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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柳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柳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柳花為建陞企管顧問社之會計,薛柳花因業務上之關係,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代報稅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薛柳花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薛柳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其子張延年(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南晃公司,向南晃公司之總務副理黃淑卿領取南晃公司為繳納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款,所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ZF0000000號),張延年持該支票前往銀行領取現金125萬元後,轉交予薛柳花,薛柳花未將該現金用作繳納上開稅款,反而侵占入於己而花用殆盡。

㈡嗣薛柳花為免未繳納一事遭發現,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前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編輯軟體繕打本稅數額「1,250,000」、應繳金額合計數額「1,250,000」、法定繳納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剪下後,黏貼於先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再一同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1紙(下稱繳款書),並持該公文書向南晃公司行使之,以證明其已為南晃公司繳納該筆稅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晃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嗣南晃公司遭通知尚未繳納稅款,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晃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薛柳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支票影本(票據號碼:ZF0000000號)、被告偽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

四、按營業稅、營所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第二聯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故該繳款書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875號著有判決意旨自明(類似案件,請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繳款書,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為偽造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是被告偽造之上開繳款書,應屬刑法之公文書。核被告薛柳花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承為告訴人公司記帳已有30年的時間,顯見是深受告訴人公司的信賴,竟僅因個人資金出現缺口,有資金運用上的需求,即破壞與告訴人間30年來的信賴關係,就其業務上所掌管的資金予以侵吞,事後並為圖掩飾其侵占犯行,不惜偽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個人犯罪經過如實供述,並有意將所侵占的款項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認知上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單身、育有3子,目前獨居,經營建陞企管顧問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上開1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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