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東陽
黃光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7685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106年度
偵字第3995號、106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羅東陽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免訴。
黃光勤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免訴。
羅東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光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羅東陽、孫自強(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陳宗哲(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黃光勤、陳宇利(經檢察官通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開始,由陳宇利交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遂由羅東陽以每1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進行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孫自強隨即以每1人頭金融帳戶8000元之代價購買人頭金融帳戶,而從中獲取每1人頭金融帳戶4000元之差價作為代價,共購得包含附表編號七所示匯款帳戶陳福龍在內之10餘本人頭金融帳戶後,均交予羅東陽以轉交予陳宇利。而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均擔任該集團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即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陳宇利通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東陽自己或指示陳宗哲、黃光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詐騙款項,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獲取每件詐騙所得百分之2之報酬之代價,羅東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扣除上揭報酬之餘款,與陳宇利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交付予陳宇利。案經謝寶珠、陳瑞典、陳周瑾、萬江清琴、陳琛詠、黃皇榮、許文淵、蔡世立、蔡火煙、郭佳正、王春長、施亭宇、程進發、郭秋瑾、蕭凰英、盧麗楨、陳燦堂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學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羅東陽與黃光勤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羅東陽、黃光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獻智、蔡藻田、曾穗曜、黃煜倫、劉芫慶、邱琮益、于蘇秋菊、陳福龍、闕僑佑、陳俊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謝寶珠、周武雄、陳瑞典、張猷銅、陳周瑾、萬江清琴、陳琛詠、黃皇榮、許文淵、林子斌、汪天祥、蔡世立、蔡火煙、郭佳正、王春長、施亭宇、程進發、郭秋瑾、蕭凰英、盧麗楨、陳燦堂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①告訴人謝寶珠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被害人周武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陳瑞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被害人張猷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告訴人陳周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告訴人萬江清琴匯款執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⑦告訴人陳琛詠匯款執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⑧告訴人黃皇榮匯款執據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⑨告訴人許文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⑩被害人林子斌匯款執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⑪被害人汪天祥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⑫告訴人蔡世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⑬告訴人蔡火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郭佳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⑮告訴人王春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⑯告訴人施亭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⑰告訴人程進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⑱告訴人郭秋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⑲告訴人蕭凰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⑳告訴人盧麗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㉑告訴人陳燦堂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存摺影本、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6年2月23日○○○○郵局字第106001號函、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5年8月9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2775號函、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6年6月15日合金佳存字第10600022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6年7月5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2472號函、㉕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翻拍影像畫面與提款行為之對應情形如附表所示)、㉖被告羅東陽、陳宗哲經同意