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嘉
李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7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柏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不受理。
李尚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九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李尚霖、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許洺瑝、陳柏翔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中盧柏嘉係由李尚霖招募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李尚霖交付工作手機與提款卡予盧柏嘉後,盧柏嘉即依李尚霖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之李尚霖,盧柏嘉因而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盧柏嘉、李尚霖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同一被害人何承岳)、六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娟娟、吳絨心、尤聖章、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陳咨霖、張明觀、林柏州、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冠宇、洪唯真、施穎臻、佘懷駿、張莉娸、林煥發(盧柏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不受理,李尚霖所涉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九部分不受理,均詳後述),再由盧柏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同一被害人何承岳)、六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而提領取得詐騙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李尚霖,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王娟娟、吳絨心、尤聖章(盧柏嘉所涉部分不受理)、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陳咨霖、林柏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冠宇(李尚霖所涉部分不受理)、洪唯真(李尚霖所涉部分不受理)、施穎臻(李尚霖所涉部分不受理)、佘懷駿、張莉娸、葉映彤(盧柏嘉、李尚霖均不受理)、林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尚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盧柏嘉說是經由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我與被告盧柏嘉沒有糾紛,但我以前有出借12萬元予被告盧柏嘉,這是因為他詐欺被判刑4個月,需要繳納易科罰金,被告盧柏嘉在民國107年11月22日有還我7、8萬元,那是被告盧柏嘉要還我的錢,這一天張景堯也在,他叫我去隔壁幫他跟被告盧柏嘉拿錢,我拿過來給張景堯清點,我不清楚張景堯清點了多少錢,我們那時候在吃冰,張景堯要去點冰,他叫我去隔壁,剛好我機車在旁邊,我騎著就走了,被告盧柏嘉陸續還款後尚欠2、3萬元,在這期間我有比較大的口氣向他要錢,我不清楚是否是因為這個原因云云。經查:
(一)許洺瑝、陳柏翔及被告盧柏嘉均有加入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娟娟、吳絨心、尤聖章、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陳咨霖、張明觀、林柏州、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冠宇、洪唯真、施穎臻、佘懷駿、張莉娸、林煥發,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盧柏嘉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盧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娟娟、吳絨心、尤聖章、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陳咨霖、張明觀、林柏州、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冠宇、洪唯真、施穎臻、佘懷駿、張莉娸、林煥發於警詢、證人許洺瑝、陳柏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65通報提領熱點資料、被告盧柏嘉之提領照片、洪新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娟娟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娟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王昭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尤聖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昭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子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承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宜靜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語潔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張明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雷震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宛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維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惠鈴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惠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惠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唯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穎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晏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佘懷