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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仲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仲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仲逵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㈡95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㈢96年間,因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罪,經合併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郭仲逵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與綽號「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仲逵駕駛H2E-172號重型機車,搭載「阿輝」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魁梧住處,由「阿輝」在外把風,郭仲逵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住處側門鐵捲門上之門鎖而進入住宅,在1樓樓梯口扶手處竊得斜背包1個(內有林魁梧及家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1000元及鑰匙2串),得手後與「阿輝」駕車離去,朋分贓物。嗣經林魁梧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仲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魁梧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車籍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住宅鐵捲門遭破壞之門鎖與門結合為一體,構成大門之部分,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毀壞上開門鎖,再啟門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足以破壞結構完整、大門部分門鎖,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阿輝」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仍不知引以為誡,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係以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又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若被告願意悔改,亦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告訴人聲明狀1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相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犯本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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