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證人即被害人廖虹如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博智」後方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4至5行「所組成3人以上,」後方補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第20行「其上蓋有公印文」補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第24至25行「交付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廖虹如收執」後方補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廖虹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6、53、58、6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復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可認已著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可知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而本案被害人係將真鈔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假鈔裝成一疊作為交付被告之用,因其內含有真鈔,客觀上仍有形成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會面收款時,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Dock-暮」、「大谷翔平」、「林士弘」、「鍾和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至於被告著手洗錢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欲詐騙被害人50萬元及洗錢,實應非難;幸經被害人及早發覺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另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與暱稱「Dock-暮」、「大谷翔平」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藉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六、扣案之現金1千元及假鈔1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扣案之車票3張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於民國114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暮」(或使用「動物園
-馬來貘」之暱稱,下稱「Dock-暮」)、「大谷翔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鍾和憲」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不
詳之代價,由張博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及收水等
工作。謀議既定,張博智即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軟
體「台南」群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
5月9日15時起,分別假冒「林士弘」警官、「鍾和憲」檢察
官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廖虹如佯稱:其遠東商業
銀行帳戶涉有洗錢之嫌疑,需清查資金,並需自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比對現鈔號碼等
語。經廖虹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前面交50萬元。嗣張博智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大
谷翔平」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渠等通訊軟體傳送之Q
R-CODE,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
偽造之其上蓋有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
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張博
智向廖虹如佯稱為檢察官特助,向廖虹如收取配合警方事先
準備之50萬元假鈔(僅1000元為真鈔),並出示交付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廖虹如收執,遂經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假鈔1疊、現金1000元
、VIVO品牌手機1支、車票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本票1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博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廖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以涉犯洗錢案為由詐騙,經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於前揭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方緝獲被告之事實。 0 被害人廖虹如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士弘」、「鍾和憲」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0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動物園-馬來貘」、「大谷翔平」之對話紀錄、「Dock-暮」自介首頁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Dock-暮」、「大谷翔平」所屬詐騙集團,且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0 被告現場遭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遭緝獲經過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1紙 佐證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Dock-暮」、「大
谷翔平」、「林士弘」、「鍾和憲」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自被告扣
得之VIVO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前
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本票1紙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