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晏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蒲律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柏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盧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李尚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的;被告李尚霖叫我提領款項時,被告李尚霖拿給我卡片跟1支iPhone手機,用facetime聯絡;許洺瑝在警詢說我是車手頭,許洺瑝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被告李尚霖是我們的頭,比如說許洺瑝是領上午的,我領晚上的,被告李尚霖拿10張卡片給許洺瑝,許洺瑝當天領完,等到晚上要換我去領的時候,他會把剩下比如說5張卡拿給我,那就是許洺瑝拿卡給我了,如果我做早上,就是我要把那5張卡片拿給許洺瑝,卡片都是被告李尚霖給我們的;我做早上比較多,所以剩下的我會照被告李尚霖的指示,比如他拿10張卡,3張卡不能提款了,他會說,你7張拿給許洺瑝;閃電就是被告李尚霖;我有用過電動玩具的暱稱;當時我跟陳柏翔去領錢,因為當時陳柏翔從雲林下來高雄找我,我當初就是已經在領錢,然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因為陳柏翔來高雄的時候人生地不熟,他就陪著我,我當時沒有馬上讓他知道這是提領詐騙集團的錢,等到晚上我要交錢給被告李尚霖的時候,我跟陳柏翔一起去高雄的一間大樓下面找被告李尚霖,陳柏翔有意願要做,陳柏翔當面跟被告李尚霖講,可是我就走了,我沒有聽他們講話,結果被告李尚霖就打電話跟我說讓陳柏翔先跟著我做兩天看看,他沒有給他手機跟卡片,因為他不相信這個人;被告李尚霖確實有指示我帶領陳柏翔去做領款的工作;我提領的款項全部都是交給被告李尚霖;被告李尚霖說我去領,1天3,000元,他說我現在沒有工作,1天3,000元算不錯了,就騎著機車去領錢而已,輕鬆的工作,他就這樣跟我說;關於工作手機或提款卡,一開始見面就拿給我,卡片是有時候他當面拿給我,不然就是叫我去領一個包裹,包裹拿回來時,有時候會叫我先拿給他,他用一用再拿給我,有時候他會叫我直接打開,裡面就是卡片,叫我去領錢,他就跟我講密碼是多少,叫我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不會先扣除3,000元後再交出去;偵一卷第11至31頁的現場照片是我於107年11月22日提領款項的照片,偵一卷第19頁照片編號9的人是我,照片編號15、16的兩個人,黑衣男子是被告李尚霖,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有跟被告李尚霖見面,見面拿錢給他,當天他叫我拿錢給他,我錢拿給他,他摩托車騎了就走了;我有接觸的人就是被告李尚霖、許洺瑝及陳柏翔,我跟許洺瑝就是我做早上,他做晚上,上面都是被告李尚霖指示,其他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李尚霖而已;我沒有跟被告李尚霖借過錢,我沒有因為詐欺案件被判刑4個月,我沒有詐欺的前科,我只有毒品的前科而已;我被抓了之後出去,不知道是12月初的幾日,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李尚霖,我說我已經出事情了,為什麼他當初沒有那個,結果我要約被告李尚霖見面講,李尚霖說不要,被告李尚霖說不然他把薪水匯到我戶頭,結果因為我戶頭不能使用,我去騙我母親說我朋友要還我錢,我借用我母親的戶頭,被告李尚霖只匯了3,000元給我,就是應付我這樣,然後我就請我母親幫我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251至252、254至257、259至263頁)。
(三)證人許洺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107年11月中旬左右開始擔任車手,我是從高雄市楠梓區開始,我跟被告盧柏嘉是朋友關係,被告李尚霖是被告盧柏嘉介紹給我認識的,這兩人有跟我共同參與詐騙行為,被告盧柏嘉是我的上手車手頭,他也有擔任車手,被告李尚霖是被告盧柏嘉的上手,他是收水的,算是水房;扣案工作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對象中暱稱「閃電」之人是水房的人,也是收水的,就是被告李尚霖,暱稱「電動玩具」是被告盧柏嘉,暱稱「豆哥」是機房內的人;我提領的贓款都是交給一個綽號叫閃電的,地點都是他指示我的,有時在楠梓區右昌及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我只知道他騎機車來取款,閃電就是被告李尚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19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尚霖就是我交錢的上手,綽號「閃電」,從我107年11月開始做,領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李尚霖,被告李尚霖會打工作手機給我,若我在楠梓,他會跟我約在某個巷子口,我將錢放在巷子口,他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四)證人陳柏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盧柏嘉是車手頭,我領完錢之後都是交給被告盧柏嘉,被告李尚霖算是在水房收水的,被告盧柏嘉有將包裹交給被告李尚霖;我只認識被告盧柏嘉,我還有看過被告李尚霖,其他我都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203、207頁)。
(五)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證人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盧柏嘉於107年11月22日16時16分起至53分止,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詐騙款項後,隨即步行至臺南市北區民族路與海安路口,被告李尚霖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被告盧柏嘉於同日16時56分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李尚霖等情,除據被告盧柏嘉證述如前外,尚有王昭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65至73頁,偵一卷第11至13、19至21、33頁),可知被告盧柏嘉曾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被告李尚霖,被告李尚霖確實有從事收水工作,足見被告李尚霖招募被告盧柏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透過被告盧柏嘉之介紹而結識許洺瑝、陳柏翔,許洺瑝、陳柏翔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盧柏嘉係從事第一線車手之工作,除自被告李尚霖取得工作機及提款卡外,尚依被告李尚霖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之被告李尚霖無訛。