搜索,遭搜索查扣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筆錄)、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孫自強、陳宗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侯宗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羅東陽、黃光勤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擔任車手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東陽與黃光勤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黃光勤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東陽、黃光勤等人,本能端靠自己之技藝及勞力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並分別考量被告等之刑事前科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等人自述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羅東陽)、車手(黃光勤),其惡行程度固應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然尚應考量詐騙行為乃近來嚴重社會治安問題,男女老幼無不擔心害怕遭受詐騙,遭騙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辛辛苦苦、一點一滴存下之積蓄,被告等人卻仍受不法利益所惑,參與上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甚為不該,本應嚴懲。並參酌其等各自所分得之報酬(被告羅東陽依附表所示各車手提領之款項抽取2%、黃光勤依其所提領之款項金額2%)、參與程度、造成之實害等節,暨被告羅東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光勤自述罹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參與擔任車手(被告羅東陽為本案「車手頭」)之犯罪手段,均已實際參與正犯之行為;並考量渠等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直接或間接造成社會問題,暨本案被告羅東陽、黃光勤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黃光勤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角色,就每筆提領可獲得之報酬比例,係每筆2%;被告羅東陽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頭角色,可獲得之報酬比例,係就所轄車手每筆提領款項2%,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就本案起訴之附表所示之由其負責領取之各被害人匯款,核算其各次提領犯罪所得如同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並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羅東陽、黃光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間開始,由陳宇利交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而羅東陽、黃光勤均擔任該集團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即係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陳宇利通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東陽自己或指示黃光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詐騙款項,羅東陽、黃光勤獲取每件詐騙所得百分之2之報酬之代價,羅東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扣除上揭報酬之餘款,與陳宇利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交付予陳宇利。因認被告羅東陽、黃光勤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東陽附表編號一所示就告訴人張永祥部分及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就告訴人蕭文芳部分所涉之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1年4月,該案就被告羅東陽部分,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就被告黃光勤部分,於107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表在卷足憑。被告羅東陽附表編號一所示就告訴人張永祥部分,與前揭判決附表編號2均係被告羅東陽轉交車手陳宗哲於105年6月13日提領之金錢部分;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就告訴人蕭文芳部分所涉之詐欺罪部分,與前揭判決附表編號9均係被告羅東陽、黃光勤於105年6月14日共同提領告訴人蕭文芳受騙匯款之金額部分,是本件上開起訴部分與前揭判決上開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顯係就被告羅東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以及被告黃光勤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羅東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被告黃光勤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遭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戶名│提領時間、地│宣 告 刑│
│ │被害人│式 │被告犯罪所得│ │、帳號 │點(ATM櫃員 │ │
│ │ │ │(新臺幣) │ │ │編號) │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0萬30元(30│105年6月13日中│劉芫慶所│陳宗哲於105 │黃光勤犯三人│
│ │張永祥│先於105年6月│元為手續費)│午12時15分許,│申設中華│年6月13日中 │以上共同詐欺│
│ │ │13日上11時許│ │在新北市○○區│郵政○○│午12時43分許│取財罪,累犯│
│ │ │,假冒為張永│ │○○路之聯邦銀│郵局帳號│,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
│ │ │祥之友人「蔡│ │行○○分行臨櫃│000-0000│○區○○路0 │壹年肆月。 │
│ │ │董」,佯以因│ │匯款 │00000000│段00號彰化銀│ │
│ │ │與他人合購土│ │ │00號帳戶│行○○○分行│ │
│ │ │地需要資金云│ │ │ │ATM自動櫃機 │ │
│ │ │云,致張永祥│ │ │ │提領5千元( │ │
│ │ │陷於錯誤,於│ │ │ │測試) │ │
│ │ │右揭時地受騙│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6月13日下 │ │
