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法蓉
- 選任辯護人
-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法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蘇法蓉(原名陳法蓉,99年7月2日更名)與陳宜君協議將蘇法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宜君名下,詎於登記手續完成後,蘇法蓉擔心前揭房地遭陳宜君變賣,明知與陳宜君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陳宜君亦未同意以該房地為蘇法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蘇法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鈺欽將「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宜君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為權利人兼代理人陳法蓉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不實內容,填具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蘇法蓉再自行填寫日期、連絡電話等事項,並盜用陳宜君之印鑑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旋於95年11月10日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宜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宜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法蓉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設定抵押權乙事告訴人事前知情且同意云云。經查:
1、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宜君協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下稱交查68卷】第22至2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721卷【交查721卷】第3至5頁、第54至5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下稱偵續191卷】第29至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卷【下稱調偵170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64至7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170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
2、被告坦認有於95年11月10日,自任代理人,持蓋用有「陳宜君」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內容為「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蘇法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宜君,擔保權利金額為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嗣為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事實(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調偵170卷第78至8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委由代書黃鈺欽填寫等語(調偵170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證人黃鈺欽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為被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日期、連絡電話以外之欄位,未填寫日期原因係因尚有待當事人雙方協調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足認被告持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些文件除日期、連絡電話以外欄位係委由代書黃鈺欽填寫。證人黃鈺欽復證稱:告訴人未曾明確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萬元予被告,但伊僅係義務性幫忙被告填寫表格,究竟有無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為被告與陳宜君間之內部關係,伊不管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堪認證人黃鈺欽僅係義務性幫忙填寫表格,被告若欲持該些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取得告訴人同意,證人黃鈺欽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對於被告企圖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持該些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知情。
4、被告辯稱: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原因係因擔心告訴人私自變賣系爭房地,但告訴人事先知情且同意云云(交查68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本院卷第65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系爭房地價值數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不動產相關權利移轉、設定事關重大,被告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名下手續完成後,復另行親自持相關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印象必然相當深刻,且不可能未曾閱覽過攜往辦理登記之文件內容。詎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因本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推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事,係代書黃鈺欽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交給伊,伊才知道,事前黃鈺欽等人僅問伊是否要有保障,伊說當然要云云(交查721卷第4頁)。復於102年7月19日偵訊時推稱:伊忘記係自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後來代書說要幫伊省代書費,填好資料後由伊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都不知道文件資料裡面寫什麼,就單純送件而已,係代書提起伊才想起是自己去辦理云云(調偵170卷第24頁背面)。嗣又推稱設定抵押權當時係代書與伊共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代書前往櫃檯辦理,伊僅在旁邊等云云(同前卷第25頁)。惟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載稱「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明確實無誤」等文字,並由被告於「代理人」欄位簽名(調偵170卷第78頁),顯然係被告親自前往櫃檯辦理,況若由代書黃鈺欽代為填寫資料並陪同送件,如何不向被告收費?又如何為被告節省代書費?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閃爍其詞,若被告持蓋用有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先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何須如此?顯見被告係因畏罪情虛,始有前揭供詞反覆、閃爍其詞之反應,其應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5、證人黃鈺欽雖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向被告及告訴人說明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交查721卷第55頁),惟其同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銀行人員2、3人在場,還有告訴人及被告,桌子坐不下那麼多人,告訴人站在其左後方,因為其口齒不清,把要辦過戶、貸款、塗銷系爭房地前胎抵押權設定、反設定等過程很快講完,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注意聽等語(偵續191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及其背面),即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受訊問時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有認知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如前述。
6、又證人黃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為被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日期、連絡電話以外之欄位等語如前述,而本件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顯然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連絡電話欄位內容均係被告擅自填寫。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辦理抵押權設定係由告訴人自行將印鑑交付代書辦理,伊未曾取得告訴人印鑑,亦非其蓋用告訴人印鑑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業據證人黃鈺欽證稱:伊未曾取得告訴人印鑑,印鑑係被告自行蓋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前揭辯詞顯然亦非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鈺欽填具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告訴人私自變賣,竟未與告訴人事先協議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與其合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宜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獨自扶養一名現年8歲患有川崎氏症之幼子,被告目前在護理之家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1千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偽造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提交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前揭文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不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徵得趙英淑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倪靜如於92年12月9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趙英淑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趙英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公信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本院卷第13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英淑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本院查:
(一)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9日由代理人倪靜如申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趙英淑名下,並由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趙英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170卷第42至48頁、第72、73頁),固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央請趙英淑擔任人頭,登記於趙英淑名下,貸款均由其繳交等語(交查721卷第4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趙英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交查721卷第49頁、調偵170卷第12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固亦可認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登記於趙英淑名下。
(三)惟據證人趙英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用名義予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因被告信用不好,需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調偵170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陳稱:借用趙英淑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係為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偵續191卷第30頁);二者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因為先前為人作保,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交查721卷第49頁),惟究係因為人作保負債有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而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或係因為人作保負債導致債信不佳不利於向銀行貸款乙節,被告始終並未明確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因與趙英淑為公司合夥人關係,彼此財產會互相登記,如此亦可避稅,因當時伊尚未結婚,而趙英淑有2個小孩;其並非為脫免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其雖曾於84年間與母親共同為友人作保而負債175萬,債權人銀行亦有取得執行名義,惟因其母親過逝,債權人已表示不再追償;另其雖曾於85年間涉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惟被害人並未向其求償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雖被告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究係基於向銀行貸款或避稅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惟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乙詞則與趙英淑前揭證詞相符,應認被告係因其債信不佳,為以趙英淑名義向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
(四)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為信託登記內部、外部法律關係之衡平適用,其既可規範真正權利人與受託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妨礙不動產買賣之公示作用,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亦有保護明文。再者,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足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乃社會上習見之方式,且亦為法律所允許,而我國法律亦設有信託登記之明文規範可循,司法審判實務並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且上開二種登記制度均無礙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本件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及所有人為被告,其以趙英淑為出名登記人,係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所致,則被告既具備向銀行貸款及按期還款之真意,依卷內一切現有資料亦無被告惡意拖欠貸款延遲繳納之事證,況被告若拖欠貸款延遲繳納,出名向銀行貸款之趙英淑為避免其信用出現不良紀錄,仍須代為償還,且若果真被告及趙英淑均無力清償,債權銀行尚可拍賣系爭房地而滿足其債權,並無損失,即無任何善意第三人或公眾之財產因本案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受到損害之情形,是系爭房地於92年間由趙英淑出名為買受人,並與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關係中,其法律行為雙方就其意思表示均確實存有法效意思,尚難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評價,而上開契約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至若一方是否受人所託,或有其他內部關係存在,則非善意交易第三人所能或所需知悉,亦與法律行為有效性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以趙英淑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及買受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係承認其法律合法有效,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英淑所有,即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可言,亦未對為交易第三人或公眾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2年間將實為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趙英淑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我國現存不動產登記既設有信託登記制度,而與信託登記制度相類似之借名登記,在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上亦容認其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尚難評價其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因此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害於第三人之善意交易或致公眾發生損害。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敘及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基於貸得更高金額貸款之目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宜君名下之事實,公訴人以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亦基於同前理由,認為此部分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