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蒨
- 被告
- 陳粉
- 輔佐人
- 楊爵光
- 輔佐人
- 郭芝嵐
上列被告二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粉無罪。
事實
一、李庭蒨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樹林街2段33號「臺南大學」門口(南北向),欲直線進入該校機車停車場入口(東西向,旁有警衛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校門口前係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南北向車道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橫越校門口分向限制線,適有陳粉駕駛腳踏車,自「國立臺南大學」校門口由南往北車道內駛至,李庭蒨仍未注意前方南往北之車道上有陳粉腳踏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以行,駛入陳粉行進車道,避煞不及,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陳粉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後成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李庭蒨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詹子奇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係上開醫院執行業務之醫師為告訴人陳粉應診療後,依製作之病歷紀錄轉錄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李庭蒨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而與告訴人陳粉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外之過失,辯稱,
⒈二車碰撞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處,告訴人陳粉之腳踏車已超過車道停止線,伊並未穿越分向限制線;
⒉告訴人之女兒曾在成大醫院告以母親視力不佳、經常跌倒,且告訴人駕駛之腳踏車並無任何反光裝置、亦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及第120條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控制,不得駕駛之規定。從而,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
⒊伊有和解誠意,但伊不像告訴人是退休國小老師,有退休金可領,伊現在無法久站,沒法工作,只能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父親有視障,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40餘萬元云云。惟查,
㈡被告李庭蒨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9至2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其次,本案二車碰撞之地點位於何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粉證述如下(警卷1至5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
⑴車禍如何發生,伊不知情,發生碰撞時,伊當場昏倒,醒來時,人已在醫院;
⑵車禍是在停止線內發生,被告穿越雙黃線侵犯伊路權;
⑶伊事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在車道內,出校門就減速慢行,確定無車後才繼續行駛,被告未開車燈、亦未減速慢行,闖越雙黃線侵犯伊路權才發生這起事故;
⑷伊自校門口出來,有先看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再直行,騎在自己車道停止線前就被撞了;
⑸伊因車禍受的傷勢,都已詳載於醫院診斷證明書裡;
⒉其次,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⑴裝於校門外之監視器:
①畫面地點為校門外,左側為面對樹林街之警衛室,警衛室右側為機車停車場入口。
②畫面時間20時21分27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名穿著白衣之人(即陳粉)騎腳踏車自學校內騎出(38秒到達校門柵欄口);
③於畫面時間20時21分41秒時,上開騎腳踏車之人在未過白線前即與一名機車騎士(即李庭蒨)發生撞擊,二人皆倒地。
④畫面時間20時21分52秒時,機車騎士站起來。
⑤畫面時間20時21分51秒時,畫面左方有一部機車後面搭載人員從停車場出來,騎士下車前往幫助。
⑥畫面時間20時21分42秒時,李庭蒨機車車頭燈有亮。
⑵裝置於校門內之監視器:
①畫面地點為校園內,右側為面對樹林街之警衛室,警衛室右側為機車停車場入口。
②畫面時間20時21分40秒時,畫面左邊中間有一騎腳踏車之人自校園內往外騎;
③畫面時間20時21分41秒時,上開騎腳踏車之人在未過白線前即與一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撞擊時該機車剎車燈亮起,且二人皆倒地。
④畫面中無法看出騎腳踏車之人是否有做左右轉頭之動作。
⑤畫面中無法看出肇事機車有無開頭燈。
⒊本院認定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於告訴人陳粉行進車道內即停止線前,且被告李庭蒨未減速慢行,理由如下:
⑴揆諸前開現場二支監視器(分別紀錄自校園內至外、校園門口外之畫面),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均為畫面時間20時21分41秒,足認二監視器之畫面時間一致,自可依二畫面之時間,用以認定二車行進間之過程。
⑵其次,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腳踏車在車道內直行,尚未至白線(即停止線)前,即發生本件碰撞車禍。
⑶參諸二車發生撞擊之際,被告之機車剎車燈才亮起一節,益可堪認其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及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腳踏車,仍持速前行,發生撞擊。
⑷綜上所述,本案肇事地點應係在告訴人行進之車道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粉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要無疑義。
⒋被告雖以車禍發生地點在停止線外云云為辯。惟查,⑴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確認二車發生之地點確實在車道停止線前,業如前述。
⑵再者,依二車撞擊時(即畫面時間20時21分41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下方),被告機車前後輪胎均明顯駛於告訴人陳粉行進車道內、停止線前,而非其所稱之停止線外(即路口處)。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至於證人證稱被告未開車燈一節,核與勘驗內容不符(被告確有開啟車燈),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再者,本件肇事地點既在告訴人行進車道停止線前,且位於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而該處是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從而,被告確有駕車闖越分向限制線、進而駛入告訴人行進間之車道而發生本件肇事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李庭蒨就告訴人陳粉狀況不佳、所騎腳踏車未安裝照明設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下述無罪部分),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李庭蒨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標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線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回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外,本院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機車駕駛人由西往東,欲進入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路權行駛路線並繪二行進路線一節,經該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後,認「一、機車沿樹林街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進入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路權行駛路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查該校門口繪設有約6.1公尺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及車輛停止線,如機車依前述路線欲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以(依)上規定,行經時不得跨(穿)越;二、腳踏車自該校校門出來時,應自正門或應自警衛室旁小門出來」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14日南市警交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李庭蒨考領駕駛執照,身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悉甚詳,本件事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事發當時情形,現場係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路面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係「國立臺南大學」學生,駕駛機車,沿樹林街由西向東之方向,欲行經學校門口之肇事地點,明知該處係校門口、繪有南北向、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路段,竟未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速以行、橫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正在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腳踏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陳粉並無過失。