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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穎毓李俊彬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告
簡宏達
指定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2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龍犯如附表一「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吳承恩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簡宏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李信楠、吳宗潔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信楠、吳宗潔,前後共計4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及價金均詳附表一所載)。

二、吳承恩、簡宏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吳承恩與吳進龍為朋友關係。吳進龍於民國111年4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承恩聯絡,表示因毒癮發作,亟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吳承恩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致電簡宏達,表明有朋友想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簡宏達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吳承恩相約在臺南市東山國民小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車場(以下簡稱東山國小停車場)見面。嗣吳承恩與吳進龍各騎一輛機車抵達該停車場,吳進龍交付1,000元予簡宏達後,簡宏達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吳承恩,再由吳承恩持之交付予吳進龍,吳進龍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吳進龍嗣後將之販售予吳宗潔(詳附表一編號3、4)。嗣經警於另案查扣吳進龍持用之前揭Asus廠牌手機,發現其前揭請吳承恩代為尋找購買毒品管道、販賣毒品給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就吳進龍、吳承恩之住處、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復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宏達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於111年6月6日將簡宏達拘提到案,始次第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吳承恩、吳進龍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簡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簡宏達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吳承恩、吳進龍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簡宏達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簡宏達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承恩、吳進龍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簡宏達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吳進龍、吳承恩、簡宏達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吳進龍、吳承恩、簡宏達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信楠、吳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吳進龍購買毒品之過程相符(警1卷第233至250頁、偵4卷第101至106頁【李信楠】;警1卷第265至279頁、偵4卷第93至98頁【吳宗潔】),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份(警1卷第135頁、警3卷第261頁【吳進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37至141頁、警3卷第263至267頁【吳進龍】);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3卷第33頁);被告吳進龍與證人李信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34至48頁);被告吳進龍與證人吳宗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50至67頁);被告吳進龍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清單1份(警1卷第9、33、49、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信楠、吳宗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吳承恩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承恩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吳進龍證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承恩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至東山國小停車場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之過程相符(偵4卷第111至118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314至32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簡宏達供承接獲吳承恩以LINE通訊表示朋友需要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後,其收取現金1,000元後,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吳承恩等情吻合(偵1卷第141至143頁),並有被告吳進龍與被告吳承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1卷第70至83頁、同警1卷第166至179頁、同警3卷第122至135頁、同警3卷第220至2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吳承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恩幫助吳進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訊據被告簡宏達固供承於111年4月3日上午接獲吳承恩來電,表示有朋友要購買價金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與吳承恩相約在東山國小停車場見面,其取得1,000元後將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吳承恩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承恩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拿到海洛因,我叫他等一下,就打給「五角」,問他有沒有辦法拿到,他說可以,我就跟吳承恩說可以幫忙拿,過沒多久,吳承恩跟吳進龍騎機車到東山國小停車場,吳承恩拿1,000元給我,我就和吳承恩一起去找「五角」,我們就一起去找「五角」,我跟「五角」說要2,000元安非他命跟1,000元的海洛因,那時我身邊的吳承恩拿1,000元給我,我就拿3,000元給「五角」,「五角」就拿1包海洛因跟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包海洛因給吳承恩,自己把安非他命拿回家了。我是為了幫助被告吳承恩的朋友取得第一級毒品,不是要賣毒品,在東山國小停車場時我沒有看到吳進龍云云;被告簡宏達之辯護人則辯稱:(1)由被告簡宏達所述帶吳承恩找「五角」買及交付毒品海洛因的過程,不僅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販賣之行為,被告簡宏達僅係為協助吳承恩取得海洛因。況且檢調開始偵辦本案後有多次到被告簡宏達住處進行搜索,未曾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證被告簡宏達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進龍之人,所為至多僅成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2)被告簡宏達於偵查中是為免遭羈押才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毒品;(3)同案被告吳承恩、吳進龍顯可能係因為不知真正毒品販賣者「五角」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深怕無法順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之減刑規定,故栽贓於被告簡宏達。況同案被告吳承恩、吳進龍均指稱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111年4月3日有向被告簡宏達購買海洛因外,亦有於同年4月5日向被告簡宏達購買海洛因,然此部分供詞並未經檢察官採認,且被告簡宏達當日在柳營,根本不可能與渠等在東山見面,足證二人所為之供詞有嚴重之瑕疵,不足為採。

