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翔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宗憲」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仍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吳宗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吳宗憲」;「吳宗憲」所屬詐欺集團則自113年7月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0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再由乙○○依「吳宗憲」的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20萬元(包含上開50萬元)後,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宗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2000/14, U.N.Doc.E/2000 /I NF/2/Add.2 at 00 ( 0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綜觀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撫養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行為時為懷孕期間、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