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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379、447、493、494、523及5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1年4月9日簽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379、447、493、494、523、599號及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4日至103年7月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毒品檢驗及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為緩起訴條件,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9年12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21時許,在綽號「吉仔」之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國小旁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丙○○於翌(15)日至
    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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