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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吳瑞麟復於108年7月28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3頁)各1件附卷資佐證;

㈡被告吳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鐵工、蓋鐵皮屋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已75歲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中6次(宣告刑自有期徒刑3月至1年不等)均有入監服刑,且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日(假釋)止,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進出監獄,顯見刑罰矯正效果欠佳。再者,不論如何加重其刑罰,因本罪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終需回歸社會生活,倘其出監後依然再犯而在入監、出監之間返復循還,非但無益於矯正被告犯行,亦使用路人陷於潛在危險之中,故在本案例中,刑罰應報思維並非唯一或最佳考量,而應兼衡刑罰預防思維。從而,本院不再以加長刑期方式非難被告犯行,而以宣告刑外另諭知禁戒處分(詳後述)方式處理本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3個月以下(按修正後為1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前案104年度審交易767號案件審理期間,為戒除酒癮及心理依賴差,亦曾自104年12月間起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戒酒門診,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767號刑事判決(偵查卷第49至51頁)可參,惟其後仍再犯包含本案共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其酒癮仍未能戒除,自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並入監執行,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矯正行為,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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