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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恩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被告
林志軒

林盈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8、33149、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軍刀鋸壹支、犯罪所得3G電纜線貳佰壹拾玖公斤、捌條(參佰陸拾公尺)、肆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軒、林盈宏均無罪。

事實

一、劉庭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萬鴻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默來也」之人(以下簡稱「小默」)所委派拆除電纜線之線路均為他人所有且未允許他人拆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劉庭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立群、李俊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內,由劉庭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軍刀鋸卸竊得3G電纜線219公斤,由黃立群負責拉住安全繩,李俊成負責搬運遭拆卸之電纜線,劉庭恩再聯絡不知情之黃啓倫,黃啓倫即轉介不知情之沈勁傑(黃啓倫、沈勁傑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搬運及收受前開電纜線,並交付變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6,425元與劉庭恩。

(二)劉庭恩於113年9月19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立群、林志軒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內,由劉庭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軍刀鋸卸除竊得數量不詳之3G電纜線,由黃立群負責拉住安全繩,林志軒負責搬運遭拆卸之電纜線上車。

(三)劉庭恩復於113年9月26日10時46分前某時,先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軍刀鋸卸3G電纜線,將之剪取留置該處,再於113年9月26日10時4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林志軒、林盈宏前往該基地,將該等電纜線取走,林盈宏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志軒前往前址,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載送離開,以此方式竊得該電纜線共8條(約360公尺)。

(四)劉庭恩於113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立群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內,由不知情之林盈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由劉庭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軍刀鋸卸除、竊取3G電纜線45公尺(價值約5萬元)得手,由黃立群負責拉住安全繩,林盈宏再將拆卸之電纜線搬運上車。

(五)劉庭恩於113年10月1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立群、劉昌舜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內,由劉庭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軍刀鋸卸除及竊取3G電纜線60公尺(價值約3萬元)得手,由黃立群負責拉住安全繩,劉昌舜負責搬運遭拆卸之電纜線上車。

二、嗣經楊宗倫、蕭安秝、陳文志告發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歸仁、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劉庭恩):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庭恩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庭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是「小默」叫我去的,他有傳合約書給我,我才去施工,我不是偷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庭恩係依「小默」之委託前往拆除電纜線,被告主觀上深知確信並非為竊盜之行為。理由如下:㈠「小默」是被告劉庭恩在113年5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招募臨時工時前來應徵之人,之後「小默」確實曾與被告劉庭恩多次前往處理弱電等施工項目,且其他員工如劉昌舜、葉立群亦證稱確實與「小默」共同工作,劉昌舜更提出其照片。「小默」也有曾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劉庭恩匯款,並提供手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年籍,以上均可證明確實有「小默」之人,雖然「小默」提供之年籍資料經查明後是已殁多年之潘振山,然被告並無公權力或管道能查證年籍資料之真實性,「小默」提供虛假的資料,被告劉庭恩亦是受欺騙之一方;㈡被告劉庭恩受委託前往拆除基地台電纜時曾向「小默」詢問是否有相關公文或工程師授權,經「小默」傳送電信公司公文及合約給被告,雖然合約內容並沒有用印,然印有負責人「蔡明忠」之姓名,此已足對外彰顯具有合法之授權外觀,足以張顯「小默」有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接洽,後續「小默」是否與電信業者聯繫甚至有無確實簽約被告劉庭恩當無從知悉。被告劉庭恩從事幫忙基地台拆除電纜之工作,都是由各該電信工程師委託或發包給民間弱電業者處理,通常不會另外簽署書面乃業界常態且多以口頭委託方式,被告劉庭恩也曾經詢問「小默」工程師姓名,「小默」未提供工程師姓名給被告劉庭恩而是表示若有問題都以「小默」做窗口即可;

