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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威龍吳錦佳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紹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948號、第2069號、第4331號、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紹益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B所示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紹益係洪志昌之朋友,渠二人與陳文雄、何永成(綽號「吉仔」、「瘦仔」)、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劉冠辰(洪志昌、陳文雄、何永成、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劉冠辰均為成年人並另為判決)均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應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氯假麻黃、氯麻黃」(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詎丁紹益、洪志昌、陳文雄、何永成、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劉冠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阿西」(即「西哥」下稱「阿西)、「小賀」之成年男子以及大陸地區平潭沿海船家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陸船家),以附表一A編號1至7及附表一B所示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為聯絡工具,並經由下列之邀集、指示及分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合作實行下列自大陸地區將「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先由貨主即「阿西」、「小賀」與陳文雄談妥將「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由陳文雄負責聯繫大陸船家,以船舶載運上開貨主於大陸地區購妥之「氯假麻黃、氯麻黃」出海,陳文雄並連繫何永成,經何永成引介王添發予陳文雄,而分由何永成邀集洪志昌負責駕船至臺灣海峽中段接駁載運「氯假麻黃、氯麻黃」,王添發則邀集陳保良提供舢舨、指引上岸地點、協助搬運「氯假麻黃、氯麻黃」,王添發邀集黃勝男、鄭志郎駕駛舢舨至近海,與洪志昌所駕船隻碰頭接運該船上之「氯假麻黃、氯麻黃」至海岸處搶灘上岸,並由劉冠辰依「阿西」之指示,租用車輛提供王添發用以將上岸之「氯假麻黃、氯麻黃」載運送交「阿西」。

㈡劉冠辰遂依「阿西」之指示,先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與陳文雄一同前往大陸平潭縣確認「氯假麻黃、氯麻黃」仍在大陸船家保管中,並由陳文雄與大陸船家聯繫確認適當之出海日期,而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由大陸船家駕駛漁船載運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均以黃色防水袋包裝之「氯假麻黃、氯麻黃」共16袋(下稱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出海,洪志昌則駕駛漁船統一編號CT009278號即海昌一號漁船(下稱「海昌一號」),搭載其所邀集之丁紹益,於105年10月23日5時42分許自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出海,並於105年10月23日9時59分許抵達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附近海域,在該處待大陸船家之漁船(下稱大陸漁船)抵達,而進行與大陸漁船接駁收受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作業時,分由洪志昌至駕駛艙外負責接收大陸漁船移交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至「海昌一號」,由丁紹益在駕駛艙駕駛而穩妥控制「海昌一號」,避免「海昌一號」與噸位較大之大陸漁船碰撞致生受損傾覆之危險,並因而順利完成向大陸漁船接駁收受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㈢劉冠辰則委由均不知租車係供載運毒品使用之友人潘聖岡以及友人黃億丞(原名黃詠育)之母洪美英,於105年10月23日8時45分許至高雄市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三多商圈站,以潘聖岡為承租人、由洪美英刷卡支付租車費用,而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AT-3350號車),劉冠辰再與同樣不知該租車係供載運毒品使用之黃億丞,一同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劉冠辰將RAT-3350號車停於廟前千里眼、順風耳雕像下方(鑰匙置於車內),由陳保良、王添發前往駕駛該車以供載運「氯假麻黃、氯麻黃」使用。

㈣黃勝男及鄭志郎則經王添發之指示,於105年10月23日16時許,從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口,駕乘由陳保良提供之藍色舢舨1艘(下稱本件舢舨)前往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準備接駁「海昌一號」所載運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嗣於105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洪志昌駕駛而搭載丁紹益及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海昌一號」抵達曾文溪出海口附近,將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丟在北緯23點02度、東經120點02度之海域處漂浮, 並置紅色警示燈為訊號,再由黃勝男及鄭志郎駕乘本件舢舨至該處,將漂浮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接移至本件舢舨,於105年10月23日20時許駕乘本件舢舨至鹿耳門溪北岸沙洲, 與駕乘RAT-3350號車前來之陳保良、王添發,合力將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搬移至RAT-3350號車之後車廂,然陳保良、王添發駕乘RAT-3350號車離開時,該車卻於沙灘上遭竹子卡住,無法動彈而棄車逃逸。

