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盧子輝前因另案於綠島技能訓練認識同為執行強制工作之張應海、劉沐榮,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張應海、劉沐榮分別邀集行竊,遂分別與張應海(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沐榮(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應海、劉沐榮分別選定行竊地點,再通知盧子輝前往會合,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盧子輝、張應海、劉沐榮各持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型鐵撬1支,以毀壞窗戶、落地窗、鐵窗、玻璃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分別竊取黃雅靜、劉永富、張朝隆、陳韋丞、戴華德、羅玉真、王勝利、劉仁金等人之財物得逞(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嗣張應海、劉沐榮將竊得之財物,分配若干與盧子輝做為報酬,盧子輝則持自張應海所分得之贓物售予孫振華(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
二、盧子輝於102年7月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員警採集竊盜案現場跡證,送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已確定DNA型別與盧子輝相符,嗣盧子輝於102年8月12日又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盧子輝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員警比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竊盜地點,採獲DNA型別跡證亦與盧子輝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子輝所犯附表編號1-3;4-8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子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第10頁反面,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37頁),核與被害人黃雅靜、劉永富、張朝隆、陳韋丞、戴華德、羅玉真、王勝利、劉仁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孫振華、同案被告劉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29、43-46、78-79、92-95、109、115-116、150-154、158-159頁,偵查卷第3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2年8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陳水栢住宅重大竊盜案)、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與採證專卷-劉振堂、黃雅靜住宅竊盜案(內含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平面圖、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4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04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朝隆住宅失竊案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年7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戴華德住宅遭竊盜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0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玉真被竊案報告(內含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王勝利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劉仁金住宅財物失竊案現場照片6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振華)、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收當物品照片10張、盧子輝涉嫌竊盜案現場相片1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判決書1件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1、51-53、55、80-91、97-99、100-108、110-114、118-149、155-157、160-161、173-181頁,偵查卷第56-5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分別與共犯張應海、劉沐榮毀壞被害人住宅之窗戶、落地窗、鐵窗、玻璃窗後,由該窗戶攀爬入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已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被告與共犯張應海、劉沐榮,分持以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型鐵撬,雖未扣案,然鐵撬約1尺長,材質都是鐵器材質,前面一端有雙尖形狀的角,另一邊是扁平形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該鐵撬既得以破壞被害人所裝設之鐵窗等窗戶,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張應海、劉沐榮,分別就附表編號1-6、8;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分別與張應海、劉沐榮共同持兇器破壞被害人窗戶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非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於定其應執行時,尚不生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張應海於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持用供犯罪所用拔釘器型鐵撬1支,係共犯張應海所有之物,又被告與共犯劉沐榮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持用供犯罪所用拔釘器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經共犯張應海取走或經被告丟棄,均未扣案一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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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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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號│ │ │ │ │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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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子輝│97年2月9│臺南市安南區安│張應海、盧子輝各攜│黃雅靜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日19時至│豐5街15巷12號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20時許 │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捌月。 │
│ │ │ │ │器型鐵撬,自左列住│ │ │
│ │ │ │ │宅旁無人居住新屋之│ │ │
│ │ │ │ │樓頂,攀爬至左列住│ │ │
│ │ │ │ │宅頂樓,張應海以鐵│ │ │
│ │ │ │ │撬毀壞窗戶進入屋內│ │ │
│ │ │ │ │,盧子輝跟隨進入,│ │ │
│ │ │ │ │共同竊取洋酒1瓶及 │ │ │
│ │ │ │ │套幣1組(價值新台 │ │ │
│ │ │ │ │幣【下同】13,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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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子輝│98年1月 │臺南市東區文化│張應海、盧子輝各攜│劉永富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26日19時│路19號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至20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玖月。 │
