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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君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惠君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陳惠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以上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案經黃素霞、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志昌、陳惠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

⑵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

⑶卷附「玩命關頭」群組之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扣案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扣案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

⑷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

⑸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偵20-1卷86至89頁)、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1卷8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67至69、76至8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

⑵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所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同案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⑶卷附「玩命關頭」群組之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扣案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至225頁)。

⑷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12至18頁,偵20-2卷122至129頁)、告訴人吳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2至3頁)、告訴人張宏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104至106頁)、告訴人廖聲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15至23頁)、告訴人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卷83至90頁)。

⑸告訴人林聖智提出之匯款資料(偵13卷69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卷63至67、71至96頁,偵20-2卷121頁)、告訴人吳珊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0-2卷10頁)、告訴人吳珊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偵20-2卷8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2卷1至10頁)、告訴人張宏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0-2卷113至116頁)、告訴人張宏祺提供之交易資料(偵20-2卷116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卷103、107至111、118至119頁)、告訴人廖聲展提出之交易紀錄(偵20-2卷45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0-2卷11至14頁)、告訴人李元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0-2卷93至101頁)、告訴人李元提供之交易資料(偵20-2卷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卷57至8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以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來規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才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然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是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的「收簿手」,是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志昌就附表編號1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黃志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志昌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惠君就附表編號3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4至7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惠君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惠君所犯上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黃伊弘所發起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黃志昌及被告陳惠君均擔任收簿手,依指示收金融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騙次數、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黃志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版模工程,日薪2000多元,被告陳惠君自述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訊據被告黃志昌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本院卷㈡第148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志昌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就被告黃志昌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陳惠君部分,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陳惠君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宣  告  刑 1 王憶涵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洪佳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13時51分 230,000 黃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素霞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洪佳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 黃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12時27分 40,000  3 林聖智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15時36分 3,00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30日13時20分 2,100,000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2時33分 68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宏祺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3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10時30分 5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10時31分 50,000     111年5月31日10時38分 50,000  7 李元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鄒馨慧中信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11時46分 100,000 陳惠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