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公路東向匝道行駛,途經該公路電桿編號0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毛婉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丁○○所駕駛、附載乘客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復因而再往前推撞林慧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另以下就上開事故合稱為本件事故),使丁○○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 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丁○○之告訴,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依前揭判決意旨,得撤回告訴者僅告訴人丁○○本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嗣雖於110年7月21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告訴人丁○○已於110年1月28日因病死亡,無從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68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偵查卷第17至20頁,下稱事故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B車駕駛毛婉馨、D車駕駛林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C車乘客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9至19頁、第21至24頁,偵查卷第34至35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69至8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參警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證人毛婉馨駕駛之B車,致B車往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C車,C車因而再往前推撞證人林慧芬駕駛之D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及證人毛婉馨、林慧芬均無肇事因素,有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偵查卷第17至2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9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丁○○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復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丁○○之繼承人亦表示願予原諒(參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現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未成年之女兒(參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均經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丁○○之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駛A車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證人丙○○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經證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證人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證人丙○○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證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