黃錦雲顯然並非在眾多人員照片中,指認被告為前來收款對象,而係在已彰顯個人資料之單一照片上指認,此實具有高度之指示性,難以擔保證人黃錦雲係本於其真實記憶指認被告與本案有關連性,或指認被告為收款人員,自難以該警局指認作為係被告交付車輛或收取買賣價金之憑佐。

⒋再者,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明知該車輛為贓車,而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受贓物後,再交付與證人黃錦雲,然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交付與黃錦雲,已有疑義,且縱使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交與黃錦雲或米培元,然一般人取得上開車輛之管道非僅有自他人處收受贓物此單一方式,亦有可能係自身竊取、在不知情狀況下收受友人抵債、在不知情狀況下向他人購買,難以一概而論,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明知」為贓車,且係「自他人處收受」取得,自難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米培元,欲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然米培元自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且迄今均未緝獲,有米培元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實難以期待遭通緝之證人願意前來法院作證,且縱使米培元得以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交付,然對於被告取得車輛之原因、過程,被告是否係自他人處收受、且收受時明知該車輛為贓車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仍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是本院認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收受贓物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 1  │邱莉雲│99年9月27日17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於左揭時│㈠匯入帳戶為渣打商業銀行│
│    │      │時至同年10月7 │間陸續撥打電話與邱莉雲,│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
│    │      │日止          │接續向邱莉雲佯稱其網路購│  000000000號,戶名劉修 │
│    │      │              │物時設定錯誤,將導致信用│  丞。                  │
│    │      │              │卡重複扣款,需由邱莉雲前│㈡匯款金額及時間:      │
│    │      │              │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按銀│①99年10月7日2時14分,匯│
│    │      │              │行人員指示匯款,致邱莉雲│  款20000元。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②99年10月7日2時27分許,│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  匯款80000元。         │
│    │      │              │匯入劉修丞帳戶內。      │③99年10月7日2時35分許,│
│    │      │              │                        │  匯款29980元。         │
│    │      │              │                        │                        │
├──┼───┼───────┼────────────┼────────────┤
│ 2  │黃宜儒│99年10月6日20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於左揭時│㈠存入帳戶為渣打商業銀行│
│    │      │時許          │間,撥打電話與黃宜儒,向│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
│    │      │              │黃宜儒佯稱其網路購物時,│  000000000號,戶名劉修 │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  丞。                  │
│    │      │              │期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㈡存款金額及時間:      │
│    │      │              │款,需由黃宜儒前往提款機│①99年10月6日21時58分,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  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存入  │
│    │      │              │款,致黃宜儒不疑有他陷於│  98000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提│                        │
│    │      │              │款機存入劉修丞帳戶內。  │                        │
│    │      │              │                        │                        │
├──┼───┼───────┼────────────┼────────────┤
│ 3  │李淑惠│99年10月6日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於左揭時│㈠存入帳戶為渣打商業銀行│
│    │      │              │間,撥打電話與李淑惠,向│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
│    │      │              │李淑惠佯稱其網路購物時,│  000000000號,戶名劉修 │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致誤設為信│  丞。                  │
│    │      │              │用卡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將│㈡存款金額及時間:      │
│    │      │              │其帳戶內款項存至虛擬帳戶│①99年10月6日21時14分, │
│    │      │              │,致李淑惠不疑有他陷於錯│  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存入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100000元。            │
│    │      │              │示,將款項以提款機存款之│                        │
│    │      │              │方式存入劉修丞帳戶內。  │                        │
├──┼───┼───────┼────────────┼────────────┤
│ 4  │姜致華│99年10月5日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於左揭時│㈠存入帳戶為渣打商業銀行│
│    │      │              │間陸續撥打電話與姜致華,│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
│    │      │              │向姜致華佯稱其網路購物交│  000000000號,戶名劉修 │
│    │      │              │易因記帳錯誤,將導致重複│  丞。                  │
│    │      │              │扣款,需由姜致華前往提款│㈡存款金額及時間:      │
│    │      │              │機依指示操作,致姜致華不│①99年10月5日20時08分,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存款100000元。        │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以│②99年10月5日20時13分許 │
│    │      │              │提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劉修│  ,存款47000元。       │
│    │      │              │丞帳戶內。              │                        │
│    │      │              │                        │                        │
├──┼───┼───────┼────────────┼────────────┤
│ 5  │黃健雄│99年10月1日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於左揭時│㈠匯入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
│    │      │              │間陸續撥打電話與黃健雄,│  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局帳│
│    │      │              │向黃健雄佯稱其網路購物交│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易因賣家付款資料設定錯誤│  ,戶名劉修丞。        │
│    │      │              │,將導致以二十四期分期扣│㈡匯款金額及時間:      │
│    │      │              │款,需由黃健雄前往提款機│①99年10月1日22時51分, │
│    │      │              │依指示操作,致黃健雄不疑│  匯款29989元。         │
│    │      │              │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              │劉修丞帳戶內。          │                        │
│    │      │              │                        │                        │
├──┼───┼───────┼────────────┼────────────┤
│ 6  │鍾秉軒│99年10月1日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於左揭時│㈠匯入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
│    │      │              │間陸續撥打電話與鍾秉軒,│  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局帳│
│    │      │              │向鍾秉軒佯稱其網路購物因│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作業人員疏失致付款資料誤│  ,戶名劉修丞。        │
│    │      │              │設為分期扣款,需由鍾秉軒│㈡匯款金額及時間:      │
│    │      │              │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①99年10月1日20時44分, │
│    │      │              │分期扣款,致鍾秉軒不疑有│  匯款29983元。         │
│    │      │              │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                        │
│    │      │              │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劉│                        │
│    │      │              │修丞帳戶內。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