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台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台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台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莊台嶧分別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102年度簡字第2224號、103年度易字第716號、103年度訴字第75號、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4月、8月、4月、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分別裁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日,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日,嗣經接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預計為108年2月24日。」,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開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2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部分已先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主動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均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惟被告其後經傳訊未到,經本院因傳拘不到而於107年6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07年6月17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意旨,即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