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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麗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麗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人。

二、嗣經檢警對陳玉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陳玉麗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並在陳玉麗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9 租屋處扣得陳玉麗附表一編號5 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驗餘淨重合計80.646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包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5 、8 、10、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下同)1 萬5,5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0扣案販賣所得為新臺幣500 元),始悉上情。陳玉麗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1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玉麗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16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6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8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8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104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志,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重志係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2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8 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於106 年2 月間向林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5 、8 、10、14、15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林志宏,在被告供出其附表一編號3-5 、8 、10、14、15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林志宏前,偵辦人員不知林志宏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情事,有被告警詢(見本院卷第59頁)、偵查(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36439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該案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84 、130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 、8 、10、14、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1-13 、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附表一編號3-5 、8 、10、14、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毒品下游賣家,與中上游之毒品盤商相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低,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似猶嫌過重,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 、8 、10、14、15及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1-13 、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3 年6 月,應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㈦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哥哥、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80.646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2扣案之現金1 萬5,500 元係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5 、8 、

10、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0扣案販賣所得為500 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5 、8 、10、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8 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 1  │105 年12月22│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8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永康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0│
│1 )│復國一路300 │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1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黑將檳榔攤│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3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
│    │            │      │                │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
│    │            │      │                │  卷第132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2  │105 年12月27│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淩晨1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0│
│2 )│正興街161 號│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1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前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3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
│    │            │      │                │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
│    │            │      │                │  卷第132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3  │106 年2 月20│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早上6 時2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0│
│3 )│正興街161 號│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1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前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4、65│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3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
│    │            │      │                │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
│    │            │      │                │  卷第132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現金2,500元                 │
├──┼──────┼───┼────────┼───────────────┤
│ 4  │106 年2 月23│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早上9 時1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永康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0│
│4 )│復國一路300 │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1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黑將檳榔攤│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6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3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
│    │            │      │                │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
│    │            │      │                │  卷第132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現金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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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2 月28│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下午2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0│
│5 )│正興街161 號│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1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6 樓之25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7、68│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3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
│    │            │      │                │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
│    │            │      │                │  卷第132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現金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3 │
│    │            │      │                │  包(驗餘淨重合計80.646 公克 │
│    │            │      │                │  )                          │
├──┼──────┼───┼────────┼───────────────┤
│ 6  │105 年12月18│李婉萍│李婉萍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9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安南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李婉萍於警詢(見警卷第13│
│6 )│濱海17線路邊│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45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47-149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李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予李婉萍,並收取│  覽表(見警卷第154 、155 頁)│
│    │            │      │價金7,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婉萍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9-71 │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婉萍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58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    │            │      │                │  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5│
│    │            │      │                │  7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7  │106 年1 月13│李婉萍│李婉萍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中午12時1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佳里區│      │3359號聯絡後,陳│2證人李婉萍於警詢(見警卷第13│
│7 )│佳里興某7-11│      │玉麗於左列時間、│  8-145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超商前      │      │地點販賣交付第二│  偵卷第147-149 頁)之證述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李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命1 包予李婉萍,│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並收取價金5,000 │  覽表(見警卷第154 、155 頁)│
│    │            │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4、55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婉萍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 -73│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婉萍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58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    │            │      │                │  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5│
│    │            │      │                │  7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8  │106 年2 月26│李婉萍│李婉萍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10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李婉萍於警詢(見警卷第13│
│8 )│正興街161 號│      │絡後,陳玉麗於左│  8-145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6 樓之25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47-149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李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予命1 包│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李婉萍,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54 、155 頁)│
│    │            │      │金5,0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婉萍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 -76│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婉萍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    │            │      │                │  158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    │            │      │                │  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5│
│    │            │      │                │  7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現金5,000元                 │
├──┼──────┼───┼────────┼───────────────┤
│9   │106 年1 月7 │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7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5)│金華路與民生│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路口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重志,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金1,0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4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10  │106 年2 月11│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7 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7)│正興街161 號│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7-11超商旁  │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重志,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金1,0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7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現金500元                   │
├──┼──────┼───┼────────┼───────────────┤
│11  │105 年12月24│陳憲仁│陳憲仁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9 時1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0│
│19)│臨安路2 段與│      │絡後,陳玉麗於左│  3-211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臨安路2 段14│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11-113 頁)之證述    │
│    │3 巷口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9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    │            │      │                │  第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    │            │      │                │  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    │            │      │                │  96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12 │106 年1 月10│陳憲仁│陳玉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10時4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883│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西│      │6811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0│
