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卿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國卿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劉國卿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7日19時11分許,騎乘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等附近巷弄徘徊,伺機尋找行竊目標,見吳新賢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出租宿舍大門未緊閉,先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旁,並在附近徘徊走動,且不時注視該出租宿舍,見無人進出有機可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物1支,隨於同日19時19分許,進入出租宿舍大門,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進入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所承租之1樓後房間、2樓前房間、3樓後房間內行竊,迄於同日19時38分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旁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先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22時許、23時許,返回上開承租房間,查覺遭人持不明尖銳物破壞房門上的門把鎖後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出租宿舍、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口、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等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朋友「阿成」借錢,他跟我約在新行街122巷巷口一家7-11超商,叫我7點半過去等他,我提早到就先停放機車,我只有靠近被害人住處的大門,就直接往巷口方向走出去,到巷口大約7點半,沒有看到「阿成」來,停留7-8分鐘左右,我閒逛回來,逛到被害人住處大門,再直接轉到我機車停放位置,從監視器呈現出來的畫面,都是不利於我的照片,會不會是員警把對我有利的照片排除,故意不拿出來給檢察官或法院,而且現場採集指紋不是我的,也沒有搜到作案工具或扣到贓物,我只是剛好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大門,不能因此認定是我做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分別承租吳新賢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出租宿舍1樓後房間、2樓前房間、3樓後房間,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持不明尖銳物破壞房門上的門把鎖後侵入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宿舍出租人吳新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3頁,偵查卷第33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竊盜案現場暨門鎖破壞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偵查卷第34、38至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9時11分許起,騎乘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永康區新民街16弄、新行街122巷一帶徘徊,並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出租宿舍前短暫停留後,騎乘機車離去,隨又騎乘機車返回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內,於101年10月7日19時13分許,將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旁,並在附近徘徊走動,且不時注視該出租宿舍,隨於同日19時19分許,進入出租宿舍大門,迄於同日19時38分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旁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此有卷附本案承辦員警譚龍翔調取出租宿舍、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口、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等監視器畫面之被告竊盜現場及行徑路線之連續翻拍照片(含員警註解照片說明)各36幀、58幀可參(見警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31-59頁)。又證人即員警譚龍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由被害人彭建學提供宿舍自己安裝的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入該租屋處,我們進而去調閱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路口,還有中正北路新行街口、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的監視器,然後比對結果,發現作案的車輛是JD5-022號重機車,經由查該機車的車主,該機車的車主為被告的媽媽陳秀鳳,經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出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進而比對被害人彭建學所提供的現場安裝監視器,發現被告的相片跟監視器拍到的進入租屋處的犯罪嫌疑人特徵符合;被告的機車是停放在被害人租屋處斜對面電線桿處,根據警卷第21、22、23頁的照片,他重複騎機車往返經過租屋處,大概有兩、三次,警卷第32頁上面照片,是被告準備走進去,下面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經接近租屋處的大門,警卷第33頁上面照片,可以確定被告已經進入租屋處的大門內,從被害人彭建學提供錄影帶翻拍的警卷第27-28 頁照片,被告在租屋處房屋外徘徊,後來欲進入屋內,被告行竊完畢後,返回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4-25頁)。佐以,證人即員警譚龍翔事後於102年7月23日檢送擷取上開監視器更為細微時間秒數,經分割定格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竊盜現場及行徑路線翻拍照片共58幀(見本院卷第31-59頁),觀之各該翻拍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為自101年10月7日19時11分8秒起至同日19時39分25秒止,不僅係時間緊密而出於連續擷取影像翻拍,且各該翻拍照片所示時間,不乏僅為1秒間之間隔,可徵,上開翻拍照片係出於完整連續擷取影像翻拍而得;再者,依該翻拍照片,清晰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9時19分29秒直接走向面對宿舍大門處,迄至同日19時38分46秒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往斜對面電線桿處方向,騎乘停放於該處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亦有卷附前揭連續翻拍照片13幀可憑(見本院卷第53-59頁),至為明確。是被告空言質疑員警故意隱藏對其有利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否認進入出租宿舍內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為何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一事,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朋友綽號「阿清」要借我2,000元,叫我去那邊找他,我走到巷口等約半小時,「阿清」遲遲未到,我才返回原處騎乘機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跟朋友「阿成」借2000 元,他跟我約7點半,在新行街122巷巷口有一家7-11超商,叫我在那邊等他,我走到巷口大約7點半,沒有看到阿成來,在那邊停留7-8分鐘左右,之後我就往停放機車的方向走,就騎機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0-7 1頁),則被告所稱同意出借2,000元的朋友究係「「阿清」抑或「阿成」,又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 巷巷口等候時間,究係「半小時」抑或「7-8分鐘」等細節,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可採;又依前揭裝設於出租宿舍監視器所翻拍照片時間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9時19分29秒出現於宿舍大門處,迄至同日19時38分46秒許,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處,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處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前後出現裝設於出租宿舍之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前後時間相距約19分鐘許,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伊在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巷口等候「半小時」抑或「7-8 」分鐘後,始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之情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是,無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將機車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處後,即步行前往122巷口超商等候「阿成」,因等候不到,即步行返回騎乘機車離去云云。