│ │ │ │ │ │ │午1時2分許,│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0段0│ │
│ │ │ │ │ │ │00號中華郵政│ │
│ │ │ │ │ │ │臺南○○郵局│ │
│ │ │ │ │ │ │臨櫃提領20萬│ │
│ │ │ │ │ │ │元 │ │
├──┼───┼──────┼──────┼───────┼────┼──────┼──────┤
│ 二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8萬元 │105年6月14日下│吳信雄所│羅東陽與黃光│ │
│ │蕭文芳│先於105年6月│ │午1時40分許, │申設華南│勤於105年6月│ │
│ │ │12日,冒為蕭│ │在嘉義市○○路│商業銀行│14日上午11時│ │
│ │ │文芳之友人「│ │○○○分行臨櫃│○○分行│38分許,在臺│ │
│ │ │火旺」,佯稱│ │匯款 │帳號000-│南市○區○○│ │
│ │ │急須借款,使│ │ │0000000 │路0段000號華│ │
│ │ │蕭文芳陷於錯│ │ │00000號 │南行○○分行│ │
│ │ │誤,於右揭時│ │ │帳戶 │臨櫃提領5千 │ │
│ │ │地受騙匯款 │ │ │ │元(測試)、│ │
│ │ │ │ │ │ │17萬元、5萬 │ │
├──┼───┼──────┼──────┼───────┼────┼──────┼──────┤
│ 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72萬元(6萬 │105年6月29日中│中華郵政│黃光勤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謝寶珠│,於105年6月│元、14萬元、│午12時55分許,│帳號000-│年6月30日上 │以上共同詐欺│
│ │ │28日下午5時 │52萬元) │在新北市○○區│00000000│午11時49分,│取財罪,處有│
│ │ │23分許,撥打│羅東陽:52萬│○○路000號中 │00000號 │在臺南市○區│期徒刑壹年捌│
│ │ │電話予謝寶珠│5千元X2%=105│華郵政○○郵局│帳戶 │健康路0段000│月。 │
│ │ │之配偶鄭木源│00元 │臨櫃匯款6萬元 │ │號○○○郵局│未扣案犯罪所│
│ │ │,佯稱係謝寶│黃光勤:13萬├───────┼────┤臨櫃提領5千 │得新臺幣壹萬│
│ │ │珠之弟弟謝建│5千元X2%=270│105年6月30日上│國泰世華│元(測試);│零伍佰元沒收│
│ │ │範,並表示行│0元 │午11時53分許,│商業銀行│陳宗哲於105 │,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更改為│ │在新北市○○區│帳號000-│年7月1日中午│部不能沒收或│
│ │ │0000000000號│ │○○路000號國 │00000000│12時26分許,│不宜執行沒收│
│ │ │,翌日中午,│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號帳│在臺南市○區│時,追徵其價│
│ │ │再撥打電話與│ │○○分行臨櫃匯│戶 │○○路0段000│額。 │
│ │ │鄭木源,佯稱│ │款14萬元 │ │號台新銀行○│黃光勤犯三人│
│ │ │因投資法拍屋│ ├───────┼────┤○分行ATM自 │以上共同詐欺│
│ │ │急需向鄭木源│ │105年7月1日中 │蔡藻田所│動櫃員機提領│取財罪,累犯│
│ │ │借款,使謝寶│ │午12時10分許,│申設中華│1萬元;黃光 │,處有期徒刑│
│ │ │珠陷於錯誤,│ │在新北市○○路│郵政○○│勤於105年7月│壹年肆月。 │
│ │ │於右揭時地受│ │000號彰化銀行 │郵局帳號│1日下午1時29│未扣案犯罪所│
│ │ │騙匯款3筆 │ │○○分行臨櫃匯│000-0000│分許,在臺南│得新臺幣貳仟│
│ │ │ │ │52萬元 │00000000│市○區○○路│柒佰元沒收,│
│ │ │ │ │ │00號帳戶│0段00號臺南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社○○分社AT│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M自動櫃員機 │,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領1萬元;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7月1日下午│ │
│ │ │ │ │ │ │1時36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0段 │ │
│ │ │ │ │ │ │000號中華郵 │ │
│ │ │ │ │ │ │政○○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38萬元│ │
│ │ │ │ │ │ │;黃光勤於10│ │
│ │ │ │ │ │ │5年7月1日下 │ │
│ │ │ │ │ │ │午1時40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0段 │ │
│ │ │ │ │ │ │000號中華郵 │ │
│ │ │ │ │ │ │政○○郵局 │ │
│ │ │ │ │ │ │ATM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提領6萬元 │ │
│ │ │ │ │ │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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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5萬元 │105年7月1日中 │于蘇秋菊│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周武雄│於105年6月30│羅東陽:15萬4│午12時許,在臺│所申設中│年7月1日上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下午3時許 │千元X2%=3080│中市○○區○○│華郵政○│9時7分許,在│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周武│元 │路00號臺灣銀行│○○○郵│臺南市○○區│期徒刑壹年陸│
│ │ │雄之友人「洪│ │臨櫃匯款 │局帳號00│○○路00號中│月。 │
│ │ │振興」,翌日│ │ │0-000000│華郵政○○路│未扣案犯罪所│
│ │ │再撥打電話予│ │ │0000000 │郵局臨櫃提領│得新臺幣參仟│
│ │ │周武雄,佯稱│ │ │號帳戶 │4千元(測試 │零捌拾元沒收│
│ │ │積欠他人款項│ │ │ │);陳宗哲於│,於全部或一│
│ │ │須借款15萬元│ │ │ │105年7月1日 │部不能沒收或│
│ │ │,使周武雄陷│ │ │ │下午3時4分許│不宜執行沒收│
│ │ │於錯誤,於右│ │ │ │,在臺南市○│時,追徵其價│
│ │ │揭時地受騙匯│ │ │ │區○○路0段 │額。 │
│ │ │款 │ │ │ │000號中華郵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政○○郵局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ATM自動櫃員 │取財罪,累犯│