(六)被告李尚霖雖否認本案犯行,並有如前所述之辯解。惟查,被告李尚霖所辯前揭借款事由,均為被告盧柏嘉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盧柏嘉於本案發生前,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亦無被告李尚霖所辯被告盧柏嘉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顯見被告李尚霖所辯借款事由,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李尚霖既辯稱被告盧柏嘉於107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款項係清償借款,則被告李尚霖身為被告盧柏嘉之債權人,被告李尚霖親自收取還款,且清點還款金額以釐清剩餘借款金額等情,本屬事理之常,被告李尚霖卻辯稱其係依第三人張景堯之要求,始向被告盧柏嘉收取前開款項,且將取得款項交付張景堯清點,亦不清楚張景堯清點之金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李尚霖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尚霖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柏嘉、李尚霖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柏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五(同五)、六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尚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六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盧柏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五(同五)、六至
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李尚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六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前開詐騙集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六至
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前揭附表所示帳戶內,擔任車手之被告盧柏嘉及擔任收水之被告李尚霖就上開提領及收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盧柏嘉就其所犯上開18罪,被告李尚霖就其所犯上開1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盧柏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尚霖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渠等於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盧柏嘉係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綁鐵工作,被告李尚霖係高中畢業、未婚、羈押前曾從事安裝行車紀錄器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盧柏嘉供稱其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自始僅取得3,000元報酬,已如前述,惟被告盧柏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8、227至237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李尚霖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尚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該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盧柏嘉、李尚霖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後,某詐騙集團成員曾致電詐騙被害人林裕盛、李哲守,被告盧柏嘉隨即於107年11月7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而被告李尚霖所涉前開詐騙李哲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另被告盧柏嘉所涉上開詐騙被害人林裕盛、李哲守部分,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86、227至237頁),顯見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從而,被告李尚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盧柏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亦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盧柏嘉、李尚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盧柏嘉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被告李尚霖之舉,均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盧柏嘉、李尚霖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柏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另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判處有罪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偵三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8頁)。
(三)被告李尚霖所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九所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且先於108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四)被告盧柏嘉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等案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6頁)。
(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所涉上開同一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係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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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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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刑字第1080178375號│
