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姜林嫦凌
- 代理人
- 張世柱律師
- 代理人
- 莊賀元律師
- 被告
- 王貞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林嫦凌以被告王貞丹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明知其不具備合格室內設計師之資格,且亦未開設「大自在設計院」長達10餘年,欠缺室內設計經驗,復須於101年10月、11月間參加數個重要考試,並無於101年10月底前完成設計工作之專業能力與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負責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之室內裝修設計繪圖作業,並交付印有「大自在設計院,王貞丹」之名片與聲請人,施用詐術向聲請人佯稱其係加入設計師公會之合格設計師,已開設「大自在設計院」10多年,具有豐富之室內設計經驗,並保證其能於101年10月底前完成裝潢設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又預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被告,嗣因被告遲遲無法交付設計圖,甚而提出有嚴重錯誤、缺漏之初步圖面以混充,聲請人更查知被告不具合格設計師資格,始知受騙。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原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證人徐靜儀證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表示其係合格設計師,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確曾實際從事室內設計工作10餘年;名片則係被告印製,被告為有權製作者,故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原處分未說明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之證人徐靜儀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偵查程序亦未就與詐欺罪成立至有關聯之被告學經歷加以調查審認,又未依證據,率認聲請人拒絕收受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復未調查圖說是否完整無缺、可否據以施工等情,故存有諸多違誤,聲請人雖已向臺南高分檢聲請再議,但臺南高分檢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置之未理,並以與原處分完全雷同之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茲分述於後。
⒉原偵查程序未慮及被告與證人徐靜儀關係非比尋常,即傳喚證人徐靜儀到庭作證,已有未當;且原偵查程序傳喚聲請人時未同時傳喚證人徐靜儀一同到庭,導致放任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徐靜儀自圓其說,又與通常偵查程序實有明顯不同;況原偵查程序未依法調查證人徐靜儀證述之真實與否,亦未說明可採用之理由,戕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而聲請人雖業以此為由聲請再議,惟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非但未就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甚未予回應,實有違誤:
⑴由證人徐靜儀居間牽線,甚為迴護被告而另製造聲請人違反房屋買賣契約之假象,可知其2人關係非比尋常,顯難期證人徐靜儀為真實之陳述,聲請人前亦曾於104年5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詳為說明:
①被告係由證人徐靜儀處知悉聲請人急需裝潢,被告亦係透過證人徐靜儀居中牽線,始能有向聲請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機會,姑不論其2人內部是否另有其他不法謀議,證人徐靜儀恐考量其與被告有前述之利害關係,而憂己亦遭訴追,而為避重就輕、迴護偏袒被告之證述。
②證人徐靜儀曾為迴護被告,於伊與聲請人買賣房屋契約約定履約日前,刻意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製造聲請人違約之假象,顯見證人徐靜儀之證述將有所偏頗而難以採信。
⑵原偵查程序雖多次傳喚聲請人,但從未同時傳喚證人徐靜儀一同到庭,導致聲請人未能知悉證人徐靜儀之不實證述,以說明釐清本件之不法行為,則此一放任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徐靜儀自圓其說之情形,與通常偵查程序有明顯之不同。
⑶況原偵查程序未依法調查證人徐靜儀證詞之真實與否,亦未說明可採用之理由,而僅憑被告及證人徐靜儀勾串編造之片面之詞,即依此作成為原不起訴處分,戕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⒊被告之學經歷與其是否成立本件詐欺犯罪至有關係,屬應行調查之事項,原偵查程序僅參酌勞保投保資料,而未依法進一步查證、審認被告之學經歷,率予不起訴處分,亦有不完足之處;聲請人亦曾以此為由聲請再議,惟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時仍未就此予以回應,亦存違誤:
⑴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可稽。
⑵姑不論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曾自承其於99年始畢業,與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其係80年由臺南家專應用美術組畢業,已有矛盾;又臺南家專現已改制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自該校網頁介紹可知室內設計系所屬設計學院與美術系所屬藝術學院迥然不同,且由室內設計系之簡介亦可知該系之前身即「室內設計科」於77年時業已成立,可見被告本非畢業於室內設計相關系所。
⑶另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被告於簽約時確實未具備合格設計師之資格,而勞保投保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曾於達展公司、名柏屋公司、鼎富公司、旭利公司工作,但上開資料無法顯示被告任職時確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且倘被告確曾實際從事室內設計工作10餘年,累積設計作品必然可觀(聲請人仍否認之),然原偵查程序中曾命被告提出業已承接案件之契約文件或作品,其卻一再掩飾、閃躲,拒不提出,益見被告不具履約之能力,係冒充專業人士而擅行執業,應負詐欺罪責。
