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2 月28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12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號前,乙○○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97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2 月28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12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LCJ-035 號重機車形跡可疑,經員警見狀攔查,被告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5394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依此,被告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參見偵一卷第94頁),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