│ 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3189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23號偵查卷宗(偵一 │
│ 卷) │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偵查卷宗(偵二 │
│ 卷) │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偵查卷宗(偵三 │
│ 卷) │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偵四 │
│ 卷) │
│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偵查卷宗(偵五│
│ 卷) │
│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一(本院│
│ 卷一) │
│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二(本院│
│ 卷二) │
└───────────────────────────┘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部分,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備註 │
├──┼───┼─────────┼──────────┼────────────┼───┤
│一 │王娟娟│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洪新倫所有中國信託商│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自107年11月12日14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 │ │時17分起陸續致電王│241431號帳戶、107年1│⑴107年11月13日14時20分 │ │
│ │ │娟娟,佯稱其為王娟│1月13日14時(起訴書 │ 、20,000元 │ │
│ │ │娟老闆,欲借款周轉│誤載14日13時58分)、│⑵107年11月13日14時20分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50,000元。 │ 、20,000元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 │⑶107年11月13日14時21分 │ │
│ │ │戶內。 │ │ 、20,000元 │ │
│ │ │ │ │⑷107年11月13日14時22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⑸107年11月13日14時22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⑹107年11月13日14時23分 │ │
│ │ │ │ │ 、20,000元 │ │
├──┼───┼─────────┼──────────┼────────────┼───┤
│二 │吳絨心│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臺灣銀行帳│㈠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 │
│ │ │於107年11月22日15 │號000-000000000000號│ 67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
│ │ │時18分致電吳絨心,│帳戶 │ )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⑴107年11月22日16時1│⑴107年11月22日16時19分 │ │
│ │ │錯誤,須至ATM解除 │ 0分、29,985元 │ (起訴書誤載16分)、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⑵107年11月22日16時2│ 20,000元 │ │
│ │ │錯誤,因而陸續匯款│ 5分、21,985元 │⑵107年11月22日16時20分 │ │
│ │ │至左列帳戶內。 │⑶107年11月22日16時2│ 、10,000元 │ │
│ │ │ │ 9分、5,985元(起訴│㈡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3│ │
│ │ │ │ 書所載時間有誤,且│ 31號(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
│ │ │ │ 金額均未扣除15元手│ ) │ │
│ │ │ │ 續費) │⑴107年11月22日16時36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⑵107年11月22日16時37分 │ │
│ │ │ │ │ 、8,000元 │ │
├──┼───┼─────────┼──────────┼────────────┼───┤
│三 │尤聖章│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臺灣銀行帳│㈠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3│被告盧│
│ │ │於107年11月22日15 │號000-000000000000號│ 51號(凱基銀行臺南分行│柏嘉部│
│ │ │時44分致電尤聖章,│帳戶 │ ) │分不受│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⑴107年11月22日16時4│⑴107年11月22日16時51分 │理 │
│ │ │錯誤,須依指示辦理│ 4分、29,985元 │ 、20,000元 │ │
│ │ │退款云云,致其陷於│⑵107年11月22日16時5│⑵107年11月22日16時52分 │ │
│ │ │錯誤,因而陸續匯款│ 0分、26,123元 │ 、20,000元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⑶107年11月22日16時53分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㈠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9│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4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 │ │
│ │ │ │9號帳戶 │ 行) │ │
│ │ │ │⑴107年11月22日17時2│⑴107年11月22日17時6分、│ │
│ │ │ │ 分、29,985元 │ 20,000元 │ │
│ │ │ │⑵107年11月22日17時1│⑵107年11月22日17時7分、│ │
│ │ │ │ 7分、20,000元 │ 9,000元 │ │
├──┼───┼─────────┼──────────┤㈡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3├───┤
│四 │劉子豪│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 51號(凱基銀行臺南分行│ │
│ │ │於107年11月22日16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時24分致電劉子豪,│9號帳戶、107年11月22│⑴107年11月22日17時16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日17時12分、29,123元│ 、20,000元 │ │