│ │ │ │ │ │ │機提領6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6萬元、3萬│壹年肆月。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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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萬元 │105年7月1日中 │蔡藻田所│黃光勤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陳瑞典│於105年7月1 │黃光勤:1萬 │午,在臺南市○│申設中華│年7月4日下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許│元X2%=200元 │○區○○郵局臨│郵政○○│1時28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消防│羅東陽:10萬│櫃匯款 │郵局帳號│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公司鄭姓員工│元X2%=2000元│ │000-0000│區○○路00號│月。 │
│ │ │,佯稱友人需│ │ │00000000│土地銀行○○│未扣案犯罪所│
│ │ │款10萬元,使│ │ │00號帳戶│分行ATM自動 │得新臺幣貳仟│
│ │ │陳瑞典陷於錯│ │ │ │櫃員機提領1 │元沒收,於全│
│ │ │誤,於右揭時│ │ │ │萬元;某詐欺│部或一部不能│
│ │ │地受騙匯款 │ │ │ │集團成員於10│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5年7月4日下 │行沒收時,追│
│ │ │ │ │ │ │午1時45分許 │徵其價額。 │
│ │ │ │ │ │ │,在臺南市○│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區○○路0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段000號○○ │取財罪,累犯│
│ │ │ │ │ │ │○郵局臨櫃提│,處有期徒刑│
│ │ │ │ │ │ │領29萬元 │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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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20萬元 │105年7月4日下 │蔡藻田所│ │羅東陽犯三人│
│ │張猷銅│於105年7月4 │羅東陽:20萬│午1時44分許, │申設中華│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中午12時許│元X2%=4000元│在彰化市○○路│郵政○○│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貨櫃│ │000號農會匯款 │郵局帳號│ │期徒刑壹年陸│
│ │ │廠商,佯稱張│ │ │000-0000│ │月。 │
│ │ │猷銅尚積欠價│ │ │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
│ │ │金尾款20萬元│ │ │00號帳戶│ │得新臺幣肆仟│
│ │ │,使張猷銅陷│ │ │ │ │元沒收,於全│
│ │ │於錯誤,於右│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揭時地受騙匯│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款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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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0萬元 │105年7月5日上 │陳福龍申│羅東陽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陳周瑾│於105年7月5 │羅東陽:15萬│午11時52分許,│設中華郵│年7月5日中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元X2%=3000元│在臺北市○○區│政○○郵│12時許,在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陳周│ │○○路0段000號│局帳號00│南市○區○○│期徒刑壹年陸│
│ │ │瑾之姪女顏秋│ │中華郵政○○郵│0-000000│路0號中華郵 │月。 │
│ │ │媚,佯稱人在│ │局臨櫃匯款 │000000號│政○○○○郵│未扣案犯罪所│
│ │ │國外但須匯款│ │ │帳戶 │局ATM自動櫃 │得新臺幣參仟│
│ │ │20萬元予友人│ │ │ │員機提領6萬 │元沒收,於全│
│ │ │,致陳周瑾陷│ │ │ │元、6萬元、3│部或一部不能│
│ │ │於錯誤,於右│ │ │ │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揭時地受騙匯│ │ │ │ │行沒收時,追│
│ │ │款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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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5萬元 │105年7月12日下│曾穗曜所│黃光勤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萬江清│於105年7月11│黃光勤:15萬│午3時許,在高 │申設中華│年7月12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琴 │日下午3時許 │元X2%=3000元│雄市○○區○○│郵政○○│午3時20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萬江│羅東陽:15萬│路000號之0中華│○○郵局│,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清琴之友人,│元X2%=3000元│郵政○○郵局臨│帳號000-│○區○○路0 │月。 │
│ │ │佯稱須借款15│ │櫃匯款 │00000000│段000號○○ │未扣案犯罪所│
│ │ │萬元,使萬江│ │ │000000號│○○郵局臨櫃│得新臺幣參仟│
│ │ │清琴陷於錯誤│ │ │帳戶 │提領15萬元 │元沒收,於全│
│ │ │,於右揭時地│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受騙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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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8萬元 │105年7月12日下│曾穗曜所│羅東陽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陳琛詠│於105年7月12│羅東陽:8萬 │午1時許,在彰 │申設中華│年7月12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許│元X2%=1600元│化縣彰化市○○│郵政○○│午2時5分許,│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陳琛│ │路00-0號中華郵│○○郵局│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詠之友人黃慶│ │政○○○郵局臨│帳號000-│區○○○街0 │月。 │
│ │ │淙,佯稱須借│ │櫃匯款 │00000000│號中華郵政○│未扣案犯罪所│
│ │ │款8萬元,使 │ │ │000000號│○○○郵局AT│得新臺幣壹仟│
│ │ │陳琛詠陷於錯│ │ │帳戶 │M自動櫃員機 │陸佰元沒收,│