⒈經查,上開被告簡宏達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承恩證述接獲吳進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要求幫忙聯絡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其致電詢問被告簡宏達,約數十分鐘後,被告簡宏達即回電應允,並與其約定在東山國小停車場見面,其即與吳進龍各騎一台機車,一起抵達東山國小停車場,被告簡宏達取得1,000元後,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吳承恩等情相符(警1卷第203、204頁;偵4卷第121至124頁、223至230頁、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85至313頁),亦與證人吳進龍證稱致電給被告吳承恩要求代為購買1,000元毒品,嗣與被告吳承恩分乘機車一同前往東山國小停車場,其交付1,000元後,自被告吳承恩處取得海洛因1包等情吻合(警1卷第13至26頁、第85至93頁;偵4卷第111至118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314至327頁),是被告簡宏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被告簡宏達接獲被告吳承恩以LINE來電表示有朋友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與被告吳承恩相約在東山國小停車場見面,吳承恩與吳進龍分別騎乘機車,一同抵達東山國小停車場後,被告簡宏達亦到場,嗣被告簡宏達取得1,000元即將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給被告吳承恩,被告吳承恩再將之交付予吳進龍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簡宏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簡宏達於本院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即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1卷第141至143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7日訊問之初即為認罪之表示,嗣應法官要求,與辯護人當庭討論之情況下,仍再次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進龍之犯行,並表示其因此所得利益就是做人情給被告吳承恩,並稱:我算是跟綽號「五角」買來賣給吳承恩,做人情給吳承恩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

⑵證人吳進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的細節,究係在其住處附近寶雅門口(111年5月24日偵訊,偵4卷第114頁),還是東山國小停車場(111年6月8日偵訊,偵4卷第247頁);在東山國小停車場出聲要求其迴避之人究竟是綽號「大胖」之簡宏達(偵4卷第247頁),還是被告吳承恩等(本院卷第324頁),陳述不一,然就本件交易過程是其請被告吳承恩幫忙聯絡被告簡宏達,要向被告簡宏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與被告吳承恩抵達東山國小停車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給被告簡宏達,被告吳承恩與簡宏達離開其視線數分鐘後,被告吳承恩即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其等節,陳述始終如一。其陳述略以:

①111年6月8日偵訊:「大胖」(即被告簡宏達) 需要看到錢才願意交易,【我就把1000元現金交給「大胖」】,「大胖」叫我騎車先到旁邊一下,【不到五分鐘的時間】吳承恩就來找我,就把海洛因一包拿給我了(偵4卷第245至249頁)。

②本院結證稱:【我拿1,000元給簡宏達】,吳承恩拿毒品給我;6月8號偵查中的陳述是沒有錯的;簡宏達到停車場,我錢給他們,他們就叫我去旁邊等一下,他們兩個在講,印象中是吳承恩叫我去旁邊等一下,我就迴避沒有看他們,【過了差不多四、五分鐘】吳承恩拿海洛因給我;當天要找簡宏達就是要跟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手機壞了還是什麼原因所以沒辦法聯絡簡宏達,只好先找吳承恩,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要拜託吳承恩聯絡簡宏達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⑶就本件而言,被告吳承恩就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吳進龍之犯行認罪的情況下,被告吳進龍供出被告吳承恩已可獲得減刑之寬典,並未可因另外供出被告簡宏達而再獲更優惠之寬典;且被告簡宏達與被告吳進龍沒有任何糾紛,亦據被告簡宏達供述在卷(偵1卷第16頁),基此,吳進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簡宏達之理。被告簡宏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進龍係為圖供出上手而減刑之利益而誣陷被告簡宏達,實屬無據。

⑷證人吳承恩於111年6月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東山國小停車場時是被告簡宏達向吳進龍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價金1,000元(偵4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90、295、304、305、309頁),吳承恩此部分之證詞與吳進龍前開所證相符,可以採信。

⑸證人吳承恩於二次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簡宏達是在距離停車場附近不遠處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並無另向他人調貨之過程(偵4卷第224、227頁),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被告簡宏達111年6月7日法院訊問筆錄時另稱:(簡宏達稱當天是你騎車載他去找一個綽號「五角」的人買毒品,毒品從「五角」的人那邊拿到的,是否如此?)我印象中當天沒有去找「五角」這個人,是「大胖」直接拿毒品給我的,我也不知道「大胖」為何這樣講;我知道「大胖」有時候會去東山、白河找朋友調貨,但這一次我印象中沒有調貨,就是「大胖」直接拿給我等語(偵4卷第248頁)。

