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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川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洪永川前於民國86年、87年間因:⑴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4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1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7月10日以8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余献忠於本案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質鏟子1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連同把手差不多35公分長,寬度約13公分,把手是塑膠材質,前面部分是鐵片,這種鏟子是一般在油漆時用來牆壁補土使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該鐵質鏟子既可用以行竊樹木時挖掘泥土使用,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銳利之物,則該鐵質鏟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洪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洪永川與余献忠二人,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洪永川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永川先前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所竊取者為羅漢松樹苗與五葉松樹苗,而其行竊之自的,據共犯余献忠於警詢中供稱:是要帶回自宅種植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剛把輕鋼架的事業交給兒子,伊對種樹有興趣,余献忠跟他叔叔會雕樹,那天伊等二人剛好路過告訴人的苗圃,才會犯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係喜愛樹木及種植樹木之興趣,因一時貪念而行竊,非為變賣圖利,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樹苗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清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損害已有所減輕,再者被告與共犯余献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清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共犯余献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另被告行竊之手段雖使用鐵質鏟子為兇器犯之,然僅用以挖掘樹苗使用,是認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經依法加重後,科以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洪永川因一時貪念,率爾共同竊取他人樹苗,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即樹苗,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及共犯余献忠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共犯余献忠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質鏟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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