⒋原偵查程序不採被告自承因大考延遲提出圖說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且被告未提出聲請人不滿意其設計內容而拒絕收受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率依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說手稿、電腦繪製圖數十份,逕行採信被告所辯,已有違誤;又原偵查程序亦未調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手稿、電腦繪製圖是否完整無缺、可否據以施工等情,即率予不起訴,顯見原偵查程序亦非完備。聲請人固以此為理由之一聲請再議,然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時同樣未予回應,亦屬違誤:
⑴被告除於101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3日曾交付圖面外,其餘設計資料均係被告臨訟製作,聲請人未曾收受或閱覽前開日期以外之圖面,並已於103年12月29日否認有收受前開日期以外之圖面,被告並已自承係因大考導致延遲提出圖說,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考量上情,逕依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說手稿及電腦繪製圖採信被告所辯,自屬有誤。
⑵且由聲請人實際曾收受之前揭圖說觀之,被告實係冒充專業人士擅行執業,但品質低落,係以此詐取不相當之費用,應負詐欺罪責。原偵查程序確未調查被告提出之設計資料是否完整無缺、可否據以施工而率予不起訴,亦非完備。
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已提出告訴,即被告於委託設計契約書及實際交付聲請人之前揭圖說上虛捏、冒用「大自在設計院」名義,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隻字未提,亦非適法;聲請人雖亦以此為由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時仍未予指摘或回應,同有違誤:
⑴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稽。
⑵被告明知「大自在設計院」未合法進行商業登記,仍虛捏、冒用該商號名義,故意藉由提出載有「大自在設計院」字樣、負責人欄位為王貞丹並經其簽名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又於前揭實際交付聲請人之圖說上載有「大自在設計院」之字樣,是被告實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綜上,原偵查程序認被告並無詐欺等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既有上開偵查未備、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自應發回續查;臺南高分檢僅引用與原偵查機關之不起訴處分雷同之理由,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未予詳查或說明,竟又作成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第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等之罪嫌,無非以委託設計契約書、錄音譯文、被告實際交付之設計圖面等資料為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告知聲請人其為合格設計師,僅曾表明其有10多年之設計經驗,而未曾表示其經營「大自在設計院」已10多年;「大自在設計院」係其個人工作室;其於設計過程中均配合聲請人修改圖面,但聲請人一直不滿意,並非其遲交設計圖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就:⒈被告雖不否認其與聲請人簽約當時不具備合格室內設計師之資格,係於101年11月26日始取得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證照,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在卷可佐;然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前未曾向聲請人佯稱其為合格之室內設計師乙節,則據證人徐靜儀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光華女中之同學,與聲請人係好友關係,當初伊在「FACEBOOK」看到聲請人留言說要賣房子,如果伊朋友要買房子的話,可以幫忙介紹,後來伊去看房子的前幾天,聲請人聽聞伊有朋友在做室內設計,就打電話給伊,聲請人說他的室內設計師一直延遲工作,想換室內設計師,伊就將被告介紹給聲請人,被告和聲請人就約在聲請人的舊家,當天伊也有去,聲請人說他原先的設計師沒有做出什麼樣的設計圖來、怎麼可能畫那麼久才畫出這樣的圖,並向被告說他想要怎樣的設計感覺,當天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合格的設計師,被告僅單純拿名片給聲請人而已,並未標榜自己是合格的設計師等語。是由證人徐靜儀之證述,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係以其為合格設計師而向聲請人行騙乙情,顯難證明。⒉依被告交付聲請人之名片觀之,其上僅印製有「大自在設計院」、「王貞丹」及電話、傳真、行動電話門號、e-mail、住址,並未印製有「設計師」之抬頭,顯見被告並無以其為合格設計師之方式詐騙聲請人,否則其大可直接於名片上印製「設計師」名義以取信聲請人。⒊被告於臺南家專應用美術組畢業後,即於80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達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柏屋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鼎富營造有限公司、旭利營造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曾實際從事室內設計工作10餘年,故被告辯稱其是向聲請人稱其有10幾年之設計經驗,並未說其具有合格設計師資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⒋被告受聲請人委託後,確已提出為數甚多之設計圖說,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手稿及電腦繪製圖數十份存卷可考,雖聲請人不滿意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而拒絕收受,然此與被告是否具備詐欺意圖顯然無關,此部分顯係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⒌聲請人認被告名片上所示之「大自在設計院」未經合法登記,被告亦未在該處工作,製作上開名片係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上開名片係被告印製,被告為有權製作者,且其上僅單純表示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⒍依前開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理由,均一一述明在案。