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珮
- 選任辯護人
- 洪銘憲律師
蔡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翁淑珮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葉𨧷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擦撞,導致葉𨧷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翁淑珮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淑珮自首暨葉𨧷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及其辯護人或主張與本案無關,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詳下述),非無關聯性,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𨧷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葉𨧷霞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葉𨧷霞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葉𨧷霞之上開陳述,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惟又辯稱: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車已完成右轉,取得路權,是乙車自後追撞甲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葉𨧷霞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二車因而擦撞,導致告訴人葉𨧷霞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𨧷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騎機車經過現場之人吳秀芳於偵查中、證人即騎機車經過現場之人呂秀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過失行為之認定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履行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與右後方來車擦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此部分過失(參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846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6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詳下述),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辯護人雖為被告為無過失之辯護。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直行,甲車突然右轉撞到伊等語,顯見乙車當時並非右轉追撞甲車。又證人呂秀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事,伊等公司是在建平九街,正常都是走建平路,之後直走到公園再右轉,再轉進去就到了;伊不會繞到建平十五街,如果轉進建平十五街,要繞裡面巷子,才可以到公司等語,可知至告訴人公司,一般是走建平路,不會特意繞道建平十五街。據此,難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上班途中,有刻意右轉進入建平十五街以至公司之行為。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甲車當時雖然已經駛入建平十五街,但其車身並未與建平十五街上之雙黃線平行,可知甲車右轉後,尚未完全進入欲行駛之車道即發覺擦撞而停車;又因乙車乃立於建平路與建平十五街之轉角附近,後方尚有1.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乙車乃在建平路與建平十五街之轉角附近倒地;再依證人蔡南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照片,甲車右側車門有不明顯之刮痕,乙車左把手下方剎車桿彎曲,且甲車後方保險桿並無擦撞痕跡,可見乙車乃左側把手附近與甲車右側車門擦撞,而非乙車自後追撞甲車。綜合上情,本件行車事故應是甲車於右轉建平十五街過程中,擦撞從右後側直行而至之乙車,而非甲車完成右轉後,乙車自後追撞甲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有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70789343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至於證人蔡南達、呂秀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看到甲車及乙車均在建平十五街內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係在事故發生後才抵達或經過現場,並未目擊擦撞之確切地點等語,且因汽車右轉時,右後方直行機車見狀,本有可能防衛性地向右閃避,以免直接撞上,而汽、機車擦撞後,直到機車倒地,尚有一段時間,此段時間汽、機車均會行駛一段距離,待汽車駕駛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後,作出反應而煞車,又需一段時間,此段時間機車滑行了一段距離,汽車也行走了一段距離,是從汽、機車擦撞直至汽車煞車停止,汽、機車均已滑行或行走一段距離,故甲車及乙車最後停止地點雖均在建平十五街內,並無法證明是乙車在建平十五街上自後追撞甲車。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
(3)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惟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乙車沿建平路直行時,在伊左側之甲車突然右轉,伊來不及反應,二車因此碰撞等語,顯見其駕駛乙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與甲車擦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此行車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觀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益明。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其因此所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詳下述),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1、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11頁),並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及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2、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即主訴有頭暈、頭痛等症狀,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次於106年5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時,仍主訴有頭暈、頭痛等症狀,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事實,分別有郭綜合醫院病歷、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急診時,即因頭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急診後3日,即106年5月12日門診時,仍因頭暈、頭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又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時,亦主訴有頭暈、頭痛等症狀,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及106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第8天,仍持續有頭暈、頭痛等症狀,且經不同醫院之醫師,先診斷受有腦震盪,後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再者,告訴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確為車禍造成,腦震盪後症候群常見為頭部外傷後產生之病症,且病人車禍就醫後即主訴頭部不適,故無法排除二者間關聯性,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三第307頁)。綜上,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且自急診時起即持續有頭暈、頭痛等,符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症狀,又於不同時間、經不同醫師均診斷患有腦震盪或腦震盪後症候群,則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應堪認定。
3、尾椎骨折部分
(1)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主訴臀部等部位疼痛,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臀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但拍攝X光範圍為腰薦椎正面及側面,並未拍到尾椎;次於同年月12日回診時,仍主訴下背(臀部)痛,經拍攝薦尾椎X光後,因尾椎無明顯位移,無法確診骨折;再於106年5月29日回診時,仍主訴下背痛,經診斷疑似尾椎骨折;後經核磁共振檢查,於106年6月26日診斷為尾椎骨折等事實,有郭綜合醫院病歷、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5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633號、108年7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86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據此,告訴人自急診時起,即主訴有下背痛,而經X光檢查,於106年5月9日因未拍到尾椎,無法判斷有無尾椎骨折,於106年5月12日雖有拍到尾椎,然因尾椎無明顯位移,無法確診骨折,之後於106年5月29日因告訴人仍持續主訴下背痛,醫師先診斷為「疑似尾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後,於106年6月26日確診為尾椎骨折。又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在郭綜合醫院拍攝之X光片有發現尾椎骨折,此尾椎骨折確為車禍造成,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5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633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一第329頁)。復參以告訴人自急診時起即主訴有下背痛,且於車禍後3日所拍攝之X光片即顯示有尾椎骨折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尾椎骨折之傷害,亦是因上開行車事故所致。