然查,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出租宿舍,該棟建物左右兩側均為連棟住宅,中間並無隔有防火巷道,此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明確,並置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5幀可憑(見偵查卷第23-31頁),又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6頁),案發時之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兩側均停放有汽車、機車等車輛,此亦據證人即員警譚龍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則以,被告騎乘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然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電線桿處,如被告果真欲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口,衡情,被告大可直接自該巷道未停放車輛之中間巷道,直接往巷口方向行進,何須步行前去對向停放有機車之出租宿舍大門前,再右轉往巷口前進,徒增必須閃避停放車輛始能前進之困擾;同理,被告如事後欲自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口走回機車停放處,亦應是行走中間巷道至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桿處,豈有走向停放有機車之出租宿舍大門前,再轉向至斜對面之電線桿處,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行進路線,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常理,實無可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在告訴人梁家豪房間內之4枚指紋,經送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有符合被告指紋之情形,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指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而,員警未於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此事關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尚不能一概以在竊盜現場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稽證,即可否定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員警調取裝設於出租宿舍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拍攝被告進出告訴人等租屋處1樓大門,且消失其身影在告訴人等租屋處1樓大門前位置長達約19分鐘,況被告自騎機車停放處,前往及離去告訴人等租屋處1樓大門前位置之徒步行進方向,又與其前往巷口等候友人之行進方向辯解,顯不相符,是以,縱然本件竊案於發生後,未在告訴人梁家豪房間內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稽證,亦不影響本院上揭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係見案發現場監視器,未能拍攝其具體行竊過程,乃心存僥倖而為事後卸責之詞,誠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尖銳物撬開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租屋處大門之門縫,破壞門把上旋轉扭之彈簧後,推門入內行竊,各該大門之門把鎖更因彈簧毀損而無法上鎖,則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物,雖未扣案,但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尖銳物破壞告訴人彭建學、梁家豪、曾進發租屋之房間大門之門把鎖後,侵入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房間內行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出租人吳新賢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房間的門把遭到破壞,他好像都是拿一字起子撬,房間門把上面的旋轉扭遭到破壞,門沒辦法上鎖如照片所示地方,彈簧毀損,無法上鎖」等語明確,且有門把鎖照片7幀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35、39-42頁),可認各該門把鎖應均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被告持尖銳物破壞門把鎖,應該當於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毀壞門扇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物,撬開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租屋處大門之門縫,破壞各該房門上之門把鎖後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漠視告訴人彭建學、梁家豪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意旨,本院依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就附表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尖銳物,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不明尖銳物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 │ │ │ │ │從刑) │├──┼───────┼─────────┼───┼──────────┼────┼──────────┤│ 1 │101年10月7日19│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彭建學│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 │時19分許至19時│122巷32號1樓後房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 │38分許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銳物1支,破壞彭建學 │ │ ││ │ │ │ │所承租位於1樓後房間 │ │ ││ │ │ │ │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 │ ││ │ │ │ │入行竊,竊取彭建學所│ │ ││ │ │ │ │有置於冰箱上鈔票夾1 │ │ ││ │ │ │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 │ ││ │ │ │ │)500元)及現金21,00│ │ ││ │ │ │ │0元。 │ │ │├──┼───────┼─────────┼───┼──────────┼────┼──────────┤│ 2 │同上 │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曾進發│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 │ │122巷32號2樓前房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第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銳物1支,破壞曾進發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所承租位於2樓前房間 │ │元折算壹日。 ││ │ │ │ │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 │ ││ │ │ │ │入行竊,惟未發現財物│ │ ││ │ │ │ │,而未得逞。 │ │ │├──┼───────┼─────────┼───┼──────────┼────┼──────────┤│ 3 │同上 │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梁家豪│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 │ │122巷32號3樓後房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 │期徒刑壹年。 ││ │ │ │ │銳物1支,破壞梁家豪 │ │ ││ │ │ │ │所承租位於3樓後房間 │ │ ││ │ │ │ │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 │ ││ │ │ │ │入行竊,竊取梁家豪所│ │ ││ │ │ │ │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 │ ││ │ │ │ │金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