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蓓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93號、115年度偵字第1493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蓓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紙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詳警二卷第67頁、警一卷第25頁),顯示其內分別印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經辦人蔡宜芳(被告之原名,民國115年1月8日改名)之印文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經辦人蔡宜芳之印文,用以表彰該等公司人員「蔡宜芳」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收據、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予告訴人等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等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共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57頁)可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坦承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等,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顯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各1紙,業據扣案,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等,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33頁)在卷,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93號
115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蔡蓓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蓓涔自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琪琪」、「ANDY LI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蓓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蔡蓓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慧如」與王秋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王秋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
項,嗣由蔡蓓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於114年12月4日8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之2與王秋澎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據予王秋澎而行使之,蔡蓓涔再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蔡蓓涔並因此獲取1,500元之
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怡」與邱忠雄聯繫,並佯稱:可在e慧通投資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使邱忠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蔡蓓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後,於114年12月19日11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與邱忠雄面交15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予邱忠雄而行使之,蔡蓓
涔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助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蔡蓓涔
並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蓓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被害人王秋澎、告訴人邱忠雄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王秋澎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王秋澎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秋澎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王秋澎之事實。 4 被害人王秋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王秋澎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忠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忠雄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邱忠雄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告訴人邱忠雄之事實。 7 告訴人邱忠雄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忠雄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
暱稱「琪琪」、「ANDY 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法敵對意識非輕、惡性重大,又被害人、告
訴人均因本案受有財產損害,對其經濟、日常生活均受到重
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此等詐欺
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的影響,請對
被告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及現金收款收
執聯1張皆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