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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雄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郭勝雄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攀爬翻越阻隔外人任意進出之告訴人鄭羽庭住家圍牆後,爬上3樓陽台,再踰越3樓陽台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之落地窗,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其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自身勞力換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鳳梨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年約78歲父親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鄭羽庭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羽庭所有之現金4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52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624號、105年度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及9月確定,嗣經定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5日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75
    0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鄭羽庭住宅,攀爬
    該住宅之圍牆至3樓陽臺後,打開陽臺未上鎖之落地窗入內
    ,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隨後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4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鄭羽庭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鄭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雄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羽
    庭、證人林純伃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至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至
    61頁)、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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