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四二號、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刷卡端末機壹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壹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王仔)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台南郵政管理局(下稱台南郵局),擔任外勤契約工(即約僱郵差),負責郵件運送投遞之工作,為依法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戊○○因工作收入不敷使用,竟與陳彥輝(另案移由本法院併案審理)、黃勝吉、陳海龍(均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四日止,趁其擔任郵差投遞郵件之機會,連續將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製卡中心製造完成之彌封信用卡(詳細卡號如附表所示),以雙掛號郵寄至台南郵局而由戊○○負責投遞予各該持卡人之前,先以自備之折疊式小刀子將信封袋側邊緣處割開以開拆前揭投寄之信件,將郵件內之信用卡取出,再以先前由黃勝吉所交付予陳彥傑輾轉交予戊○○之用來測錄內碼的刷卡端末機,連續將上開信用卡中以電磁紀錄製作成之內碼加以測出紀錄得手後,隨即將各該信用卡放置原回信封袋內並重行加以彌封,始再行投遞於各該持卡人,並旋即將上開信用卡測得之內碼,以每組號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賣予陳彥傑及陳海龍,復由陳彥傑及陳海龍二人共同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轉交予黃勝吉,而由黃勝吉負責將該信用卡上足以表示卡內密碼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中,並於不詳時、地以拷貝機將前開盜錄之信用卡之密碼轉存錄於另一張卡片中,其等盜錄後偽造之信用卡共計十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各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客戶發卡及消費款催收之正確性。而另由黃勝吉、陳彥傑及陳海龍等三人輪流持上開偽卡消費,並先後偽造不實之李弘欽、丙○○、丁○○、羅維中、李怡靜、丁○○、謝宗訓、己○○及乙○○等人之簽名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且於持上開偽卡消費刷卡時,分別將偽簽李弘欽、丙○○、丁○○、羅維中、李怡靜、丁○○、謝宗訓、己○○及乙○○等人之簽名於各筆簽帳單上(偽簽一次,因複寫成三張、均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持各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支付共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金額予各該商號,致生損害於李弘欽、丙○○、丁○○、羅維中、李怡靜、丁○○、謝宗訓、己○○及乙○○等人和花旗銀行及信用卡中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丙○○收到帳單後發現有異,遂向花旗銀行檢舉,由花旗銀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再由刑事局在花旗銀行寄予丙○○之掛號郵件信封、信紙上,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後確認與戊○○之指紋相符,隨即由刑事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員警前往位在台南市○○路八號臺南郵局及戊○○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查獲刷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信用卡信件二件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彥傑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花旗銀行之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八九年一月四日局紋字0一七號指紋鑑定書一份、被害人丙○○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刷卡端末機一台、記載刷卡解碼程式之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信用卡信件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記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以電磁紀錄之內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郵政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郵政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戊○○為約僱郵差即係在郵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無故開拆投寄之郵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交付信用卡內碼之時,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由其他共犯陳彥傑、陳海龍及黃勝吉等人將上開內碼轉換成電磁紀錄製作成偽造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妨害郵電秘密罪、妨害書信秘密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與陳彥傑、陳海龍及黃勝吉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陳彥傑、陳海龍及黃勝吉三人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妨害郵電秘密罪及妨害書信秘密罪,亦應有所認識而係有犯意聯絡,雖渠等並非具有代運郵件之身分,惟由有此身分之被告分擔犯行,故亦應認就該等罪名,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僅有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先後數次竊盜、妨害郵電秘密、妨害書信秘密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不相同罪名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及妨害書信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郵電秘密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妨害郵電秘密罪及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生危害非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刷卡端末機一台,係共犯黃勝吉所有交付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彥輝陳明在卷,而記載刷卡解碼程式紙張一張、記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四張,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信用卡信件二件非被告所有,而無線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一具,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陳分別係用於掃電話頻率及自用,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又供被告前開拆信封所用之折疊式小刀,雖為被告所有,被告陳稱已將之丟棄,無證據證明其未滅失,爰不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