(2)學理上,線性骨折或僅有骨裂,骨折處無移位之現象,不易判讀有無骨折之情形,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僅顯示為「疑似」薦尾椎骨折,既此為不確認診斷,故無法判定與車禍關聯性等情,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惟依據上開醫事鑑定報告,線性骨折或僅有骨裂,骨折處無移位之現象,僅是「不易」判讀有無骨折之情形而已,並非「不能」判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師本其醫學知識及經驗,從106年5月12日X光片判斷告訴人有尾椎骨折,應非編造。又檢查影像資料僅是輔助醫師診斷病患病情而已,醫師仍得從問診等所獲資訊綜合判斷,郭綜合醫院醫師依據106年5月12日X光片,及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於106年5月29日懷疑有尾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後,雖檢查報告係記載「疑似」薦尾椎骨折,然經醫師綜合告訴人之病況後,仍於106年6月26日診斷為尾椎骨折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尾椎確實骨折。況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時,亦因下背痛之症狀,經醫師診斷有尾椎骨折,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及106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271頁)。從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之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應為上開行車事故所致,亦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詳下述),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一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堪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學位證書1份在卷可查)、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肇事主因)、家庭及職業狀況(陳稱:需撫養2名子女;母親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過世;擔任公職期間,表現良好,多次獲獎,並提出訃文1張、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敘獎名冊3份為證)、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通訊軟體對話照片4張在卷可查),但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乃一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主張受有嚴重之傷害並要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達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法同意全額賠償等,尚屬人情之常;又被告於事發後,仍有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不聞不問,亦坦承部分犯行,尚知己錯,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謹慎駕駛車輛,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並脊髓損傷(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站立,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陳述、郭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3月8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63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並脊髓損傷(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站立,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傷害,乃自身退化性病變所致,與上開行車事故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事實,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及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及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告訴人雙下肢無力之原因,乃因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所致,而罹患「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可能會導致脊髓損傷,並伴隨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表徵;目前告訴人雙下肢肌力仍未顯著恢復,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該脊髓損傷,下肢麻木無力,為難治之傷害,需長期治療及復健,預後不良等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20312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3月8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63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偵卷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15頁、第319頁),可知告訴人乃因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而導致脊髓損傷、下肢麻木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其中脊髓損傷、下肢麻木無力,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合先敘明。
二、相關醫學資料
(一)胸椎椎間盤突出無法排除與外傷之關聯,可能與車禍有關亦可能車禍後加劇,此有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三)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應為退化性病變,但會因為外力而導致惡化及脊隨損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四)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此病症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所致,因病患並非車禍後即馬上就醫,根據就醫記錄無法判斷,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20312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五)胸椎椎間盤突出因無車禍前之資訊影像檢查,無法斷定是原本即存在或是車禍後所產生,但由臨床症狀能得知,因車禍外傷後雙下肢無力情形惡化,來推斷因外傷後使得椎間盤突出脊髓狹窄及神經壓迫的惡化導致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748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六)胸椎退化性病變可經由X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判讀醫師可在影像下比較個案每節椎間盤高度,並確認有無終板之骨異常增生等狀況,如有前開之異常,即可判讀為椎間盤退化性病變;而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則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影像下可發生一些骨折、椎間盤破裂或附近軟組織挫傷、腫脹等情形;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惟車禍或外力下有可能讓胸推椎間盤突出狹窄趨於惡化,若為外力撞擊(例如車禍)致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病人短期間內可能會出現神經學症狀,如下肢痠麻、無力、疼痛等症狀,前開症狀,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發生,惟仍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參閱醫療影像光碟,病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若再發生外力撞擊,則可能加重病灶,發生脊髓壓迫導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及神經性腸道等症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第313頁、第315頁)。
(七)綜合上開醫學資料可知,退化性病變,至少應為告訴人第8至11胸椎椎間板突出之原因之一。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漏尿,於106年6月28日坐在沙發時,雙腿突然嚴重麻木等語,然告訴人尿失禁及雙腿麻木之原因為何,仍應有醫學資料佐證,無法逕以該等症狀於行車事故後發生,即認與上開行車事故有關。又依據卷內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於106年5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均未提及並診斷出有下肢痠麻、無力、尿失禁等情況,迄106年5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時,才經診斷有尿失禁之情況,是告訴人尿失禁之症狀,並非於車禍後迅速發生。又告訴人於5月29日出現尿失禁,無法完全用尾椎骨折解釋,故當時建議轉診並進一步檢查(本院無法排緊急核磁共振),後於7月7日的胸椎核磁共振,才確診是胸椎狹窄;病人下肢無力麻木主訴於106年6月28日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前約一週發作,亦分別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及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及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9頁),可知醫師乃因告訴人尿失禁之症狀,才進行核磁共振,並因此發現胸椎狹窄,而告訴人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最早約於106年6月21日發生。據此,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有尿失禁之症狀,於行車事故發生後約43天,才發生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顯與多數人於車禍發生後當下或短時間,即會發生下肢痠麻、無力等症狀不合。再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胸椎有骨折、椎間盤破裂或附近軟組織挫傷、腫脹等情形,且因告訴人之胸椎本有退化性病變,尚不能排除因該病變而於車禍後自然進展成下肢無力、尿失禁等症狀,或因車禍後之其他外力,而加重病灶,發生脊髓壓迫之相關症狀等可能。上開醫學資料雖有表示告訴人胸椎椎間盤突出,乃因退化性病變,且會因為外力(含車禍)而導致惡化及脊隨損傷,然該外力既不只限於車禍,依據告訴人相關症狀出現之時間,亦無法排除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胸椎7/8、8/9、9/10、10/1 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傷害,與上開行車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除告訴人本身之退化性病變外,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李駿逸、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