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基戊
- 被告
- 吳晨瑋(原名吳豐任)
陳昕政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基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晨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貳支、口罩貳個、帽子貳頂、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基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1973號裁判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陳昕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因蔡基戊曾與林家瑞共同向李琦珩家人討債而遭提告,素有怨隙,蔡基戊遂與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原名吳豐任)及綽號「酷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晨瑋稱「酷哥」係林家瑞,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基戊、綽號「酷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103年5月8日某時,利誘陳昕政、吳晨瑋砸毀「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大公司」)之大門玻璃,經陳昕政、吳晨瑋允諾後,於103年5月9日16時許,黃俊傑在高雄火車站前招攬不知情之鄭智明(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七賢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某處,搭載在該處等候之陳昕政、吳晨瑋及「酷哥」,「酷哥」交付黃俊傑9000元,黃俊傑即將8000元交付陳昕政、吳晨瑋朋分(各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剩餘之1000元在附近超市購買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之鐵鎚2支、手套2雙、口罩2個及帽子2頂,隨即交付陳昕政。黃俊傑指示鄭智明將黃俊傑、吳晨瑋、陳昕政及「酷哥」載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將軍廟旁空地後,黃俊傑及「酷哥」下車與在該處等待之蔡基戊商議後,由蔡基戊、「酷哥」駕駛某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鄭智明,將黃俊傑、陳昕政及吳晨瑋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即李琦珩與其兄李崇智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宏大公司」前,確認毀損標的,並在周遭先繞幾圈確認位置及周遭地形後,蔡基戊、「酷哥」先行駕車離去,黃俊傑指示鄭智明於宏大公司附近停車,由陳昕政、吳晨瑋分別手持鐵鎚並以戴手套、口罩及帽子之裝扮掩飾,下車步行前往宏大公司,以鐵鎚敲擊宏大公司一樓之電動門,黃俊傑則在該車上把風等待,並準備接應陳昕政、吳晨瑋,以此方式共同毀損上址「宏大公司」一樓大門的大型電動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李琦珩發現當場逮捕現行犯陳昕政、吳晨瑋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琦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李琦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昕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戊、吳晨瑋及陳昕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鎚2支、口罩2個、帽子2頂、手套2雙扣案可佐,復有現場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及黃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頁31-33),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分持鐵鎚1支敲擊宏大公司一樓大門4片大型落地型之電動門,致該電動門上之玻璃全數破碎,已使該電動門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實已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酷哥」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基戊、陳昕政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無理由
㈠、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調閱被告陳昕政、吳晨瑋、黃俊傑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以查明同案被告林家瑞是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復鐵鎚究竟是由阿富拿給陳昕政、吳晨瑋,抑或是由黃俊傑交給陳昕政、吳晨瑋,證人證詞互有矛盾,原審未審查及此;又依照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見,同案被告林家瑞於104年3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不實在,原審亦未審酌及此,是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等語;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蔡基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應該構成自白,原審判決對於自白方面都沒有提及;共同被告量刑3個月,被告卻判6個月,顯然太重;原審判決提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並非不與告訴人和解,而是要求從告訴人欠款部分扣掉,但告訴人不同意,因而未成立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本件事情起因是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生,之前被告朋友遭告訴人方面打到氣胸,法院只判有期徒刑3月,告訴人亦未賠償,本件被告只叫人毀損玻璃,卻獲判有期徒刑6月,有失法律公平,請撤銷原判決,重新審判。
㈡、經查:
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詳查林家瑞是否為本件共同正犯,然林家瑞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聲請簡易處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維護人民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人進行審理調查,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審理調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原審認定被告陳昕政、吳晨瑋持以毀損之鐵鎚是被告黃俊傑交付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係依據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之證述,被告蔡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在台南市東區夢時代附近將軍廟旁空地交付予「下車」之被告陳昕政、吳晨瑋等語(本院二審卷頁168),然查,被告蔡基戊於偵查中係供稱係伊準備好,交代「阿富」交給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偵二卷頁106),與審理中證述不同,其前後矛盾,已難盡信;況且被告陳昕政、吳晨瑋、黃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工具係被告黃俊傑在高雄市七賢路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上車時交付,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在台南市東區夢時代附近將軍廟旁並未下車等語(【吳晨瑋】偵一卷頁20、偵二卷頁58-59、63;【陳昕政】偵一卷頁51、偵二卷頁118;【黃俊傑】本院二審卷頁176),被告蔡基戊上開供述與其他共同正犯供述相左,難以採信。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基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諸如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居於主謀之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原審顯已考量被告蔡基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其所指謫未考量被告自白之情形;而共同正犯間因參與程度深淺,惡性之評價自有差異,所量處之刑度亦應反映責任之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居為主謀地位,其參與程度較共同正犯為深,惡性較重大,自應較其他共同正犯量處較重刑度;至於被告蔡基戊所指另案傷害案件量刑較輕部分,因量刑係專就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同之被告間,難以比附援引,且本件被告不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亦妨礙告訴人之安寧,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僅以財產法益視之,亦難與其他不同犯罪事實之案件相較;另被告所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不同意自債務中扣除,若確實為真,則未能達成和解亦不能全部歸責於告訴人。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蔡基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工具鐵鎚、手套、口罩、帽子均有2件,原審辦決僅認定並諭知沒收各1件,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⒉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蔡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基戊為處理朋友債務糾紛,被告陳昕政、吳晨暐、黃俊傑為處理他人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採取暴力手段,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妨害告訴人之安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蔡基
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係受被告蔡基戊、「酷哥」利誘、一時思慮欠周,而犯下此罪,被告吳晨瑋、陳昕政犯後清楚交付相關共犯之參與行為之態度,並考量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蔡基戊於本件犯罪居主謀位置;被告黃俊傑提供犯罪工具、交付報酬並負責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智明搭載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前往犯罪現場、並負責把風接應;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下手實施之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8000元,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各自朋分4000元,業據被告吳晨瑋、陳昕政供述在卷(警一卷頁11、16、偵一卷頁52、偵二卷頁42),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鐵鎚2支、帽子2頂、口罩2個、手套2雙,均被告黃俊傑所有,並交由被告陳昕政、吳晨瑋持以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昕政、吳晨瑋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共同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七、至於告訴人狀請本院再開辯論調查(106年2月3日聲請狀)綽號「酷哥」之人是否為本件主使者林家瑞云云。因林家瑞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及俾免訴外裁判、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防禦權等訴訟法原則,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範圍以外之人進行調查。告訴人如就林家瑞有合理適切之懷疑或相當之證據,得狀請檢察官就林家瑞涉案部分另啟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編號對照表 ①警㈠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②警㈡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③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偵查 卷宗。 ④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136號偵 查卷宗。 ⑤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 宗。 ⑥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8號偵查 卷宗。 ⑦偵㈤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8號偵查 卷宗。 ⑧偵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9號偵查 卷宗。 ⑨偵㈦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232號偵查 卷宗。 ⑩前審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第 一審案件卷宗。 ⑪本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簡易第 二審案件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