⑹雖證人吳承恩嗣於本院改稱被告簡宏達在東山國小停車場向吳進龍收取1,000元後即載其離開停車場,前往某處平房,被告簡宏達單獨進去,出來之後復載其返家,在住處外交付其1包毒品海洛因,其即自己步行返回東山國小停車場云云(本院卷第290至292號、第295至299頁、第306、307頁),然本院認為應以被告吳承恩偵訊所述,是被告簡宏達直接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吳承恩,並未另向他人調貨一節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吳承恩111年6月6日、同月8日偵訊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僅約兩個月,記憶應較於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六個月)為清晰。

②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簡宏達關於有離開停車場去找「五角」購買毒品的陳述當庭質問吳承恩,吳承恩仍堅稱是被告簡宏達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向他人調貨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作證時,就此部分為何有陳述上之差異,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是其於本院此部分之陳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③況被告簡宏達就其自東山國小停車場離去,向「五角」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先後稱:【吳承恩騎機車載我】一起去【我住處附近】跟綽號「五角」的人買1000元海洛因,吳承恩把1000元交給我,拿到海洛因之後,我就把海洛因交給吳承恩,吳承恩就載我回停車場,我就回家,吳承恩就騎乘機車走了等語(111年6月7日法院訊問筆錄,見偵1卷第71至76頁);【我開車載吳承恩】一同去【嘉義市區的上海路】找「五角」,吳承恩認識「五角」,所以當時【我向五角買安非他命,吳承恩向五角買海洛因】(111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偵1卷第133至135頁);我跟吳承恩【各騎一台機車】,一起去【東山國小停車場附近的一個平房】,我向「五角」說要一千元的海洛因、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吳承恩把一千元先拿給我,我再連安非他命的錢,一共三千元拿給「五角」購買毒品,我就把一千元海洛因拿給吳承恩,吳承恩就自己回停車場,我回自己家(6月29日偵訊筆錄,偵1卷第142頁);吳承恩在見「五角」之前就拿錢給我,說要1000元的海洛因;我跟「五角」在停車場附近的矮房子見面,「五角」開車,【我在車邊把3000元給「五角」】,我跟「五角」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五角」就拿1包安非他命跟1包海洛因給我,「五角」開車走了之後我就把海洛因給吳承恩,後來我就把安非他命帶回家(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2、93頁)等語,是就其係與被告吳承恩一同騎機車或乘坐小客車,或分別騎機車去找「五角」;是到嘉義市區還是其住處附近某間平房,還是在車邊與「五角」交易;其與吳承恩分別向「五角」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其自己將錢拿給「五角」後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將海洛因交給吳承恩,所述無一次相同;亦與吳承恩前開於本院證稱被告簡宏達帶其向不知名姓名之人取得海洛因之過程不符。

④東山國小停車場距離被告簡宏達住處很近,約5分鐘內之步行距離一情,分據吳承恩於偵訊、本院證述:我有跟「大胖」一同走路回他家,距離很近(偵4卷第248頁);東山國小停車場距離簡宏達他家不會很遠,走路可以到(本院卷第310頁);及簡宏達於偵訊時供稱:東山國小停車場離我家約2、3分鐘而已等語(偵1卷第142頁)在卷,核與吳進龍於偵查中所述,其在停車場被要求迴避後約【5分鐘】吳承恩即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吻合(偵4卷第247頁)。而依照吳承恩於本院所證,自東山國小停車場離開後還要再去找不知名之人購買海洛因,再載被告簡宏達返家,然後才返回停車場之過程,應非五分鐘之內可以完成之事。由此,益可證被告吳承恩偵訊所述,是被告簡宏達在距離停車場附近不遠處直接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吳承恩,並無另向他人調取毒品等情,與實情相符。

⑤綜此,證人吳承恩於本院所述,被告簡宏達取得吳進龍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後有另行向不知名之人調貨一節,顯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簡宏達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吳承恩、吳進龍另指稱於111年4月5日向被告簡宏達購買海洛因部分供詞,是否經檢察官採認,與本案無涉,被告簡宏達之辯護人執此認被告吳承恩、吳進龍之證詞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被告簡宏達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簡宏達當日有另向「五角」調貨等語,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簡宏達在東山國小停車場向吳進龍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後,將毒品海洛因一包交由吳承恩轉交予吳進龍之事實可以認定。