│ │ │誤,於右揭時│ │ │ │提領6萬元、2│於全部或一部│
│ │ │地受騙匯款 │ │ │ │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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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0萬元 │105年7月12日下│曾穗曜所│黃光勤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黃皇榮│於105年7月12│羅東陽:19萬│午2時56分許, │申設中華│年7月12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中午12時50│元X2%=3800元│在臺東縣○○鎮│郵政○○│午3時16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為│黃光勤:19萬│中華郵政○○郵│○○郵局│,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黃皇榮之友人│元X2%=3800元│局臨櫃匯款 │帳號000-│○區○○路0 │月。 │
│ │ │「黃裕勝」,│ │ │00000000│段000號臺南 │未扣案犯罪所│
│ │ │佯稱須借款20│ │ │000000號│○○郵局臨櫃│得新臺幣參仟│
│ │ │萬元,使黃皇│ │ │帳戶 │提領19萬元 │捌佰元沒收,│
│ │ │榮陷於錯誤,│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於右揭時地受│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騙匯款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捌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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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萬元 │105年7月14日中│邱琮益所│黃光勤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許文淵│於105年7月14│羅東陽:10萬│午12時30分許,│申設中華│年7月14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元X2%=2000元│在新北市○○區│郵政○○│午1時21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許文│黃光勤:10萬│○○路0段00號 │郵局帳號│,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淵之友人「王│元X2%=2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臨│000-0000│○區○○街00│月。 │
│ │ │榮楚」,佯稱│ │櫃匯款 │00000000│0號全家便利 │未扣案犯罪所│
│ │ │須借款10萬元│ │ │00號帳戶│超商臺南○○│得新臺幣貳仟│
│ │ │,使許文淵於│ │ │ │○店ATM自動 │元沒收,於全│
│ │ │右揭時地受騙│ │ │ │櫃員機提領1 │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 │ │ │ │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黃光勤於105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年7月14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午1時26分許 │取財罪,累犯│
│ │ │ │ │ │ │,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
│ │ │ │ │ │ │○區○○街00│壹年肆月。 │
│ │ │ │ │ │ │0號中華郵政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郵│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局臨櫃提領9 │元沒收,於全│
│ │ │ │ │ │ │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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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萬元 │105年7月18日上│侯宗亨所│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林子斌│於105年7月18│羅東陽:10萬│午10時30分許,│申設合作│年7月18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元X2%=2000元│在臺中市○○區│金庫帳號│午1時38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林子│ │農會臨櫃匯款 │000-0000│,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斌之友人「林│ │ │00000000│○區○○路0 │月。 │
│ │ │錦燦」,佯稱│ │ │0號帳戶 │段00號玉山銀│未扣案犯罪所│
│ │ │須借款10萬元│ │ │ │行○○分行AT│得新臺幣貳仟│
│ │ │,使林子斌於│ │ │ │M自動櫃員機 │元沒收,於全│
│ │ │右揭時地受騙│ │ │ │提領1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陳宗哲於105 │徵其價額。 │
│ │ │ │ │ │ │年7月18日下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午1時52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在臺南市○│取財罪,累犯│
│ │ │ │ │ │ │○區○○路0 │,處有期徒刑│
│ │ │ │ │ │ │段00號合作金│壹年肆月。 │
│ │ │ │ │ │ │庫○○分行臨│ │
│ │ │ │ │ │ │櫃提領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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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4萬元 │105年7月18日下│侯宗亨所│羅東陽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汪天祥│於105年7月18│羅東陽:4萬 │午1時55分許, │申設合作│年7月18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下午1時許 │元X2%=800元 │在新北市○○區│金庫帳號│午2時25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汪天│ │○○街0段000號│000-0000│,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祥之友人「小│ │OK便利超商ATM │00000000│○區○○路00│月。 │
│ │ │龍」,佯稱須│ │自動櫃員機匯款│0號帳戶 │號中華郵政中│未扣案犯罪所│
│ │ │借款4萬元, │ │2萬元 │ │正路郵局ATM │得新臺幣捌佰│