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一再指稱被告係向聲請人佯稱其為合格之室內設計師,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委託其進行設計工作、交付費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聲請人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上開指述,渠所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仍須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判斷被告所涉嫌疑是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而自本院所得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即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證據觀之,證人徐靜儀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表示其為合格設計師等語,卷內復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聲請人之前開指述,自難逕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固認為證人徐靜儀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可能迴護被告而未據實證述,原偵查程序中亦未同時傳訊聲請人與證人徐靜儀,放任證人徐靜儀自圓其說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是否單獨傳訊證人或同時傳訊告訴人到場,原屬檢察官本於偵查職權得自為決定之事項,自無從僅以檢察官傳訊證人徐靜儀時未一併傳訊聲請人,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且原處分另已參酌被告交付聲請人之名片上並未印製「設計師」字樣乙節,作為被告未以合格設計師名義取信聲請人之佐證,尚非僅憑證人徐靜儀之證述即為認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係立於利害關係極為對立之立場,聲請人之指述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始能認定被告有涉犯聲請人所指述詐欺犯行之高度嫌疑,而非被告須自行證明其未涉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是原處分以證人徐靜儀所述及被告交付之名片記載未能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未予採認聲請人之指述,其採證、論斷之過程尚無違於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偵查結果,既尚無從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其為合格之室內設計師,依卷附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亦確曾於相關設計公司任職達10餘年以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何假造學、經歷資料以使聲請人誤信其具有充分之設計能力之情形(被告使用「大自在設計院」名義部分,詳後述),自尚難認被告有曾向聲請人行使詐術之嫌疑,原處分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合。再被告若未曾施用詐術,即無以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嫌,而其他有關被告是否如期完成聲請人委託之設計項目、聲請人是否滿意或拒絕收受被告之設計內容、被告設計內容之品質良窳及有無施工可能等事項,則均屬其與聲請人間成立之民事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不能遽認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取財犯嫌存在之高度可能,則原處分認定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謂有何悖於證據法則之處。
㈥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某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與聲請人之名片上固載有「大自在設計院」之名義及被告本人之姓名,有該名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原難僅以被告單純印製、交付名片之舉逕認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縱「大自在設計院」未經商業登記,但僅憑「大自在設計院」之名義,本不足以表彰被告具有何種資格或能力,尚無從單以被告在名片、設計委託契約書或設計圖上使用「大自在設計院」名義,即遽認其有何詐偽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大自在設計院」僅係代表其個人之工作室,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此舉實與被告自行採用偏名或其他稱號以表明其人同一性之情況無異,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仍有未合。至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則與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尚屬有別,不能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之學經歷、被告之設計內容是否可據以施工等事項,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