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到場,循線查扣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附表一A編號1至7及附表一B所示供實行私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犯行使用之物,以及王添發因實行該犯行而取得之酬勞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局前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紹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就與被告共犯本案之陳文雄、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部分,以105年度偵字第17590號、第17591號、第18671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審理,則本件於106年3月8日繫屬本院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之間,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情,除辯稱:我只是應洪志昌邀約一同出海釣魚,才在105年10月23日由洪志昌駕駛「海昌一號」搭載出海,過程中我只有釣魚,並未曾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進行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作業時,有協助在「海昌一號」之駕駛艙駕控該船之舉動,我並未參與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行為云云外,對於其餘情節過程均為坦認而無爭執。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核與附表二A之供述證據所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B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附表一A編號1至7所示供實行私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行為使用之物、「海昌一號」、本件舢舨及王添發因實行該行為而取得之酬勞前金10萬元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洪志昌於審理中附合陳稱:我係在105年10月23日之前一、二日邀被告出海釣魚,然於該日駕駛「海昌一號」搭載被告出海釣魚,被告因風浪太大,可能暈船而於同日約10時30分許至「海昌一號」之船艙睡覺,直至同日約11時許快至12時許,「海昌一號」與船身較「海昌一號」高約1公尺、木殼製之大陸漁船在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兩艘船因浪大而碰撞時,被告就從船艙出來坐在駕駛座旁邊的冰箱,有問我是在接駁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是在接駁大料,那是我的事而與他無關,馬上就要回去,被告就坐著看並碎碎唸,當時大陸漁船上之大陸人將已用繩子綁在一起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一包一包由上往下丟到「海昌一號」之前甲板,我與一個從該漁船下來「海昌一號」之大陸人,站在船邊用手扶撐著該漁船,即可將該漁船推開而讓兩艘船不要相撞,無需有人在駕駛座駕控「海昌一號」,且全部接駁過程約一、二十分鐘完成後,我就駕駛「海昌一號」至曾文溪出海口,將「海昌一號」所載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丟入海中,並經電話聯絡而看到續行接駁之本件舢舨到來,我就駕駛「海昌一號」離開,上開「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進行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過程,被告並無駕控「海昌一號」以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之舉動而共同參與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海昌一號」係全長11點62公尺、寬2點3562公尺、深0點8公尺,外掛2台汽油舷外機而屬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規格之漁船,有附表二B所示「海昌一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可稽;又被告為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普通船員,而「海昌一號」係為長度未滿12公尺之漁船,故被告得駕駛「海昌一號」出海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6年6月30日漁二字第1061211160號函1份可參(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43頁),則被告本身係具有駕駛如「海昌一號」此類漁船之資格,並非完全欠缺駕控該船之能力。

⑵洪志昌於106年2月20日偵訊中(其辯護人全程在場),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應訊時,均陳稱:在前開「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毒品(按即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時,因為我要去負責接駁搬東西,然在接駁時,該兩艘船會搖晃,而屬於纖維船之「海昌一號」受碰撞即會有危險,需要有人穩住「海昌一號」,看著船舵而不要碰撞得太厲害,不穩著船而相撞的話就會有危險,故由被告開船穩住「海昌一號」,而由我去向大陸漁船接收毒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可憑(見106年偵字第2069號偵卷第4、5、7、8頁),並經本院播放該次偵訊錄影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37至238頁反面),且洪志昌於審理中亦稱:一開始我於警詢時,係未表示被告有跟我一起出海,然後來事情已揭發,我也願意負責,所以之後在偵訊時,就將全部之事實都清楚地講出來,我在偵訊中之陳述都是真實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並查:

①洪志昌於審理中尚稱:「海昌一號」是供我用於載釣客之謀生工具,一旦損壞會造成我重大的損失,而「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時,兩艘船全程都未熄火,「海昌一號」並未下錨而隨著洋流漂來漂去,然「海昌一號」之噸位較木殼製之大陸漁船為小,兩艘船碰撞的話,玻璃纖維製之「海昌一號」會破裂而受損較為嚴重,所以在進行上開接駁時,我會很注意「海昌一號」不要與大陸漁船碰撞,因為怕撞擊而損壞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可見洪志昌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為接駁作業過程中,其確實因懼怕隨流漂移之「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致使噸位較小且船體較脆弱之「海昌一號」破裂受損之顧慮,而有同時進行適當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之作為的必要性。

