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乙○○向警自首,並於同日23時12分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又於108年4月12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後,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緝毒品案件,並於108年4月15日10時30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罪),雖於甲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經查,被告乙○○前於107年3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喜瑞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以此部分犯行,係在上揭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即上述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案件,並說明此部分犯行即應為上揭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命令所及,以期達毒癮戒治之效果,待戒癮治療過程,再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卷宗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雖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犯罪日期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三、再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乙○○所為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因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已如上述,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另案施用毒品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不服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該部分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為施用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