│ │ │使汪天祥於右│ ├───────┤ │自動櫃員機提│元沒收,於全│
│ │ │揭時地受騙匯│ │105年7月18日下│ │領2萬元、2萬│部或一部不能│
│ │ │款 │ │午2時許,在新 │ │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北市○○區○○│ │ │行沒收時,追│
│ │ │ │ │街0段00號○○ │ │ │徵其價額。 │
│ │ │ │ │農會ATM自動櫃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員機匯款1萬元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1萬元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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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8萬30元(30 │105年7月26日下│黃煜倫所│羅東陽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蔡世立│於105年7月26│元為手續費)│午1時47分許, │申設中華│年7月26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55│羅東陽:6萬 │在臺中市○○區│郵政○○│午1時15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為│元X2%=1200元│○○路000號中 │郵局帳號│,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蔡世立之友人│ │華郵政○○○郵│000-0000│○區○○路0 │月。 │
│ │ │「阿中」,佯│ │局臨櫃匯款 │00000000│段000號中華 │未扣案犯罪所│
│ │ │稱須借款8萬 │ │ │00號帳戶│郵政○○○○│得新臺幣壹仟│
│ │ │元,使蔡世立│ │ │ │郵局ATM自動 │貳佰元沒收,│
│ │ │於右揭時地受│ │ │ │櫃員機提領6 │於全部或一部│
│ │ │騙匯款 │ │ │ │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十五│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萬元 │105年7月27日上│黃煜倫所│羅東陽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蔡火煙│於105年7月27│羅東陽:10萬│午11時許,在新│申設中華│年7月27日上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55│元X2%=2000元│北市○○區○○│郵政○○│午11時57分許│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為│ │路000號第一銀 │郵局帳號│,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蔡火煙之友人│ │行臨櫃匯款 │000-0000│○區○○路0 │月。 │
│ │ │「謝志明」,│ │ │00000000│段000號中華 │未扣案犯罪所│
│ │ │佯稱須借款10│ │ │00號帳戶│郵政○○○○│得新臺幣貳仟│
│ │ │萬元,使蔡火│ │ │ │郵局ATM自動 │元沒收,於全│
│ │ │煙於右揭時地│ │ │ │櫃員機提領6 │部或一部不能│
│ │ │受騙匯款 │ │ │ │萬元、4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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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2萬5千元 │105年8月1日下 │林建良所│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郭佳正│於105年8月1 │羅東陽:15萬│午2時30分許, │申設華南│年8月1日下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假冒為郭│元X2%=3000元│在臺南市○○區│商業銀行│3時9分許,在│取財罪,處有│
│ │ │佳正之友人,│ │○○路000號華 │○○分行│臺南市○區○│期徒刑壹年陸│
│ │ │佯稱須借款22│ │南商業銀行臨櫃│帳號000-│○路000號華 │月。 │
│ │ │萬5千元,使 │ │匯款 │00000000│南商業銀行○│未扣案犯罪所│
│ │ │郭佳正於右揭│ │ │0000號帳│○○分行臨櫃│得新臺幣參仟│
│ │ │時地受騙匯款│ │ │戶 │提領15萬元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十七│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5萬元 │105年8月4日上 │林建良所│ │羅東陽犯三人│
│ │王春長│於105年8月4 │ │午,在臺北市○│申設華南│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許│ │○○路0段000號│商業銀行│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王春│ │華南銀行○○分│○○分行│ │期徒刑壹年陸│
│ │ │長之友人「張│ │行臨櫃匯款 │帳號000-│ │月。 │
│ │ │光復」,佯稱│ │ │00000000│ │黃光勤犯三人│
│ │ │須借款5萬元 │ │ │0000號帳│ │以上共同詐欺│
│ │ │,使王春長於│ │ │戶 │ │取財罪,累犯│
│ │ │右揭時地受騙│ │ │ │ │,處有期徒刑│
│ │ │匯款 │ │ │ │ │壹年肆月。 │
├──┼───┼──────┼──────┼───────┼────┼──────┼──────┤
│十八│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6萬元 │105年8月5日下 │林建良所│羅東陽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施亭宇│於105年8月5 │羅東陽:6萬 │午1時16分許, │申設華南│年8月5日下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中午12時許│元X2%=1200元│在新北市○○區│商業銀行│1時35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施亭│ │○○路000號臨 │○○分行│在臺南市○區│期徒刑壹年陸│
│ │ │宇配偶之堂哥│ │櫃匯款 │帳號000-│○○路0段000│月。 │
│ │ │,佯稱須借款│ │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未扣案犯罪所│
│ │ │6萬元,使施 │ │ │0000號帳│行○○分行AT│得新臺幣壹仟│
│ │ │亭宇於右揭時│ │ │戶 │M自動櫃員機 │貳佰元沒收,│
│ │ │地受騙匯款 │ │ │ │提領3萬元、3│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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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0萬元 │105年8月8日上 │劉獻智所│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程進發│於105年8月8 │羅東陽:20萬│午11時45分許,│申設中華│年8月8日中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元X2%=4000元│在新北市○○區│郵政○○│12時33分許,│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程進│ │○○○路000號 │郵局○○│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發之堂弟「程│ │○○農會臨櫃匯│分行帳號│區○○路0段 │月。 │