㈢被告劉庭恩前往拆除電纜線的時間都是白天並非選擇較隱蔽之夜間為之,若被告主觀心態是前往竊盜,應以權利車或人頭方式租車,應在夜間前往,以利規避查緝,豈有可能在光天化日下以自己名義或自己所有之車輛為之,顯與常情不符;㈣全台基地站數量甚巨,分佈位置難以查詢,被告劉庭恩5次拆除行為均為特定電信業者的基地台電纜,均可知悉具體基地站位置,到場後確實有該特定業者之設備,均係未使用之3G電纜線,每座基地台並非僅有單一業者之電纜,被告劉庭恩均拆除特定電信業者,足證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為受該業者所託前往拆除,若是以竊盜電纜變賣為例,理應拆除基地台內所有電信業者的電纜才是,如此方能獲取更高的利益;㈤被告劉庭恩在113年10月4日前往台南關廟區拆除當日是穿著印有萬紅科技工程行字樣之工作服,若欲為竊盜之舉,應不可能穿應有自己公司字樣之工作服前往;㈥被告劉庭恩在113年9月19前往白河拆除電纜當日施工現場發現其他電信人員時,並未因此終止拆除工程的進行,還參與中華電信人員聊天寒暄,若被告劉庭恩是為竊盜之事,於發現有其他電信業者時理應終止,豈可能不慌不忙而繼續拆除工作;㈦被告劉庭恩在113年10月15日在台南新市區該次巡邏工程師到場發現被告等人之拆除行為後旋即向公司確認後報警,被告劉庭恩留在現場等待該工程師回報確認、報警,並沒有倉皇逃竄之舉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庭恩於上開時、地,持軍刀鋸卸除電纜線後載回,並將之變賣得款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軒、林盈宏、葉立群,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工程師楊宗倫、蕭安秝、陳文志,證人沈勁傑、黃啟倫、劉昌舜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劉庭恩提供暱稱「小默」之人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警2卷第33至37頁【5張】;警3卷第176至193頁【62張】)、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93頁【14張】;警2卷第39至45頁【7張】;警2卷第53至57頁【21張】;警3卷第173至175頁【14張】;警3卷第225至233頁【17張】)、被告劉庭恩手機相簿內拍攝竊取現場照片4張(警3卷第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AQZ-5152號】警2卷第63頁;【9826-MJ號】警2卷第65頁;【BDZ-9187號】警3卷第239頁)、被告劉庭恩提供暱稱「小小默來也」之人繕打契約及位置圖翻拍照片3張(警1卷第95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警1卷第69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警3卷第103至1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卷第頁);被告劉庭恩與暱稱「小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203至21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劉庭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一)被告劉庭恩於偵查中供稱:「(知道為何合約書沒有蓋章嗎)不知道,當時我也是不相信,所以才要他傳合約給我」(偵1卷第21頁);我那時候有懷疑是不是合法的,懷疑過這些行為涉及竊盜;因為「小默」會跟我說哪裡有警察,哪裡沒警察(偵1卷第53頁);我懷疑的時候有跟「小默」求證,他現場給我很多地點,我們約一個時間簽約但是簽約當天颱風天就沒簽,「小默」失聯後我想說還是可以拆就去拆,失聯後我就沒有給「小默」錢。我現在承認「小默」這幾次都是竊盜等語(偵3卷第53、54頁),是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於偵查中確實曾認罪表示曾經懷疑過其所為實屬竊盜行為(本院卷二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已難遽採。

(二)被告劉庭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究竟何次是受「小默」指示而前往拆除電纜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相同: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稱:113年10月15日是第一次接「小默」給的發包案件(事實一㈤部分)(偵1卷第21頁);於113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只有這2次(指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事實一㈣㈤】)是「小默」指示我去拆的(偵1卷第78頁);「小默」只有發包給我115年10月14日【事實一㈣】這一次(偵1卷第79頁);於114年3月4日警詢時稱:113年9月26日【事實一㈢】是「小默」在LINE上傳送基地台的照片,說那些導波管是可以拆的,我就直接過去(警3三卷第23頁);於114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9月17、19、26日這三次【事實一㈠至㈢】都是「小默」叫我們去的,他跟我們說在哪裡請我們去拆等語(偵3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3年9月17日跟9月19日都沒有契約(即事實一㈠㈡部分),「小默」叫我先拆,說之後會給,只有113年9月26日(即事實一㈢部分)那一次有傳契約,但是契約上沒有標示日期,從契約看不出來內容包含9月17號跟9月17號拆電纜線的部分,10月4日(即事實一㈣部分)除了給定位並沒有給其他證明文件等語。並於本院質以:113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10月4日「小默」並未提出契約書,契約內容也沒記載日期,如何相信113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10月4日去拆除電纜線是經過合法授權時,被告劉庭恩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並改稱:因為「小默」在113年9月17號之前就有發給我個定位點了(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其辯稱本案5次均係相信「小默」係經合法授權而為云云,並未提出前後一致且合理之依據,所辯已難遽採。

(三)被告劉庭恩復提出其手機內與「小默」對話紀錄,欲證明係因「小默」傳送該合約書使其相信係可以合法拆除電纜線,然觀之該合約書上雖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信有限公司」之文件,然當事人欄位上均係空白,亦無公司大小章,被告劉庭恩自稱從事弱電、機電工程,有電子通訊相關背景,並經營萬鴻科技工程行(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審理筆錄、偵1卷第78頁;警3卷第24頁),為具有相關工程、社會經驗之公司經營者,應知悉該空白文書未經任何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用印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無從作為合法授權之依據;且被告劉庭恩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實際上尚未與「小默」簽立合約(偵3卷第52頁),故其辯稱係因「小默」出具合約書而相信「小默」有合法授權,已難採信;參以被告劉庭恩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之前去登記有案的公司到仁武拆電纜線,也有去亞太、台灣之星拆電纜線的時候對方有給我工程師的電話,去之前會跟工程師電話聯絡,本案這5次都沒有拿到工程師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審理筆錄),足認劉庭恩本案5次拆除電纜線之經驗與其前述工作經歷均不同,被告應可預見「小默」係未經合法授權拆除電纜線。

