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進德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隆仔」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冰山」、「隆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5日10時許起,推由某成年成員陸續假冒「松山分局林警員」、「張志成檢察官」致電予陳秀芬,並向陳秀芬佯稱:陳秀芬涉嫌洗錢案件,帳戶內可能有贓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查驗指紋云云,致陳秀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指示告知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光武里活動中心機車停車場」柱子旁。蕭進德則依「冰山」之指示,前往上址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並自「冰山」處得知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自同日13時37分起至同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28之7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以未經陳秀芬授權,而將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接續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方式,非法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蕭進德領得該15萬元後,即搭乘高鐵抵達高鐵板橋站北三門,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15萬元交予「隆仔」。嗣因陳秀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告訴人)陳秀芬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乃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實行二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被告與「冰山」、「隆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28日,下稱甲罪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28日,下稱乙罪刑);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3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28日下稱丙罪刑)。嗣上開甲、乙、丙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非法取財,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缺錢使用)、犯罪目的(獲取報酬)、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姐姐,需要撫養父親,入監前從事二手物品買賣)、遭詐騙之財物種類及被非法提領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約定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