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登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登耀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吳登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因警方另案查緝其友人吳柏輝通緝案件,發覺吳登耀在場,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吳登耀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吳登耀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登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登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登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4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11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1日),並與前述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2月16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②被告因上開甲案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11日;又接續執行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1日,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如前述,被告上開假釋無論是否業經撤銷,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在甲案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施用毒品,與本案相同案由,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的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危害他人權利,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