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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2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將「方敏惠」更正為「石敏惠」。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維竣、方昱鈞(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各係法佛費派對音樂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000○00號,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登記解散,下稱法佛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方昱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方昱鈞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公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乃設立公司之實際主導者,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亦有所悉,卻藏身幕後,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有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酌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吳維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竣、方昱鈞(業經提起公訴)係法佛費派對音樂有限公
    司(設臺南市○○區000○00號,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登記解散
    ,下稱法佛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
    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
    實收足,為求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吳維竣於10
    1年12月間,為使法佛費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公
    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前
    某日經由不詳代辦業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李
    瓊娥(業經提起公訴)調度200萬元資金,並將法佛費公司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公司大小章交予李瓊娥,李瓊娥再於101年12月20日,自
    其不知情之胞妹陳李瓊梅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再將該200萬元以吳維竣、方昱
    鈞及陳勇任等名義,存入66萬元、68萬元、66萬元至法佛費
    公司上開帳戶內,充作法佛費公司設立登記股款業已繳納收
    足之證明。再由不詳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法佛費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連同存摺交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方敏惠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
    驗資後,李瓊娥旋即於101年12月21日將上述200萬元匯回不
    知情之陳李瓊梅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
    件。再由不詳代辦業者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連同法佛費公
    司之委託書、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法佛費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法佛費公司設立200萬元之設立登記,使
    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24日
    核准法佛費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上開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設立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款用以公司資本
    充實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佛費公司設立登記表、簽證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取款憑條6張等影本(見高雄市調
    查處第2卷第520至5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吳維竣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
    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維竣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至移送意旨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部分。然按公司法與商業會
    計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之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
    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作同一
    解釋。我國就公司法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
    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
    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
    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
    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
    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財務資料,不需申請相關
    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經營之商業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
    意旨有違,不免遭來方鑿圓柄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
    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
    ,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異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記帳
    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於「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登記不實之情,公司法第
    9條處罰已足,無須再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
    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異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
    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是本件法
    佛費公司之新公司之設立,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乃屬一次性文書,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
    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要件未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