②證人李聖豐於審理中除稱:我在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緝隊擔任辦事員已15年,有駕駛如「海昌一號」這類外掛舷外機之小船至外海,與較該小船為大、船舷高度相差約1至1點5公尺之大船併靠,而進行傷患接駁之救生救難以及將人員接駁送至大船訓練之經驗,最多是至東部外海約2、3海浬之區域,因為兩艘船於接駁時,在海上都會漂動,所以我們駕駛小船慢慢靠近大船,先由船頭碰點,且小船船頭要有一個人準備碰點接觸之防護墊而為防護動作,待兩船差不多快靜止之狀態下,較高的大船會丟下繩子讓我們綁在小船的船頭,拉繩子讓小船之後半部慢慢靠過去,然因海上狀況不一定,可能一下子湧浪較大,造成船身上下而有落差,若一直靠在一起會碰撞而導致小船翻覆之危險,而玻璃纖維製的船體受撞達一定限度也是會裂開,故在接駁直至離開的過程,一定要有人在小船的駕駛艙控船,避免兩艘船過度碰撞,臨時發生突發狀況時就可立刻將船駛開,否則若無人在駕駛艙控船的話,一旦發生突發狀況就根本無法預判該如何處理,且依照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在最接近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海域(即「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海域),而海面風速風向差不多之北緯24點45度、東經119點5度海域,於105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風浪約4級、陣風8點6,顯示當時浪是稍微高一點,兩艘船碰撞之風險比較高,前揭小船更要注意控船,故小船一定要有人在駕駛艙控船,隨時有狀況的話即可較快退離等語外,尚稱:上開小船與大船在外海接駁時,因為兩艘船之大小、速度不同,落差不一樣,若在兩艘船快相撞時,用手去推對方船體,勢必會使手碰撞而受傷,所以不會為了防止兩艘船碰撞而用手去撐住對方的船體,這是一般操船的人都知道之經驗,且即使我們駕駛如「海昌一號」這類小船至外海與大船接駁,小船上一定有二人以上,有一人在駕駛艙控船、其餘在船頭注意情況,沒有駕駛艙無人控船而純粹靠一人在船頭用手撐對方船隻之情形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41至244頁反面),並有李聖豐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1份可參(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55至257頁)。

③洪志昌於平常係以駕駛「海昌一號」載釣客出海並據以收取載費為業,並有多年駕駛「海昌一號」之經驗,為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陳明,又其應係具備豐富之操控船隻以及在外海與他船進行併靠接駁作業之經驗與能力,始會受指派而執行以「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在外海接駁本件「本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且洪志昌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為接駁作業過程中,亦確實有須同時進行適當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之作為之必要性,而李聖豐同為具有豐富之操控船隻,以及駕駛與「海昌一號」相似船隻至外海與他船進行併靠接駁作業之充分能力與經驗,堪認其所述之併靠接駁時之操控模式,係為一般所會採取之安全合理的操作處置,則「海昌一號」於105年10月23日11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在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之外海海域,與噸位及體積均較大、船身至少高出1公尺之木殼製大陸漁船,併靠而進行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作業時,該海域之風浪約達4級而有浪高之狀況,且「海昌一號」因與併靠之大陸漁船同在海上隨洋流漂移,並因雙方船隻之大小、速度之不同以及船身上下沈伏起盪之落差,處於若兩艘船過度碰撞,將可能致使噸位及體積相對較小、船身較低且屬玻璃纖維製而船體較脆弱之「海昌一號」受損破裂,船身進水沈沒或甚而傾覆之嚴重後果,且若由人員站在「海昌一號」之船頭或船邊以手撐推開移靠而來之大陸漁船船體而欲藉以避免兩船相撞,將因船體移靠產生之撞擊力及反彈力,而造成人員身體受傷甚至落海之高度危險狀態,從而,洪志昌本於其豐富之操控船隻及進行併靠接駁作業之經驗與能力,並基於避免「海昌一號」與併靠之大陸漁船碰撞而致生上開高度危險之必要性,依照一般於併靠接駁時所應採取避免過度碰撞之安全合理之操控模式,自非由洪志昌或一名大陸人站在「海昌一號」之船頭做出用手將移靠之大陸漁船船體予以撐移推開,反致自身陷於被撞受傷甚而落海之危險境地之舉動,而係必須有人員在「海昌一號」之駕駛艙負責駕控「海昌一號」,隨時注意「海昌一號」與併靠接駁之大陸漁船之動向,維持安全間隔及防止過度碰撞,方足以確保避免前揭在進行併靠接駁作業時可能發生之船體受損破裂及翻覆之高度危險,而安全順利地完成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事務,是以,依洪志昌所述,其在執行上揭併靠接駁作業之時,既然須離開「海昌一號」之駕駛艙,至船頭與大陸漁船接冾並接收大陸漁船拋丟而來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此時在「海昌一號」駕駛艙駕控該船之重要任務,自僅能交由當時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並具有駕駛如「海昌一號」此類漁船資格之被告承擔執行,而別無選擇。故洪志昌於偵訊中所稱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作業過程,係委由被告負責在「海昌一號」之駕駛艙駕控該船,據以避免該船與大陸漁船碰撞而致生危險,並因而使接駁作業順利完成等情,應為合理可信,不容被告否認及洪志昌嗣後翻異附合之詞所能推諉。

㈢再者洪志昌於偵訊中雖稱其係駕駛「海昌一號」搭載釣客即被告出海後,在與大陸漁船接駁前之約9時多至10時許,其才向被告表示要去接駁物品等語(見106偵2069號卷第166、167頁,以及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37、238頁之本院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且辯護人尚以被告即使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接駁時,曾有駕控「海昌一號」之舉,惟此係洪志昌駕駛「海昌一號」搭載只是想要釣魚之被告出海後,在與大陸漁船相會併靠時,才向被告表示欲接駁物品而要求被告協助駕控「海昌一號」,被告因認「海昌一號」若與併靠之大陸漁船碰撞,將可能造成「海昌一號」翻覆而危及自己,始無奈而在接駁之過程,應洪志昌之要求而暫時駕控「海昌一號」避免發生碰撞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洪志昌已多次以「海昌一號」載我出去釣魚,若釣魚地點在近海,費用都是2,500元,若到澎湖七美海域較遠之處,費用為3,000元,而在105年10月23日之前幾天,我本來有約洪志昌及幾個朋友一同出海釣魚,但朋友因天氣不好或工作之故而取消,係洪志昌於105年10月23日之前一天,打電話約我,我才於105年10月23日與洪志昌共乘「海昌一號」出海等語(見106偵2069號卷第31、48、173頁),而洪志昌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駕駛「海昌一號」搭載被告出海釣魚,一趟都是收費2,000元至2,500元,若至澎湖東吉則約3,000元,然105年10月23日與大陸漁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該次,我並未向被告收取費用,且在我於105年10月23日前一、二日邀被告於該日出海之前,就已與王添發接洽由我去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並在105年10月23日之前三、四日,王添發就打電話表示大陸那邊已安排好了,會電話告知座標及路線,而在105年10月20日晚上就接到大陸那邊某男子的電話,要我於105年10月23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至特定之經緯度座標,相遇進行接駁等語(見106偵2069號卷第149、154頁,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69頁至170頁反面),可見洪志昌之所以須於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出海,係已事先預定至與大陸船家約定之座標海域,向大陸漁船接駁並將所接收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載送至曾文溪出海口,交由黃勝男、鄭志郎續以本件舢舨接送上岸,亦即該次航行就是以專程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