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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梅君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8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0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61至6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7、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①A0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6頁)、②資源回收與再利用合作協議書(警卷第23至25頁)、③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69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暱稱「裕賢」、「昶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暱稱「裕賢」、「昶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暱稱「裕賢」、「昶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暱稱「裕賢」、「昶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暱稱「裕賢」、「昶維」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該等人士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暱稱「裕賢」、「昶維」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裕賢」、「昶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本案檢警於訊問被告時未明確確認被告是否認罪,而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7、40頁),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7、40頁),又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衡酌被告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餘元、需扶養子女、雙方家長(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表示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8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裕賢」
    、「昶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面交車手,並依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裕賢」、「昶維」指示,至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A04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活動部
    組長建豐」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與A04相約面交投資款。嗣A04依「裕賢」、「昶
    維」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2時59分許,前往○○○○○○○○○○OO○O
    號內,向A02收取15萬元現金。A04再依「裕賢」、「昶維」
    之指示,將該款項上繳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A02面交15萬元金額,並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源回收與再利用合作協議書 證明被害人遭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
    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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