⑻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由前述本件交易過程可知,被告吳承恩代吳進龍向被告簡宏達表達欲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後,是否願意交易、吳進龍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由被告簡宏達單方通知、決定,被告簡宏達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吳承恩轉交買主吳進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且縱如被告簡宏達所辯,其係另向他人調取毒品後才交付予吳承恩,其已阻斷吳進龍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於法律評價上,仍屬販賣行為無誤。被告簡宏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宏達所為僅係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法未合。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參以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宏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致無法確知被告簡宏達本案販賣海洛因與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簡宏達販賣時,確均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簡宏達販賣毒品時,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二、被告吳進龍、吳承恩、簡宏達之罪名論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進龍部分)被告吳進龍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進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於審理庭時亦已當庭諭知變更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7頁)。

⒉被告簡宏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吳承恩幫助吳進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進龍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即供出其111年4月3日、同年月4日販賣毒品予吳宗潔【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承恩(警1卷第20至24頁);被告吳承恩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供出其111年4月3日幫助被告吳進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簡宏達(警1卷第203頁),員警因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分別查獲被告吳承恩、被告簡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項之規定,被告吳進龍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承恩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進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進龍、簡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告吳進龍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被告簡宏達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價格則均在1,000元以下,情節均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是被告簡宏達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被告吳進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均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吳進龍、吳承恩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進龍、簡宏達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吳承恩於吳進龍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吳進龍、吳承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簡宏達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曾坦承犯行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吳進龍、簡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次數,及被告吳承恩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被告三人之素行(被告吳進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於107年10月1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承恩有詐欺、恐嚇、竊盜等前科,其中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8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簡宏達有妨害風化、毒品等前科);被告等自承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進龍部分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進龍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被告吳進龍持用附表二編號13行動電話1支(ASUS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吳承恩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5行動電話1支,分係被告吳進龍所有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被告吳承恩所有供作幫助吳進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為被告吳進龍、吳承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吳進龍、吳承恩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5頁;偵4卷第112、122、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除前開宣告沒收之手機之外,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金額(新台幣)及數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李信楠 (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楠」) 111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南二路工地外 吳進龍持用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秀剛」)通訊軟體與李信楠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阿楠」)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由李信楠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進龍,吳進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信楠。 吳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信楠 (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楠」) 111年3月28日0時30分許 李信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之住處附近之路口 吳進龍持用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秀剛」)通訊軟體與李信楠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阿楠」)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由李信楠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進龍,吳進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信楠。 吳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潔 (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宗潔」) 111年4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民小學」外 吳進龍持用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秀剛」)通訊軟體與吳宗潔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吳宗潔」)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由吳宗潔當場交付500元予吳進龍,吳進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宗潔。 吳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宗潔 (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宗潔」) 111年4月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民小學」外 吳進龍持用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秀剛」)通訊軟體與吳宗潔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吳宗潔」)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由吳宗潔當場交付500元予吳進龍,吳進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宗潔。 吳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吳進龍 毛重0.93公克 111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子磅秤 1台 吳進龍   3 殘渣袋 2個 吳進龍   4 分裝袋 2包 吳進龍   5 尖頭吸管 3支 吳進龍   6 注射針筒 3支 吳進龍   7 realme牌手機 1支 吳進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8 記事本 1本 吳進龍  111年4月8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9 電子磅秤 1臺 吳進龍   10 不明粉末 3包 吳進龍 毛重0.59公克、0.88公克、0.38公克  11 殘渣袋 1批 吳進龍   12 夾鏈袋 1批 吳進龍   13 ASUS牌手機 1支 吳進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4 針筒 1支 吳進龍   15 三星牌手機 1支 吳承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安非他命 1包 吳承恩 毛重0.27公克  17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吳承恩   18 分裝袋 1包 吳承恩   19 分裝勺 1支 吳承恩   20 吸食器 1組 吳承恩   21 Vivo牌手機 1支 簡宏達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不明粉末 1包 簡宏達 毛重0.33公克 111年6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殘渣袋 1包 簡宏達   24 已使用針筒 1支 簡宏達   25 電子磅秤 1台 簡宏達   26 分裝杓 2支 簡宏達   27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簡宏達   28 玻璃球 1顆 簡宏達   29 海洛因 1包 簡宏達 毛重0.26公克 11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簡宏達   31 尖頭吸管 1支 簡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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