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宸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君婷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林君婷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荷蘭村汽車旅館201號房間與林宸宇見面,林宸宇於同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販賣重量3錢(約1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君婷,價金先賒帳,林君婷轉售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後,於同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其中1萬元之毒品價金與林宸宇。嗣林君婷於108年9月10日16時許,因以網路交友軟體方式交易毒品,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16號房車庫遭警方逮捕,並扣得重量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宸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君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並有被告與林君婷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1張(警卷第16至21頁)、被告與林君婷之行動電話採證還原資料1份(偵卷第79至10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林君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林君婷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以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共同毀損、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林君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思淵拿的,王思淵是於108年10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4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是於「108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君婷,已如前述,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早於其於「108年10月3日」向上手王思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故兩者並無關連性,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定之價金及實際收取之金額,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做焊接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有5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小孩(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實際收取之價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而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由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9頁),重複執行沒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