為唯一目的,並非從事搭載釣客出海釣魚而賺取搭載費用之工作,不僅根本無搭載與上開運輸任務無關之釣客而徒生枝節之必要,反而如前所述,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作業過程時,因洪志昌須離開「海昌一號」駕駛艙,至船頭與大陸漁船接冾並接收大陸漁船拋丟而來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致有須安排另一名具有駕控「海昌一號」資格之人員,在「海昌一號」駕駛艙駕控該船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而使接駁作業能安全順利完成之需求狀況下,洪志昌刻意邀集已取消出海釣魚約定而具有駕控「海昌一號」此類漁船資格之被告,與其共乘「海昌一號」一同赴約,並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作業時,即由被告在「海昌一號」駕駛艙駕控該船,而參與整個接駁作業及將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載送至曾文溪出海口之運輸過程,且就該次航行,亦未依循洪志昌駕駛「海昌一號」載送被告出海釣魚之往例而交付、收取費用,突顯洪志昌於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搭載被告同船出海航行之目的,二人原本就並非為圖釣魚,而係針對專程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

⑵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而運輸毒品罪之刑責非輕,政府亦嚴厲查緝打擊運輸毒品之犯行,此應為眾所周知,且洪志昌於審理中業稱:我在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出海的目的,就是要去載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我知這是違法的壞事,必須要隱密,若要找人一起做這件壞事,一定要找一個可以信任、絕對不會對外講出去之人,以避免被查緝之風險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83至184頁),而參與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王添發於審理中亦稱:出海去向大陸漁船接駁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係為違法行為,不會找一個完全不知道係要去運輸毒品而不相干之外人來執行,因為這樣是害到該外人,同時也怕該外人可能會去密報,所以在出海前,會找信任且事先已講清楚而知道係要去做上開運輸行為之人來執行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92至193頁),另同有參與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鄭志郎於審理中亦稱:我和黃勝男駕駛本件舢舨出去之前,都知道係要去搬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也知道這是違法之事,事前不會也不敢向不知情、未參與之人講,且找來參與運輸者都是知情的,不敢也不會讓不知情之外人參與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00頁),是基於運輸毒品,係為廣為周知之刑責非輕,且極受政府注意並嚴厲查緝打擊之犯罪行為,所邀集而共同參與實行之行為人,理應事先即為知情並確定允諾參與,方足以完全信任及確保分工之順遂實行,以及充分保密以免對外曝露致遭查緝之風險,況且以「海昌一號」向大陸漁船接駁收受該漁船所載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並再續送至曾文溪出海口,係為實現本件自大陸地區將「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而在接駁過程中,駕控「海昌一號」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滋生船體受損或傾覆之危險,而使接駁作業得以順利及完成後續之運送,為攸關計畫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更應交由事先知情且允諾參與而足以充分信任之成員執行,否則若出現不知情之人員被臨時要求協助駕控「海昌一號」,然其堅拒而不願配合之狀況,即會陷於無法順利完成接駁而導致運輸計畫全盤落空,從而,由洪志昌刻意邀集具有駕控「海昌一號」此類漁船資格之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共乘「海昌一號」同船出海之目的,原本就是針對專程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且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時,亦確實透過由洪志昌至駕駛艙外負責接收大陸漁船移交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至「海昌一號」,由被告配合在駕駛艙駕控「海昌一號」,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致生受損傾覆危險之分工方式,合作完成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計畫中極為重要而關鍵之接駁任務,並再參以被告在上開105年10月2日出海返回後,猶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6日、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1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9日多次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見附表一B所示之「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查詢),顯示被告對於105年10月23日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時,將由其負責駕控「海昌一號」之情,原本就是意料中之事而無所謂被迫,被告才願事後仍多次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而無任何因被迫駕控「海昌一號」而參與該違法情事,致其對陷害使其惹禍上身之洪志昌產生怨懟而多所迴避之反應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係受洪志昌之邀而本於參與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意,始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並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進行接駁作業時,配合在駕駛艙駕控「海昌一號」,執行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致生受損傾覆危險、攸關運輸計畫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據以使屬於該計畫中重要環節之接駁作業得以順利完成之情,足資彰顯,殊不容被告否認及洪志昌設詞迴護。