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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之犯罪所得香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榮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係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南檢錦至109營偵41字第10990109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易字卷第7頁)。

㈡同一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61、210、303、418、444號起訴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9號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卷宗,同一案件係於「109年3月2日」繫屬於雲林地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日雲檢永仁109偵39字第1099005367號函上所蓋雲林地院收狀戳章為憑(易字卷第219頁)。

㈢據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先之有管轄權法院,且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再犯其他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0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思恩於交易時之信任,詐取本案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紙漿廠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乾燥香菇2包,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顏榮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竹寮1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前因詐欺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其無購買乾燥香菇之意願及能力,於108年9月14日
    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陳思恩經營之
    香菇店鋪,向陳思恩佯稱要購買乾燥香菇2包,將陳思恩已
    交付之乾燥香菇2包【42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
    元》】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
    置,並佯稱要進入車內拿取百元鈔票支付云云,隨即駕車駛
    離而得逞。嗣經陳思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榮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詐欺之上開乾燥香菇,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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