│ │ │為批發商,須操作AT│ │⑵107年11月22日17時17分 │ │
│ │ │M解除云云,致其陷 │ │ 、10,000元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㈢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左列帳戶內。 │ │ 366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五 │何承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 │此部分│
│ │ │於107年11月22日16 │行帳號000-0000000000│⑴107年11月22日17時46分 │與如附│
│ │ │時57分致電何承岳,│9號帳戶 │ 、11,000元 │表一編│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⑴107年11月22日17時4│⑵107年11月22日17時55分 │號同五│
│ │ │定為批發訂單,需操│ 1分、2,970元 │ 、2,000元 │所示犯│
│ │ │作ATM解除云云,致 │⑵107年11月22日17時4│⑶107年11月22日18時41分 │行係同│
│ │ │其陷於錯誤,因而陸│ 6分、2,233元 │ 、5,000元(起訴書誤載5│一犯行│
│ │ │續匯款至左列及如附│ │ 00元) │ │
│ │ │表一編號同五之帳戶│ │ │ │
│ │ │內。 │ │ │ │
├──┼───┼─────────┼──────────┤ ├───┤
│六 │謝豐壕│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 │ │
│ │ │於107年11月21日17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時31分致電謝豐壕,│9號帳戶、107年11月22│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日18時30分、5,123元 │ │ │
│ │ │批發商,需操作ATM │ │ │ │
│ │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匯款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
│七 │林語潔│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周宜靜所有臺灣土地銀│㈠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於107年11月22日17 │行帳號000-0000000000│ 366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時18分致電林語潔,│19號帳戶、107年11月2│⑴107年11月22日18時12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2日17時52分、15,123 │ 、15,000元 │ │
│ │ │為通路商,須操作AT│元 │⑵107年11月22日18時16分 │ │
│ │ │M取消云云,致其陷 │ │ 、15,000元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⑶107年11月22日18時19分 │ │
│ │ │左列帳戶內。 │ │ 、20,000元 │ │
├──┼───┼─────────┼──────────┤⑷107年11月22日18時20分 ├───┤
│八 │陳咨霖│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周宜靜所有臺灣土地銀│ 、20,000元 │ │
│ │ │於107年11月22日17 │行帳號000-0000000000│⑸107年11月22日18時20分 │ │
│ │ │時20分致電陳咨霖,│19號帳戶 │ 、1,000元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⑴107年11月22日18時1│⑹107年11月22日19時17分 │ │
│ │ │為重複訂單,須操作│ 5分、15,011元(起 │ 、500元 │ │
│ │ │ATM取消云云,致其 │ 訴書誤載15,000元)│㈡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⑵107年11月22日18時1│ 389號(台新銀行臺南分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8分、11,211元 │ 行) │ │
├──┼───┼─────────┼──────────┤⑴107年11月22日18時55分 ├───┤
│同五│何承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周宜靜所有臺灣土地銀│ 、20,000元 │此部分│
│ │ │詐騙方式 │行帳號000-0000000000│⑵107年11月22日18時55分 │與如附│
│ │ │ │19號帳戶、107年11月2│ 、10,000元 │表一編│
│ │ │ │2日18時17分、29,988 │⑶107年11月22日19時12分 │號五所│
│ │ │ │元 │ 、12,000元 │示犯行│
│ │ │ │ │ │係同一│
│ │ │ │ │ │犯行 │
├──┼───┼─────────┼──────────┤ ├───┤
│九 │張明觀│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周宜靜所有臺灣土地銀│ │ │
│ │ │於107年11月22日18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時2分致電張明觀, │19號帳戶、107年11月2│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2日18時48分、29,985 │ │ │
│ │ │錯誤,須操作ATM解 │元 │ │ │
│ │ │除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因而匯款至左列│ │ │ │
│ │ │帳戶內。 │ │ │ │
├──┼───┼─────────┼──────────┼────────────┼───┤
│十 │林柏州│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雷震暘所有台新國際商│㈠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於107年11月22日18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389號(台新銀行臺南分 │ │
│ │ │時35分致電林柏州,│00000000號帳戶 │ 行)、107年11月22日19 │ │
│ │ │佯稱網路購物出現重│⑴107年11月22日19時1│ 時14分、50,000元 │ │
│ │ │複下單錯誤,須操作│ 1分、49,985元 │㈡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網路銀行取消云云,│⑵107年11月22日19時1│ 366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5分、18,985元 │ 、107年11月22日19時18 │ │
│ │ │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 │ 分、19,000元 │ │
│ │ │內。 │ │ │ │