(四)若「小默」果真是與電信業者簽約承包,再轉包由被告劉庭恩拆除電纜線,則被告劉庭恩理應將拆除之電纜線攜回交付「小默」處理,方符合受委託之旨,但被告劉庭恩自承:113年9月17日竊取的電纜線變賣給網路上搜尋收購電纜線的人(警3卷第21頁);113年9月19日的電纜線變賣給何人、多少錢已經忘記了(警3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五次剪下來的電纜線,沒有一次交給「小默」,都是拿去變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是被告劉庭恩事後擅自變賣拆卸得之電纜線之舉,實與合法受委託之處理程序不符。

(五)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昌舜、葉立群亦證稱確實見過「小默」之人,劉昌舜並提出相片1張(偵1卷第53頁),可以證明劉庭恩係受「小默」委託處理一情為真,然如被告所辯,其係受「小默」委託而前往,然其對於「小默」係無合法授權一情,應有預見,被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雖被告劉庭恩於證人陳文志表示其提出之電子文件並非公司文件時有面露驚訝之表情,並且有說要聯絡叫他來的人,在我面前打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證人亦稱:我不知道他打手機號碼還是用軟體,也沒聽到電話有無撥成功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是被告劉庭恩究竟是聯絡何人並未可知,且犯罪者面對犯罪發現時之表情是否有面露驚慌、應對態度為何,均因人而異,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劉庭恩認定之依據。

(七)另辯護人其餘關於被告劉庭恩是否拆除基地台所有之電信業者之電纜、是否穿著自己公司行號之衣服、是否在白天剪除電纜線、在行為時是否與其他電信業者聊天、剪除電纜線遭發現時是否有立即逃離之行為等,均隨犯罪行為人之個性、犯罪習性、行為次數、心態等而有不同,無從據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犯罪之依據,故其此部分辯解均無利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庭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恩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庭恩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跨越安全設備罪,然被告否認此犯行,辯稱其到現場時門鎖都已壞掉,即開門進入,並未跨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軒、林盈宏所述亦均與被告劉庭恩相同,此外,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庭恩有毀壞本件上開各基地台之門鎖,或者跨越安全設備進入之行為,故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即難論以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庭恩與「小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又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各罪,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示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劉庭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持兇器竊取電信業者之電纜線,數量非微,造成電信業者財產損害非輕,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雖於偵查中認罪,但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劉庭恩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竊得之電纜線,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見附表所示)。

(二)被告劉庭恩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返還,無庸宣告沒收。

貳、被告劉庭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犯罪事實一㈤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庭恩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則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基地台之電纜線之所有人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工程師陳文志以告訴人之名義對被告劉庭恩提出毀損電纜線之告訴等情,業經陳文志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1卷第47頁),然陳文志既非電纜線之所有人,亦非對電纜線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且未提出公司委任其提出毀損告訴之委任狀,則實難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委任陳文志提出前揭毀損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這部分告訴不合法,依前開條文,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而此部分與被告劉庭恩上開被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林志軒、林盈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林盈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與被告劉庭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跨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林志軒、林盈宏分別係與被告劉庭恩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軒、林盈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茲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軒、林盈宏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受僱,老闆被告劉庭恩叫我們去我們就去,不知道這是竊盜等語。經查: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林志軒、林盈宏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劉庭恩一同前往拆除或搬運電纜線,而縱使被告劉庭恩經本院認定有竊盜犯意,業如前述,然被告劉庭恩開設萬鴻科技工程行,被告林志軒、林盈宏係受僱於被告劉庭恩從事工作之人,因信賴僱用人之指示係合法而前往,符合一般情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恩亦證稱:林盈宏是臨時工,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帶同伴一起去剪電纜線,他們是我的員工或臨時工,我叫他們去做他們就會做的話我發薪水給他們,他們也不知道是合法或違法。故被告林志軒、林盈宏上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軒、林盈宏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劉庭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二) 劉庭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一、(三) 劉庭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一、(四) 劉庭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一、(五) 劉庭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661944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8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668123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9號偵
    查卷宗。
五、【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
    0259346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35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047號刑事
    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0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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