│ │ │ │ │器型鐵撬,自左列住│ │ │
│ │ │ │ │宅旁之建築工地,攀│ │ │
│ │ │ │ │爬至左列住宅頂樓,│ │ │
│ │ │ │ │張應海以鐵撬毀壞落│ │ │
│ │ │ │ │地窗後進入屋內,盧│ │ │
│ │ │ │ │子輝跟隨進入,共同│ │ │
│ │ │ │ │竊取白金翡翠項鍊1 │ │ │
│ │ │ │ │條(價值約15,000元│ │ │
│ │ │ │ │)、珍珠項鍊1條、 │ │ │
│ │ │ │ │(價值約10,000元)│ │ │
│ │ │ │ │、黃金項鍊1條、耳 │ │ │
│ │ │ │ │環及飾品、現金4,00│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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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子輝│99年7月3│臺南市北區文成│張應海、盧子輝各攜│張朝隆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日19時至│二街56號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20時許 │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玖月。 │
│ │ │ │ │器型鐵撬,自左列住│ │ │
│ │ │ │ │宅旁無人居住、興建│ │ │
│ │ │ │ │中房屋樓頂,攀爬至│ │ │
│ │ │ │ │左列住宅5樓,再各 │ │ │
│ │ │ │ │持鐵撬毀壞鐵窗後進│ │ │
│ │ │ │ │入屋內,共同竊取現│ │ │
│ │ │ │ │金30,000元、金項鍊│ │ │
│ │ │ │ │(約5錢,價值7,500│ │ │
│ │ │ │ │元)、新光三越禮券│ │ │
│ │ │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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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子輝│100年9月│臺南市安南區安│張應海、盧子輝各攜│陳韋丞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中旬19時│中二街125號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至20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捌月。 │
│ │ │ │ │器型鐵撬,自左列住│ │ │
│ │ │ │ │宅隔壁無人居住、興│ │ │
│ │ │ │ │建中之房屋樓頂,攀│ │ │
│ │ │ │ │爬至左列住宅頂樓,│ │ │
│ │ │ │ │張應海以鐵撬毀壞落│ │ │
│ │ │ │ │地窗後進入屋內,盧│ │ │
│ │ │ │ │子輝跟隨進入,共同│ │ │
│ │ │ │ │竊取手錶1隻(價值 │ │ │
│ │ │ │ │2000元)、零錢硬幣│ │ │
│ │ │ │ │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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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子輝│100年10 │臺南市安平區永│張應海、盧子輝各攜│戴華德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月11日14│華三街64號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時起至11│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月04日14│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時間某時│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拾月。 │
│ │ │ │ │器型鐵撬,張應海以│ │ │
│ │ │ │ │鐵撬毀壞左列住宅頂│ │ │
│ │ │ │ │樓廁所玻璃窗後進入│ │ │
│ │ │ │ │屋內,盧子輝跟隨進│ │ │
│ │ │ │ │入,共同竊取琥珀墜│ │ │
│ │ │ │ │子1個(價值約10,00│ │ │
│ │ │ │ │0元)、美金4千元、│ │ │
│ │ │ │ │日幣15萬元、新台幣│ │ │
│ │ │ │ │2萬元、手錶2只(價│ │ │
│ │ │ │ │值10,2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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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子輝│101年1月│臺南市安南區北│張應海、盧子輝各攜│羅玉真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22日19時│安路2段192號金│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玉山沉香行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用之拔釘器│ │期徒刑捌月。 │
│ │ │ │ │型鐵撬,由張應海先│ │ │
│ │ │ │ │以鐵撬毀壞左列住宅│ │ │
│ │ │ │ │隔壁即190號住宅之 │ │ │
│ │ │ │ │窗戶(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2人攀爬 │ │ │
│ │ │ │ │至190號住宅樓頂後 │ │ │
│ │ │ │ │,再攀爬至左列住宅│ │ │
│ │ │ │ │樓頂,張應海以鐵撬│ │ │
│ │ │ │ │毀壞落地窗後進入屋│ │ │
│ │ │ │ │內,盧子輝跟隨進入│ │ │
│ │ │ │ │,共同竊取現金13,0│ │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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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子輝│101年3月│高雄市左營區文│劉沐榮、盧子輝各攜│王勝利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劉沐榮│1日9時至│守路168巷6弄5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10時許 │號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拾月。 │
│ │ │ │ │器型鐵撬,自左列住│ │ │
│ │ │ │ │宅旁無人居住新屋樓│ │ │
│ │ │ │ │頂,攀爬至左列住宅│ │ │
│ │ │ │ │頂樓,劉沐榮以鐵撬│ │ │
│ │ │ │ │毀壞落地窗後進入屋│ │ │
│ │ │ │ │內,盧子輝跟隨進入│ │ │
│ │ │ │ │,共同竊取CHANEL黑│ │ │
│ │ │ │ │色格紋包1個及愛其 │ │ │
│ │ │ │ │華月光錶1只(共價 │ │ │
│ │ │ │ │值72,900元)、現金│ │ │
│ │ │ │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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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子輝│101年5月│臺南市北區文賢│張應海、盧子輝各攜│劉仁金 │盧子輝共同犯刑法第│
│ │張應海│6日19時 │二街500巷32號 │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至20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構│ │第一款、第二款、第│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期徒刑拾月。 │
│ │ │ │ │器型鐵撬,自臺南市│ │ │
│ │ │ │ │北區文賢二街500巷 │ │ │
│ │ │ │ │38號之1旁建築工地 │ │ │
│ │ │ │ │頂樓,翻越38號之1 │ │ │
│ │ │ │ │、38及36號頂樓露臺│ │ │
│ │ │ │ │至左列住宅頂樓,再│ │ │
│ │ │ │ │各持鐵撬毀壞鐵窗後│ │ │
│ │ │ │ │進入屋內,共同竊取│ │ │
│ │ │ │ │金飾1批(龍鳳項鍊 │ │ │
│ │ │ │ │、手環、金飾項鍊4 │ │ │
│ │ │ │ │條、金條十字架、戒│ │ │
│ │ │ │ │指20只、翡翠戒指2 │ │ │
│ │ │ │ │只)、勞力士手錶1 │ │ │
│ │ │ │ │支、ORIS月相錶1支 │ │ │
│ │ │ │ │及現金2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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