└──┴───┴─────────┴──────────┴────────────┴───┘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部分,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備註 │
├──┼───┼─────────┼──────────┼────────────┼───┤
│一 │邱宛儀│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健華所有臺灣銀行帳│高雄市左營區新中里博愛三│ │
│ │ │於107年11月14日17 │號000-000000000000號│路16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
│ │ │時56分致電邱宛儀,│帳戶、107年11月14日1│)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系統│8時50分、28,985元 │⑴107年11月14日18時56分 │ │
│ │ │錯誤,誤訂為10幾件│ │ 、20,000元 │ │
│ │ │,須操作ATM取消云 │ │⑵107年11月14日18時58分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9,000元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內。 │ │ │ │
├──┼───┼─────────┼──────────┼────────────┼───┤
│二 │劉婉如│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健華所有臺灣銀行帳│高雄市左營區新中里博愛三│ │
│ │ │於107年11月14日17 │號000-000000000000號│路12號(鳳山銀行左營分行│ │
│ │ │時33分致電劉婉如,│帳戶、107年11月14日1│)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系│9時18分、29,987元 │⑴107年11月14日19時26分 │ │
│ │ │統出錯,將重複扣款│ │ 、20,000元 │ │
│ │ │,須操作ATM解除云 │ │⑵107年11月14日19時27分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10,000元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內。 │ │ │ │
├──┼───┼─────────┼──────────┼────────────┼───┤
│三 │李維嘉│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建華所有臺灣銀行帳│高雄市左營區新中里博愛三│ │
│ │ │於107年11月14日20 │號000-000000000000號│路12號(鳳山銀行左營分行│ │
│ │ │時10分致電李維嘉,│帳戶、107年11月14日2│)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0時10分、29,987元 │⑴107年11月14日20時17分 │ │
│ │ │業疏失將重複扣款,│ │ 、20,000元 │ │
│ │ │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 │⑵107年11月14日20時18分 │ │
│ │ │,致其陷於錯誤,因│ │ 、14,000元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四 │周冠宇│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㈠吳惠鈴所有上海銀行│㈠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394 │被告李│
│ │ │於107年11月18日16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尚霖部│
│ │ │時30分致電周冠宇,│ 3732號帳戶、107年1│⑴107年11月18日18時20分 │分不受│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 1月18日18時19分、2│ 、20,000元 │理 │
│ │ │業疏失而多訂一筆,│ 9,985元 │⑵107年11月18日18時21分 │ │
│ │ │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㈡吳惠鈴所有合作金庫│ 、20,000元 │ │
│ │ │,致其錯誤,因而陸│ 銀行000-0000000000│⑶107年11月18日19時10分 │ │
│ │ │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228號帳戶 │ 、10,900元 │ │
│ │ │。 │⑴107年11月18日18時4│㈡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48 │ │
│ │ │ │ 0分、100,000元(起│ 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 │
│ │ │ │ 訴書所載金額未扣除│ ) │ │
│ │ │ │ 15元手續費) │⑴107年11月18日18時46分 │ │
│ │ │ │⑵107年11月18日19時 │ 、20,000元 │ │
│ │ │ │ 、9,985元 │⑵107年11月18日18時48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⑶107年11月18日18時49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㈢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41 │ │
│ │ │ │ │ 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⑴107年11月18日18時52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⑵107年11月18日18時53分 │ │
│ │ │ │ │ 、19,000元 │ │
├──┼───┼─────────┼──────────┼────────────┼───┤
│五 │洪唯真│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吳惠鈴所有國泰世華銀│㈠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394 │被告李│
│ │ │於107年11月18日19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尚霖部│
│ │ │時9分致電洪唯真, │28號帳戶 │⑴107年11月18日19時48分 │分不受│
│ │ │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⑴107年11月18日19時3│ 、20,000元 │理 │
│ │ │疏失而誤訂為8組, │ 7分、29,989元 │⑵107年11月18日19時49分 │ │
│ │ │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⑵107年11月18日19時4│ 、9,900元 │ │
│ │ │,致其陷於錯誤,因│ 9分、14,985元 │⑶107年11月18日19時51分 │ │
│ │ │而陸續匯款至左列帳│ │ 、15,000元 │ │
│ │ │戶內。 │ │ │ │