│ │ │鎮捷」,佯稱│ │款 │000-0000│000號○○○ │未扣案犯罪所│
│ │ │須借款20萬元│ │ │00000000│○ATM自動櫃 │得新臺幣肆仟│
│ │ │,使程進發於│ │ │00號帳戶│員機提領1萬 │元沒收,於全│
│ │ │右揭時地受騙│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陳宗哲於105 │徵其價額。 │
│ │ │ │ │ │ │年8月8日中午│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12時52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在臺南市中西│取財罪,累犯│
│ │ │ │ │ │ │區健康路1段 │,處有期徒刑│
│ │ │ │ │ │ │260號水交社 │壹年肆月。 │
│ │ │ │ │ │ │郵局臨櫃提領│ │
│ │ │ │ │ │ │1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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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68萬元 │105年8月8日下 │劉獻智所│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郭秋瑾│於105年8月8 │黃光勤:1萬 │午2時許,在臺 │申設中華│年8月8日下午│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元X2%=200元 │中市○○區○○│郵政○○│2時17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郭秋│羅東陽:72萬│○路000號華南 │郵局○○│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瑾之友人「林│元X2%=14400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區○○路0段0│月。 │
│ │ │添根」,陸續│元 │分行臨櫃匯款20│000-0000│00號0樓之0AT│未扣案犯罪所│
│ │ │佯稱須借款68│ │萬元 │00000000│M自動櫃員機 │得新臺幣壹萬│
│ │ │萬元,使郭秋│ │ │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肆仟肆佰元沒│
│ │ │瑾於右揭時地│ │ │、華南商│ │收,於全部或│
│ │ │受騙匯款 │ │ │業銀行○├──────┤一部不能沒收│
│ │ │ │ ├───────┤○○分行│陳宗哲於105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5年8月9日中 │帳號000-│年8月8日下午│收時,追徵其│
│ │ │ │ │午12時許,在臺│00000000│2時35分許, │價額。 │
│ │ │ │ │中市○○區○○│0000號帳│在臺南市○區│黃光勤犯三人│
│ │ │ │ │○路000號華南 │戶 │○○路0段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 │商業銀行○○○│ │號中華郵政○│取財罪,累犯│
│ │ │ │ │分行臨櫃匯款28│ │○郵局臨櫃提│,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 │ │領18萬元 │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黃光勤於105 │元沒收,於全│
│ │ │ │ ├───────┤ │年8月8日下午│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5年8月10日中│ │3時20分許,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午12時許,在臺│ │在華南銀行○│行沒收時,追│
│ │ │ │ │中市○○區○○│ │○○分行ATM │徵其價額。 │
│ │ │ │ │○路000號第一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商業銀行○○分│ │領1萬元 │ │
│ │ │ │ │行臨櫃匯款20萬│ │ │ │
│ │ │ │ │元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8月8日下午│ │
│ │ │ │ │ │ │3時39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 │區○○○中華│ │
│ │ │ │ │ │ │郵政○○郵局│ │
│ │ │ │ │ │ │臨櫃提領8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8月8日下午│ │
│ │ │ │ │ │ │3時46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 │路中華郵政○│ │
│ │ │ │ │ │ │○路郵局ATM │ │
│ │ │ │ │ │ │自動櫃員機號│ │
│ │ │ │ │ │ │提領6萬元、5│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8月9日中午│ │
│ │ │ │ │ │ │12時39分許,│ │
│ │ │ │ │ │ │在新光銀行○│ │
│ │ │ │ │ │ │○分行ATM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8月9日中午│ │
│ │ │ │ │ │ │12時48分許,│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0段 │ │
│ │ │ │ │ │ │000號中華郵 │ │
│ │ │ │ │ │ │政○○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27萬元│ │
│ │ │ │ │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8月9日下午│ │
│ │ │ │ │ │ │3時44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區│ │
│ │ │ │ │ │ │○○路000號 │ │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分行ATM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陳宗哲於105 │ │
│ │ │ │ │ │ │年8月10日下 │ │
│ │ │ │ │ │ │午1時27分許 │ │
│ │ │ │ │ │ │,在台新銀行│ │
