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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一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記載「……,在友人胡家義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友人胡有義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報告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吳一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本件被告吳一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6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初犯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於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顯屬三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情形有別,

五、核被告吳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查被告前於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復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15日,罰金10萬元。ꆼ其於95年間因另犯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26號、96年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後經減刑為1月15日、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1月)。ꆼ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拘役59日,經減刑為29日。前開ꆼ至ꆼ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後改罰金,於同年6月29日出監。惟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上訴字第14號),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前開殘刑1年7月5日在案,並於10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吳一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千元,但屬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最多每月可賺2、3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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