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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營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維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九‧0±0‧五MM非制式子彈柒顆(即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經採樣試射叁顆,餘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董家維前於民國96、97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竊盜及2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董家維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某日某時,在嘉義縣某醫院附近的空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良」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0顆(即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經採樣試射3顆,餘7顆),即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於同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董家維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當場在其右前褲口袋內扣得無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董家維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董家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董家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嗣於本院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本院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家維對於上揭事實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第7-10頁、偵卷第18-19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聲羈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國道一號北上288公里處)(見警卷第11-1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警卷第17-24頁);查獲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6-28頁);董家維於103年10月9日簽署之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16頁);警員郭仲義、莊敬志、陳家紘等人於103年10月9日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3頁);扣案物品照片共45張(見偵卷第27-36頁、第43-44頁);內政部103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試射3顆,餘7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家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董家維曾有傷害、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10顆,且持有之時間尚短,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玻璃帷幕的施作工程,擔任負責安排工作之工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哥哥同住,母親65歲,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子女由前妻監護,一名子女由其監護,目前則安排住在親戚家學美髮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具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即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經採樣試射後所餘7顆,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21、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7-38頁),經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國道一號北上288公里處)( │
│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子彈成品        │5顆 │董家維│警卷第26頁之照片、偵卷│
│  │                │    │      │第38頁之照片(影像一○│
│  │                │    │      │、影像一一)。        │
├─┼────────┼──┼───┼───────────┤
│2 │子彈半成品      │6顆 │董家維│警卷第26頁之照片。    │
└─┴────────┴──┴───┴───────────┘
┌─────────────────────────────┐
│附表二(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29巷1弄3│
│號)(綠色手提袋內裝物品)(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綠色手提袋      │1包 │董家維│偵卷第33頁右上方之照片│
│  │                │    │      │。                    │
├─┼────────┼──┼───┼───────────┤
│2 │手槍            │1枝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之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
│  │                │    │      │之照片。              │
├─┼────────┼──┼───┼───────────┤
│3 │手槍彈匣        │1個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之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
│  │                │    │      │之照片。              │
├─┼────────┼──┼───┼───────────┤
│4 │手槍子彈        │5顆 │董家維│①批號:9mmX19USA MKⅡ│
│  │                │    │      │。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之照片、偵卷第38頁照│
│  │                │    │      │片(影像八、影像九)。│
├─┼────────┼──┼───┼───────────┤
│5 │手槍子彈        │5顆 │董家維│①批號:9X19mmUSA。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之照片、偵卷第38頁照│
│  │                │    │      │片(影像八、影像九)。│
├─┼────────┼──┼───┼───────────┤
│6 │鐵盒            │1個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偵卷第33頁│
│  │                │    │      │左下方之照片。        │
├─┼────────┼──┼───┼───────────┤
│7 │鉗子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
│8 │手槍子彈空彈頭  │2個 │董家維│批號:9X19mmUSA。     │
├─┼────────┼──┼───┼───────────┤
│9 │銅彈頭          │1顆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
│10│鑽尾            │2支 │董家維│                      │
├─┼────────┼──┼───┼───────────┤
│11│塑膠管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
│12│竹籤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
│13│棉花棒          │1包 │董家維│                      │
├─┼────────┼──┼───┼───────────┤
│14│底火夾鏈包      │1包 │董家維│                      │
├─┼────────┼──┼───┼───────────┤
│15│吸油管          │1支 │董家維│                      │
├─┼────────┼──┼───┼───────────┤
│16│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內含黃色粉末填充物。│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
│17│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紅色液體。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偵卷第31│
│  │                │    │      │頁下方之照片。        │
├─┼────────┼──┼───┼───────────┤
│18│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黑色粉末。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
│19│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綠色粉末。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
│20│改造槍枝工具1批 │10支│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
│  │                │    │      │上方之照片。          │
├─┼────────┼──┼───┼───────────┤
│21│火藥填充物      │1瓶 │董家維│①白色液體。          │
│  │                │    │      │②警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
│  │                │    │      │頁上方之照片。        │
└─┴────────┴──┴───┴───────────┘
┌─────────────────────────────┐
│附表三(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處所: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29巷1弄3│
│號)(化妝包內裝物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24頁)│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底火夾鏈包      │1包 │董家維│                      │
├─┼────────┼──┼───┼───────────┤
│2 │銀色彈殼        │7顆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29頁右上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0頁右下方之照│
│  │                │    │      │片。                  │
├─┼────────┼──┼───┼───────────┤
│3 │吸油管          │1支 │董家維│                      │
├─┼────────┼──┼───┼───────────┤
│4 │槍管            │1支 │董家維│                      │
├─┼────────┼──┼───┼───────────┤
│5 │銼刀            │2支 │董家維│                      │
├─┼────────┼──┼───┼───────────┤
│6 │鐵條            │1支 │董家維│                      │
├─┼────────┼──┼───┼───────────┤
│7 │螺絲起子        │1支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4頁右上方之照片│
│  │                │    │      │。                    │
├─┼────────┼──┼───┼───────────┤
│8 │鑽尾            │3支 │董家維│                      │
├─┼────────┼──┼───┼───────────┤
│9 │彈簧            │2條 │董家維│                      │
├─┼────────┼──┼───┼───────────┤
│10│銅彈殼          │1顆 │董家維│無填充物。            │
├─┼────────┼──┼───┼───────────┤
│11│塑膠盒          │1盒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4頁右下方之照片│
│  │                │    │      │。                    │
├─┼────────┼──┼───┼───────────┤
│12│綠色化妝包      │1包 │董家維│警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
│  │                │    │      │偵卷第33頁左上方之照片│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