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洧睿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洧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洧睿與蔡承龍(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月16日前某日時,向其女友陳俞彤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蔡承龍使用。嗣蔡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柏昌施以詐術,致李柏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陳俞彤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張洧睿旋依蔡承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蔡承龍,並因此取得蔡承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柏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四第470頁、卷十六第406頁至第41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蔡承龍叫我去提領的,我沒有加入群組,我領完錢後交給蔡承龍,蔡承龍有沒有跟誰合作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還有誰幫蔡承龍領錢,他不會跟我講等語(詳本院卷十五第188頁),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非無疑;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蔡承龍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十五第188頁),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蔡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李柏昌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詳本院卷十七第35頁、第51頁)可按,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六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到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十五第188頁)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蔡承龍,已如前述,足見該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3、4月間某時,加入成員有蔡承龍之詐欺集團,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詳本院卷十六第421頁至第422頁、卷十七第193頁至第221頁)可憑,觀諸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蔡承龍,堪認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集團,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有收文章戳在卷(詳本院卷一第7頁)足按,較前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 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李柏昌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經由李伯昌父親介紹至「MCK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美金,致李柏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30,000元 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1分自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0,000元至林正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林正勲國泰銀行帳戶)。 張洧睿 蔡承龍 詐欺集團成員 同日上午11時41分自林正勲國泰銀行帳戶轉匯30,000元至陳俞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俞彤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43分由張洧睿依蔡承龍之指示,持陳俞彤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臺中永春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上繳予蔡承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戶名莊浤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流明細對應被害人、犯嫌簡表一份【警一卷P1-228~1-229(同警二卷P1-261~1-262、P1-276、1-278)】 2.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75~3-279】 3.林正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81~3-283】 4.陳俞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85~3-287】 5.被害人李柏昌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警十二卷P4-7~4-8】 6.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7上方】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證人(告訴人6-1、8-1、9-1)李柏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43~2-146】 2.證人(張洧睿女友)陳俞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P317-327、P366】 3.證人林正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P327-343、P368】 4.被告(車手)張洧睿(原名:張嘉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中之供述【警二卷P1-322~1-330、P1-362~1-364、偵九卷P233~235、本院卷四P468-473、本院卷六P317-357、本院卷十五P187-196(同偵八卷P71~79、P9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