│20)│門路4 段126 │      │絡後,陳玉麗於左│  3-211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巷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11-113 頁)之證述    │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4、55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0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    │            │      │                │  第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    │            │      │                │  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    │            │      │                │  96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13 │106 年1 月20│陳憲仁│陳玉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7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883│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6811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0│
│21)│康樂街與正興│      │絡後,陳玉麗於左│  3-211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街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11-113 頁)之證述    │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4、55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1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    │            │      │                │  第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    │            │      │                │  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    │            │      │                │  96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14  │106 年2 月11│陳憲仁│陳憲仁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下午4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0│
│22)│康樂街與正興│      │絡後,陳玉麗於左│  3-211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街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11-113 頁)之證述    │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    │            │      │                │  第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    │            │      │                │  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    │            │      │                │  96 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15  │106 年2 月23│陳憲仁│陳玉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7 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883│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6811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0│
│23)│康樂街與正興│      │絡後,陳玉麗於左│  3-211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街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偵卷第111-113 頁)之證述    │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見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6、57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3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    │            │      │                │  第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    │            │      │                │  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    │            │      │                │  96頁)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現金2,500元                 │
├──┼──────┼───┼────────┼───────────────┤
│16  │105 年12月20│吳芫槿│吳芫槿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下午1 時52│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臨│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吳芫槿於警詢(見警卷第22│
│24)│安路2 段佳音│      │絡後,陳玉麗委由│  4-230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美語補習班樓│      │不知情之綽號「蚊│  偵卷第40-41頁)之證述       │
│    │下          │      │子」之真實姓名不│3吳芫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詳之成年男子於左│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覽表(見警卷第234 、235 頁)│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吳芫槿,並同意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芫槿賒欠價金1,00│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
│    │            │      │0 元。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芫槿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4-96 │
│    │            │      │                │  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轉讓對│轉  讓  方  式  │證                          據│
│    ├──────┤象    │                │                              │
│    │地點        │      │                │                              │
├──┼──────┼───┼────────┼───────────────┤
│ 1  │105 年12月10│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中午12時5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臨│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9 )│安路2 段157 │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3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77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105 年12月13│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中午11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臨│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0)│安路2 段157 │      │絡後,陳玉麗委由│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3 樓      │      │不知情之綽號「蚊│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子」之真實姓名不│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詳成年男子於左列│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時間、地點轉讓交│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付禁藥甲基安非他│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命1 包(無證據證│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他命淨重達10公克│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以上)予陳重志。│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78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105 年12月20│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早上8 時4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臨│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1)│安路2 段157 │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3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80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4   │105 年12月25│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下午2 時5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臨│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2)│安路2 段157 │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3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81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   │105 年12月25│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10時1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臨│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3)│安路2 段157 │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號3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82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   │105 年12月31│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下午1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起訴書誤載│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為0 時48分)│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4)│臺南市永康區│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大灣交流道旁│      │列時間、地點轉讓│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路邊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2、53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83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7   │106 年1 月8 │陳重志│陳玉麗以持用之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9 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            │      │動電話與陳重志持│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北區北│      │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6)│園街中油加油│      │後,陳玉麗於左列│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站後方      │      │時間、地點轉讓交│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付禁藥甲基安非他│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命1 包(無證據證│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他命淨重達10公克│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54、55頁)及│
│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85、86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8   │106 年3 月12│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38 頁│
│(起│日晚上7 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見第5951偵卷第268-│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玉麗│  271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5│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0508│  、137、152-160頁)之自白    │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3359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6│
│18)│正興街161 號│      │絡後,陳玉麗於左│  4-176 頁)、偵查(見第5951號│
│    │6 樓之25    │      │列時間、地點轉讓│  偵卷第79-82 頁)之證述      │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見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      │                │  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續第168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8、59頁)│
│    │            │      │                │  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59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
│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8頁)    │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1 │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2 │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    │一㈠附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    │一編號3 │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    │一㈠附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    │一編號4 │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一㈠附表│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外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點陸肆│
│    │一編號5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0508│
│    │        │3359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6 │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7 │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    │一㈠附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    │一編號8 │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9 │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    │一㈠附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    │一編號10│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11│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12│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13│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    │一㈠附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
│    │一編號14│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    │一㈠附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    │一編號15│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16  │犯罪事實│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㈠附表│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    │一編號16│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1 │                                                            │
├──┼────┼──────────────────────────────┤
│18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2 │                                                            │
├──┼────┼──────────────────────────────┤
│19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3 │                                                            │
├──┼────┼──────────────────────────────┤
│20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4 │                                                            │
├──┼────┼──────────────────────────────┤
│21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5 │                                                            │
├──┼────┼──────────────────────────────┤
│22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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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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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犯罪事實│陳玉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    │一㈡附表│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二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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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