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洪志昌、陳文雄、何永成、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劉冠辰、「阿西」、「小賀」及大陸船家,係本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計畫而邀集形成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合意,經由大陸船家之漁船將本件謀議私運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載至約定之座標海域,交由「海昌一號」接送至曾文溪出海口,續由本件舢舨接運上岸改以車輛載運之分工方式,據以實行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並結合彼此分工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實行犯罪之目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為不得非法運輸之管制物品,竟仍參與非法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且本件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非低,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為受派執行分工任務之角色,犯罪惡性較主要出謀策畫者為輕,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之工人而須扶養約70歲之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附表二所示之與實行本件犯罪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尚有使用附表一B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聯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B所示之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驗後純質淨重業超過20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且包裝之黃色防水袋16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剝離而須視同違禁物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氯假麻黃、氯麻黃」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⑶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王添發處所扣得之10萬元,係為王添發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酬勞前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併予沒收。

⑷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有甚明,而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該條規定適用之。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上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之,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而105年6月22日修法時,亦因為防範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仍維持原規定(僅調整項次)。經查扣案之「海昌一號」、本件舢舨及未扣案之RAT-3350號車,固均曾供實行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使用之水、陸交通工具,然「海昌一號」登記之船主為洪志昌之子洪瑋廷、RAT-3350號車之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有附表二所示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汽車出租單各1份可憑,而洪志昌於審理中稱:「海昌一號」是登記之船主即我兒子所有,係供我平時載釣客出海釣魚使用,該船含舷外機價值共約2百萬元,且係臨時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並非一開始就特別找來供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二卷第20頁背面),陳保良於審理中稱:本件舢舨係我所有,平時係供捕魚使用,含舷外機價值共約1百萬元,係王添發臨時向我借用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並非專門找來供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二卷第20頁),且上開交通工具,係僅曾供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中使用一次外,並無供實行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使用之紀錄,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又前開交通工具,原本即供載釣客出海釣魚、捕漁、出租車輛等正常用途使用,係因實行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計畫需要運用到船隻、車輛之偶然因素,始被提供運輸毒品犯罪使用,次數僅有一次,尚無反覆再供犯罪使用之跡象,且「海昌一號」之價值約2百萬元、本件舢舨價值約為1百萬元,RAT-3350號車之價值亦應有數十萬元,該船隻、車輛之價值均非稱低,若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對犯罪之預防無何明顯、重大實益,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於在鄭志郎處扣得之Benten牌黑色手機1支、匯款單2張,在陳文雄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SANCUP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居民口岸簽注申請之空白表格1張(即起訴書所指之便條紙1張)以及在王添發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記載電話號碼紙板1張,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上揭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為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扣案部分: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劉冠辰持用  │
│    │卡1張)                                           │            │
├──┼─────────────────────────┼──────┤
│ 2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勝男持用  │
│    │)                                                │            │
├──┼─────────────────────────┼──────┤
│ 3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 │黃勝男持用  │
│    │含SIM卡1張)                                      │            │
├──┼─────────────────────────┼──────┤
