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明」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欲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與「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先後假冒「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人名義,向丙○○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1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提供作為證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同年6月4日13時許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52萬6,000元、80萬2,000元,放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阿明」再通知甲○○前往領取丙○○所放置之物品,甲○○於領取上開贓款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亦順手放置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於該處,以取信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相關人員。甲○○再依指示將前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阿明」指定之人。嗣甲○○接續持丙○○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甲○○提領完成後,再將所提領贓款交給「阿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丙○○之財物得逞,並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遭詐欺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警卷第13頁)、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警卷第25至35頁)、被告之現場照片及人別核對照(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頁)、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警卷第53至61頁)、告訴人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7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用以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為假冒上開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縱自107年2月8日起,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正確名稱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之變革,仍有可能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為正確名稱,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應認係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數次收取、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願連帶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裝冷氣、餐廳工作,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依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及拿取現金金額之2%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2,520元【計算式:(52萬6,000元+80萬2,000元+29萬8,000元)×2%=3萬2,520元】。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3時許、同年6月16日13時許將110萬元、65萬2,000元分次放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阿明」再通知被告前往領取丙○○所放置之物品,被告於110年6月10日領取上開贓款後,亦順手放置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前偽造蓋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紙(收款日期:110年6月10日)於該處,並將前開贓款交給「阿明」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10年6月9日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於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6日去收取贓款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該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於110年6月9日15時47分逮捕被告到案,復於110年6月10月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聲請羈押,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1日裁定羈押,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2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03589號函暨所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押票、逮捕通知書、在監在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3、137至141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入法務部○○○○○○○○後,於110年12月8日始因送法務部○○○○○○○執行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於110年6月9日15時47分起,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受公權力拘束,自無從於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6日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領取告訴人放置之款項。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黃睦涵」及「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1枚 警卷第53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吳文正」印文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警卷第55頁 3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2紙(收款日期: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章」印文2枚 警卷第57、59頁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6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 6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 2萬9,000元 2 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 2萬9,000元 合計2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