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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剪刀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晉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10日下午11時17分許,行經張育瑞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茶之魔手」茶飲店時,見店內無人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行攜帶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剪刀1把打開該店之鐵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牛奶、布丁以及養樂多後離去。

㈡於同日(即9 月10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見林悅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插入該部機車之電門,發動該部機車騎乘離去,作為載運上開於㈠所竊得之物之用,並將該部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買生鮮超市旁棄置以躲避警方之追查。

㈢於102年9月11日上午2時許,見黃秀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對面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插入該部機車之電門,發動該部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其於㈠所竊得之物,放置於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旁棄置,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㈣於102 年9月11日上午4時許,徒步行經張景堂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傑克小子飲料店時,見店內無人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行攜帶之上述剪刀打開該店之鐵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7,500元、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價值約1 萬元)、機車機油1箱(價值約1,500元)、水晶飾品(價值約2,000元)等財物得逞。

㈤林晉安為上開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騎樓時,見王靜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插入該部機車之電門,發動該部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其於㈣所竊得之物,放置於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車內更換上衣以躲避警方追查,再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至臺南市麻豆區中華街之「松淵涮涮鍋」前停車場棄置後,徒步走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瑞、林悅蓉、黃秀娟、張景堂、王靜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6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瑞、林悅蓉、黃秀娟、張景堂、王靜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第30-31頁、警卷第44頁及背面、47-48頁、第51-53頁、第58頁及背面、63頁及背面)。此外,並有林晉安涉嫌多起竊盜作案流程紀錄照片37幀(見警卷第6-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育瑞)1紙(見警卷第26頁)、茶的魔手茶飲店失竊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林悅蓉)1紙(見警卷第32頁)、告訴人林悅蓉KH3-723號失竊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33-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悅蓉)各1紙(見警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黃秀絹)1紙(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黃秀絹VUH-570號輕機車失竊案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秀絹)各1紙(見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張景棠傑克小子茶飲店失竊案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55-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王靜蕙)1紙(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王靜蕙MVY-619號輕機車失竊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60-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靜蕙)各1紙(見警卷第64-6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在茶的魔手茶飲店所竊得之現金應沒有起訴書所載之12000元那麼多云云。然查,依被害人張育瑞所述失竊金額為23000元,而該金額12000元係根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供述之金額,起訴書已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未竊取達12000金額,顯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㈣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剪刀,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㈤竊盜犯行,係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5頁),併予說明。被告所為上開2件加重竊盜及3件普通竊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乃經調閱案發現場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過濾比對,發現係為駕駛AAJ-3362自小客車犯嫌所為,經查詢該車車主相關資料,復以翻拍錄影犯嫌影像比對,確定為慣竊林晉安所為,逐將林嫌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03年l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參警詢筆錄記載,警方係逐一提供監視器所拍攝之相片供被告觀視後,被告始供承該竊案是被告所為,足徵確已掌握竊切之根據本件各竊案乃被告所為,而非警方主觀上之懷疑,是顯與自首要件未合,附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家庭經濟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之財物損害,並兼衡其國中肄業及其女兒罹患癌症正接受治療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仍以前開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作案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支剪刀雖並未扣案,但被告供稱係由彰化縣彰化分局查獲,足證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犯普通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