被告李庭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粉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又本件經告訴人陳粉申請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一、陳粉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無燈光設施,由校門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庭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校區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陳粉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李庭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校區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粉騎乘腳踏車,由校門口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紙(見核交卷第49頁)。惟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告訴人並無鑑定意見所指之情形(詳下述無罪部分),經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因上開鑑定意見而為不利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於肇事現場,向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詹子奇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近年內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父親罹有視障)之家庭狀況、自述現並無工作收入,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李庭蒨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粉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李庭蒨與告訴人陳粉商談和解之情形(被告表示能力有限,除強制責任險外,只能另外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4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二方提出之金額懸殊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審理中坦承部分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庭蒨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樹林街2段33號「國立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門,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陳粉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大學校門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庭蒨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庭蒨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蒨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所騎腳踏車雖無燈光,但有反光設備,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係因告訴人穿越雙黃線侵入伊車道而發生肇事車禍,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粉自承於其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在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出處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次查,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被告騎駛腳踏車之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內,而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李庭蒨之上開過失所致,均業見前述。而本件告訴人李庭蒨駕駛車輛,行進方向係由西向東方向,被告陳粉係由南往北方向,益可堪認告訴人李庭蒨所駕駛之機車,並非駛於被告陳粉同一車道,復參諸前揭分向限制線之意涵,告訴人李庭蒨本不該穿越分向限制線,足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李庭蒨駕駛機車,由西向東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由南往北方向被告車道內,且未減速慢行,方才發生碰撞,被告陳粉實無法即時發現繪有分向限制線之左側,由告訴人李庭蒨駕駛之機車突然侵入車道,乃屬無法採取措施防範,被告陳粉在客觀上,無法避免與被告李庭蒨之機車發生碰撞,難以遽謂被告陳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公訴人以被告陳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陳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再參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關於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告訴人李庭蒨駕駛機車行經學校門口,應注意校門口繪有南北向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有無車輛,自被告陳粉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路口通過,竟未為之,逕自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陳粉之車道,造成突然碰撞被告陳粉腳踏車車頭,被告陳粉在直行車道內行駛、未達停止線前,並無足夠時間反應,實難期待被告陳粉可預見他人突然違規自左侵入、撞擊之突發狀況,而採取除緊急剎車,避免與告訴人李庭蒨機車發生碰撞以外之其他適當措施,且於此種情形下,若仍謂被告陳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強令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內隨時均有車輛侵入,始能免責,則所有參與交通活動之駕駛人均將隨時身陷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窘境,交通便捷之目的即無以達成,繪有分向限制線無非形同虛設、毫無義意!綜上,被告陳粉既未違反交通規則而行車,自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令其負過失之責容屬過苛。
㈣告訴人李庭蒨指陳被告陳粉並未安裝車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注意義務云云。按起訴書並未認被告陳粉有違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核先敘明。次按,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亦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裝設有燈光設備之慢車,於夜間行車時,始有開啟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陳粉所駕駛之腳踏車,並無燈光設備,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6、27頁,自難課予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再者,觀諸肇事現場路旁,設有大型HQ燈,光線充足、明亮,縱使被告駕車未開啟燈光,告訴人李庭蒨亦無從免除其上述之注意義務。
㈤又告訴人李庭蒨指稱被告陳粉有身體狀況不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0條之注意義務云云。查起訴書並未認被告陳粉有違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亦予敘明;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⒈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⒉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控制,⒊精神失常者,⒋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粉駕駛腳踏車,經本院勘查前述監視器畫面,除遭告訴人駕車撞擊後倒下外,駕車路徑、行為均如常,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所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李庭蒨此部分之指訴,除其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之證據相佐,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李庭蒨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陳粉有違此部分之注意義務。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李庭蒨受有上述傷害係因其自身過失所造成,而被告陳粉騎駛腳踏車尚無過失,因此,告訴人李庭蒨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陳粉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關於前開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自不足拘束本院,已如前述,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粉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