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輝順
黃迦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458 號、第1478號、103年度偵字第1756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輝順犯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迦鈺犯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王輝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迦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㈡詎王輝順、黃迦鈺猶不知惕勵,與黃江福(由本院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手法(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攜帶凶器即油壓剪為之,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徒手為之),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廟宇之金錢得手,旋即逃逸他去。其後,王輝順、黃迦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3 件竊盜案件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王國祥自首承認該3 件竊盜犯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二、訊據被告王輝順及被告黃迦鈺2 人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並有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再有證人黃銘都、證人李瑞謀及證人黃永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足憑(見警2156卷第42至45頁、警2191卷第42至44頁、警2192卷第42至44頁),復有案發地點「忠義元帥廟」、「太安宮」、「隴西府」現場照片共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國祥103年10月25 日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3頁、警2191卷第47頁正背面、警2156卷第48、49頁、營偵字第1458卷第87至89頁),可認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再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黃江福為如附表編號1、3 犯行時,使用油壓剪1支,且被告2人坦認共同正犯黃江福持該油壓剪毀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廟門鎖具、油錢箱鎖具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油錢箱鎖具,而得以遂行前述2件竊盜犯行,足見該油壓剪1 支確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故上開油壓剪當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無誤。
五、核被告王輝順、黃迦鈺2 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王國祥主動坦承本案3 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5734卷第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國祥之103 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營偵1458卷第87至89頁),本案3 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3 件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3 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亂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分工及被告王輝順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迦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2192卷第1頁、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等用以破壞鎖具之油壓剪、雙面膠帶及釣魚線等工具,雖為供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
│ │所犯法條、罪名,主文。 │
├──┼──────────────────────────────┤
│1 │王輝順、黃迦鈺與黃江福(黃江福部分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 │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 │年5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業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王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附載黃迦鈺、黃江福,至嘉義縣義竹鄉三腳貓2附3號「忠義元帥廟」│
│ │後,黃江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破壞廟門鎖│
│ │進入廟內,再持前開油壓剪破壞油錢箱鎖具後,竊取箱內金錢約新臺│
│ │幣(下同)1百元,王輝順與黃迦鈺則在廟外把風,王輝順、黃迦鈺 │
│ │及黃江福遂以此法竊盜得逞。 │
│ ├──────────────────────────────┤
│ │王輝順犯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迦鈺犯攜帶凶器、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王輝順、黃迦鈺與黃江福(黃江福部分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 │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 │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由王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附載黃迦鈺、黃江福,至臺南市○○區○○○0號之「太安宮」廟宇 │
│ │後,黃江福進入廟內持雙面膠帶、釣魚線等工具(未據扣案)垂放入│
│ │油錢箱黏取箱內金錢約3千餘元,王輝順與黃迦鈺則在廟外把風,王 │
│ │輝順、黃迦鈺及黃江福遂以此法竊盜得逞。 │
│ ├──────────────────────────────┤
│ │王輝順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迦鈺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王輝順、黃迦鈺與黃江福(黃江福部分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 │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 │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由王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附載黃迦鈺、黃江福,至臺南市○○區○○○00號之「隴西府」廟宇│
│ │後,黃江福進入廟內持上開油壓剪,破壞油錢箱鎖具後竊取箱內金錢│
│ │約2千元,王輝順與黃迦鈺則在廟外把風,王輝順、黃迦鈺及黃江福 │
│ │遂以此法竊盜得逞。 │
│ ├──────────────────────────────┤
│ │王輝順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迦鈺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