├──┼───┼─────────┼──────────┼────────────┼───┤
│六 │施穎臻│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吳惠鈴所有國泰世華銀│㈠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41 │被告李│
│ │ │於107年11月18日19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尚霖部│
│ │ │時21分致電施穎臻,│28號帳戶 │ )、107年11月18日20時3│分不受│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⑴107年11月18日20時3│ 8分、15,000元 │理 │
│ │ │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 2分、14,985元 │㈡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48 │ │
│ │ │約定轉帳,將重複扣│⑵107年11月18日20時4│ 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 │
│ │ │款,須操作ATM解除 │ 9分、30,000元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07年11月18日20時54分 │ │
│ │ │,因而陸續匯款至左│ │ 、20,000元 │ │
│ │ │列帳戶內。 │ │⑵107年11月18日20時56分 │ │
│ │ │ │ │ 、10,000元 │ │
├──┼───┼─────────┼──────────┼────────────┼───┤
│七 │佘懷駿│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晏弘所有國泰世華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於107年11月20日20 │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
│ │ │時30分致電佘懷駿,│37號帳戶、107年11月2│⑴107年11月20日21時33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資│0日21時28分、29,987 │ 22秒、20,000元 │ │
│ │ │料輸入錯誤而多訂12│元 │⑵107年11月20日21時33分 │ │
│ │ │筆,須操作ATM解除 │ │ 58秒、10,000元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 │ │戶內。 │ │ │ │
├──┼───┼─────────┼──────────┼────────────┼───┤
│八 │張莉娸│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晏弘所有玉山銀行帳│㈠高雄市○○區○○路00號│ │
│ │ │於107年11月20日21 │號000-0000000000000 │ (陽信銀行立文分行) │ │
│ │ │時26分致電張莉娸,│帳戶 │⑴107年11月20日23時16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客│⑴107年11月20日23時1│ 、20,000元 │ │
│ │ │服操作錯誤而每月扣│ 1分、49,985元 │⑵107年11月20日23時17分7│ │
│ │ │款,須操作ATM解除 │⑵107年11月20日23時1│ 秒、20,000元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2分、49,980元 │⑶107年11月20日23時17分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 │ 43秒、20,000元 │ │
│ │ │戶內。 │ │⑷107年11月20日23時18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⑸107年11月20日23時19分 │ │
│ │ │ │ │ 、19,000元 │ │
│ │ │ │ │㈡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6 │ │
│ │ │ │ │ 號(中華郵政左營新莊仔│ │
│ │ │ │ │ 郵局)107年11月20日23 │ │
│ │ │ │ │ 時27分、900元 │ │
├──┼───┼─────────┼──────────┼────────────┼───┤
│九 │葉映彤│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晏弘所有合作金庫銀│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550 │被告盧│
│ │(起訴│於107年11月20日18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左營分行) │柏嘉、│
│ │書誤載│時21分致電葉映彤,│711號帳戶 │⑴107年11月20日19時50分6│李尚霖│
│ │為黃映│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⑴107年11月20日18時5│ 秒、20,000元 │部分均│
│ │彤) │業疏失而多設一筆訂│ 2分、49,985元 │⑵107年11月20日19時50分 │不受理│
│ │ │單,須操作ATM解除 │⑵107年11月20日19時1│ 39秒、10,000元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分、16,700元 │ │ │
│ │ │,因而陸續匯款至左│⑶107年11月20日19時3│ │ │
│ │ │列帳戶內。 │ 5分、29,970元 │ │ │
├──┼───┼─────────┼──────────┼────────────┼───┤
│十 │林煥發│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蒲律熒所有台中商業銀│㈠高雄市○○區○○路00號│ │
│ │ │於107年11月23日10 │行西屯分行帳號053-02│ (陽信銀行立文分行) │ │
│ │ │時30分致電林煥發,│0000000000號帳戶、10│⑴107年11月23日15時28分 │ │
│ │ │佯稱為其友人「楊德│7年11月23日15時5分、│ 、20,000元 │ │
│ │ │生」,欲借款周轉云│100,000元 │⑵107年11月23日15時29分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20,000元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⑶107年11月23日15時30分 │ │
│ │ │內。 │ │ 、20,000元 │ │
│ │ │ │ │㈡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6 │ │
│ │ │ │ │ 號(中華郵政左營新莊仔│ │
│ │ │ │ │ 郵局) │ │
│ │ │ │ │⑴107年11月23日15時33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⑵107年11月23日15時34分 │ │
│ │ │ │ │ 、19,000元 │ │
│ │ │ │ │⑶107年11月23日15時38分 │ │
│ │ │ │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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