│ 4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ASUS牌手機1支(序號 │王添發持用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 5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 │陳文雄持用  │
│    │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
│ 6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 │鄭志郎持用  │
│    │含SIM卡1張)                                      │            │
├──┼─────────────────────────┼──────┤
│ 7 │無線電1支(含附隨使用之充電器1組)                │黃勝男持用  │
├──┼─────────────────────────┼──────┤
│ 8 │「氯假麻黃、氯麻黃」16袋(含包裝之黃色防水袋16│            │
│    │個,原始淨重共計402551點40公克,其中「氯麻黃」含│            │
│    │量為10%、驗後純質淨重為40255點14公克,「氯假麻黃│            │
│    │」含量為87%、驗後純質淨重為350219點71公克)       │            │
└──┴─────────────────────────┴──────┘
B、未扣案部分:
┌──┬─────────────────────────┬──────┐
│編號│未扣案物                                          │備註        │
├──┼─────────────────────────┼──────┤
│ 1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永成持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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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永成持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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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洪志昌持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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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永成、洪志│
│    │)                                                │昌持用      │
├──┼─────────────────────────┼──────┤
│ 5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添發持用  │
│    │)                                                │            │
├──┼─────────────────────────┼──────┤
│ 6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添發持用  │
│    │)                                                │            │
└──┴─────────────────────────┴──────┘
附表二:
A、供述證據:
王添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審理中
之證述
洪志昌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審理中之證述
李聖豐於審理中之證述
劉冠辰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何永成於偵訊中之陳述
黃億丞於偵訊中之陳述
陳文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黃勝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鄭志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審理中
之證述
陳保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
潘聖岡於偵訊中之證述
陳宏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B、非供述證據:
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各1份(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
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0月24日2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8日南院崑刑
凱105急搜7字第1050056915號函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5
偵17591號卷㈠第130頁,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9、84至
88頁,前鎮分局警卷第77至82、95至9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0月24日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東巡局0000000000
號卷第39至42、89至92頁,前鎮分局警卷第85至94頁)
法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05偵17591號卷㈠第24至36、38頁)
毒品化學成分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0
日刑鑑字第1058019208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各1份(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3頁,前鎮分局
警卷第132至133頁,105偵17591號卷㈡第163至164頁,106訴110
號審卷一第88至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705、2809號及105年聲監續字
第2485、2872、2880、2895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105偵17591號卷㈠第43至55頁)
劉冠辰及陳文雄之入出境資料、康福旅行社回函各1份(105偵17
591號卷㈡第72至72之1頁,106偵1671號卷第25至26頁)
「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口港紀錄明細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106偵2069號卷第41至46、55至
58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月9日南
局勤字第105001926號函文1份(106偵2069號卷第64至69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筆錄各1份(106
聲扣字第1號卷第106至1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