│ │ │ │ │ │ │ATM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提領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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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305萬6千元 │105年8月15日下│陳俊良所│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蕭凰英│於105年8月14│黃光勤:30萬│午1時30分許, │申設臺灣│年8月15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43│元X2%=6000元│在華南銀行○○│中小企業│午1時36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為│羅東陽:50萬│分行臨櫃匯款20│銀行○○│,在臺南市○│期徒刑貳年。│
│ │ │蕭凰英之弟弟│元X2%=10000 │萬元 │○分行帳│○區○○街中│未扣案犯罪所│
│ │ │「蕭景全」,│元 ├───────┤號000-00│華郵政○○郵│得新臺幣壹萬│
│ │ │陸續佯稱須借│ │105年8月16日下│00000000│局ATM自動櫃 │元沒收,於全│
│ │ │款305萬6千元│ │午1時30分許, │0號帳戶 │員機提領1萬 │部或一部不能│
│ │ │,使蕭凰英於│ │在華南銀行○○│ │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右揭時地受騙│ │分行臨櫃匯款30│ │ │行沒收時,追│
│ │ │匯款 │ │萬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陳宗哲於105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年8月15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闕僑佑所│午1時43分許 │取財罪,累犯│
│ │ │ │ │ │申設臺灣│,在臺灣中小│,處有期徒刑│
│ │ │ │ ├───────┤土地銀行│企業銀行○○│壹年捌月。 │
│ │ │ │ │105年8月17日下│○○分行│分行臨櫃提領│未扣案犯罪所│
│ │ │ │ │午1時許,在華 │帳號000-│19萬元 │得新臺幣陸仟│
│ │ │ │ │南銀行○○分行│00000000│ │元沒收,於全│
│ │ │ │ │臨櫃匯款48萬元│0000號帳├──────┤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戶 │黃光勤於105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年8月16日下 │行沒收時,追│
│ │ │ │ │ │ │午1時18分許 │徵其價額。 │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區○○路000 │ │
│ │ │ │ │105年8月18日下│蔡智臣所│-0號中華郵政│ │
│ │ │ │ │午1時許,在華 │申設國泰│臺南○○郵局│ │
│ │ │ │ │南銀行○○分行│世華商業│ATM自動櫃員 │ │
│ │ │ │ │臨櫃匯款57萬元│銀行帳號│機提領2萬元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 │ │
│ │ │ │ ├───────┤ │年8月16日下 │ │
│ │ │ │ │105年8月18日下│ │午1時39分許 │ │
│ │ │ │ │午1時30分許, │ │,在臺南市○│ │
│ │ │ │ │在華南銀行○○│ │區○○路000 │ │
│ │ │ │ │分行臨櫃匯款 │ │-0號臺灣土地│ │
│ │ │ │ │100萬元 │ │銀行○○○分│ │
│ │ │ │ ├───────┤ │行臨櫃提領28│ │
│ │ │ │ │105年8月19日下│ │萬元 │ │
│ │ │ │ │午1時30分許, │ │ │ │
│ │ │ │ │在華南銀行○○│ │ │ │
│ │ │ │ │分行臨櫃匯款50│ │ │ │
│ │ │ │ │萬6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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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0萬元 │105年8月15日中│陳俊良所│陳宗哲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盧麗楨│於105年8月15│羅東陽:20萬│午10時許,在臺│申設臺灣│年8月15日下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28│元X2%=4000元│北市○○區○○│中小企業│午1時36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為│ │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盧麗楨之友人│ │商業銀行臨櫃匯│○分行帳│○區○○○中│月。 │
│ │ │「吳秀吟」,│ │款 │號000-00│華郵政○○郵│未扣案犯罪所│
│ │ │佯稱須借款20│ │ │00000000│局ATM自動櫃 │得新臺幣肆仟│
│ │ │萬元,使盧麗│ │ │0號帳戶 │員機提領1萬 │元沒收,於全│
│ │ │楨於右揭時地│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
│ │ │受騙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陳宗哲於105 │徵其價額。 │
│ │ │ │ │ │ │年8月15日下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午1時43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在臺灣中小│取財罪,累犯│
│ │ │ │ │ │ │企業銀行○○│,處有期徒刑│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壹年肆月。 │
│ │ │ │ │ │ │1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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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萬元 │105年8月22日中│李崇楷所│黃光勤於105 │羅東陽犯三人│
│ │陳燦堂│於105年8月22│黃光勤:2萬 │午12時8分許, │申設京城│年8月22日中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15│元X2%=400元 │在新北市○○區│銀行○○│午12時21分許│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為│羅東陽:2萬 │○○路000號7-1│分行帳號│,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陸│
│ │ │陳燦堂之友人│元X2%=400元 │1便利超商ATM自│000-0000│○區台新銀行│月。 │
│ │ │「康明德」,│ │動櫃員機匯款 │00000000│○○分行ATM │未扣案犯罪所│
│ │ │佯稱須借款20│ │ │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提│得新臺幣肆佰│
│ │ │萬元,使陳燦│ │ │ │領 │元沒收,於全│
│ │ │堂於右揭時地│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受騙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光勤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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