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王仁宏所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戊○○照片壹幀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王仁宏所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戊○○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至一月九日前某日(不構成累犯),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六十六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三枝及制式九MM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某時,在某輛小客車上拾得王仁宏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一號旁之鴿舍,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王仁宏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及王仁宏。
(三)、緣張璜全(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向己○○借款,丙○○、丁○○、甲○○等人得知此事後即向己○○表示可代為處理。丁○○即透過張璜全之表哥乙○○(原名王川銘,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張璜全,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在臺南市○○○路○段八號乙○○所經營之順昌當舖商談債務問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丁○○先單獨前往順昌當舖之地下室赴約,當時現場除乙○○與張璜全外,另有戊○○、陳坤厚、陳坤成、張殿基、方瑞烽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約六、七人在場,丙○○與甲○○二人則隨後搭載己○○前往上址,然因己○○並無意願處理該債務,因此僅在一樓與陳坤成聊天後即離開前往附近之國光當舖。茲因乙○○不滿丁○○與丙○○插手干涉己○○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明知持槍在室內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他人生命,竟基於容認該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指示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丁○○及丙○○二人開槍,戊○○乃基於與乙○○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先朝丁○○射擊一槍,致丁○○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戊○○復承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丙○○射擊,第一槍未擊中,戊○○仍不罷手又射擊第二槍擊中丙○○之左小腿,致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後乙○○即叫所有人離開現場,並請甲○○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將丁○○、丙○○二人送醫急救,丁○○、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持有槍彈、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右揭持有槍彈、侵占遺失物及變造被害人王仁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仁宏於警詢中指述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三枝及子彈三顆可資佐證,復有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七○六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丙○○、丁○○等人在上址商談債務問題,並持槍朝丙○○、丁○○二人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有開槍,但不是對人開,是朝地上開,子彈跳起來打到被害人,沒有人叫伊開槍,且伊只有開二槍,另一槍是綽號「十四」開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槍先後朝被害人二人射擊等情,業據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和丁○○二人受友人「秀英」(即己○○)之託,處理八百多萬的債務,之後丁○○即打電話聯繫王川銘(已改名為乙○○),因乙○○請員工吃尾牙,乃跟丁○○講會請「阿全」(即張璜全)過去商討,事隔約一小時後,乙○○即打電話給丁○○叫丁○○過去順昌當舖,事隔約四十分丁○○打電話叫我載隆昌當舖老板「秀英」一起過去,我不疑有他就載「秀英」一起過去,大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四時到現場,即見到乙○○與友人「金光」(即戊○○)及「阿全」和一些人,約計六、七人,我一進去,乙○○即叫我不要再搞下去了,事情到此為止,我不理他,乙○○即叫手下拿東西進來,之後「金光」及另一名年輕人就從樓上拿槍下來至地下室,二人分持一支黑色、白色手槍,然後乙○○即叫他們開槍,但只有「金光」開槍,第一發先向「三童」(即丁○○)開槍,打中腹部,之後第二槍即向我射擊,未射中,第二發再射中我的左小腿,之後他們整批人即離去,事後由現場不相干之人送我與丁○○至奇美醫院急診救醫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甲○○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約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丁○○打電話叫丙○○和我一起至順昌當鋪門外等候,還不要進去,約五十五分時丙○○接到丁○○的電話叫我們一起至隆昌當鋪接一名叫「仙姑」之女子(即己○○),並拿己○○拿支票到順昌當鋪,我們三人到達順昌當舖後,就直接到當舖之地下室,接著該當舖之老板(即乙○○)即叫人將己○○帶到樓上,然後乙○○就開始罵丙○○,說他不應該插手替己○○討債,當時丙○○即向乙○○解釋,乙○○不聽,這時丁○○出面替丙○○說情,乙○○也不聽,當場叫他的手下把鐵門拉下,把地下室的門關上,並叫手下把槍帶來,結果乙○○的手下就說:「大仔,看是要開誰,我開就好」,乙○○就說要向丁○○及丙○○開槍,接著二名手下各拿一把槍,先向丁○○射擊一槍,丁○○叫了一聲即倒地,再向丙○○開一槍未中,乙○○說再開槍,他的手下隨即又向丙○○開了一槍,打中他的腿部,然後乙○○叫他的所有手下都離開,接著叫我將丁○○、丙○○二人送醫救治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丁○○因而受有腰椎、腹腔子彈貫穿傷,丙○○則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子彈穿刺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枝之試射彈頭、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丁○○、丙○○遭槍擊案」之彈殼一顆之彈底紋痕特徵及彈頭三顆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七○七六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綜上,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持槍朝被害人二人連續射擊三槍,並非僅射擊二槍,亦無朝地上射擊情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查被害人丙○○嗣後雖改稱:槍擊現場是張璜全與戊○○一起前往,與我和丁○○共同討論己○○與張璜全間之債務問題,因我向張璜全討債,導致戊○○不高興便掏槍示威,丁○○看到時即上前搶槍,戊○○即朝丁○○射擊一槍,隨即又朝我射擊二槍,沒有人教唆戊○○開槍,因我誤認是在乙○○的當舖,便想說與乙○○有關,故才會陳述是乙○○教唆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證人甲○○亦改稱:我所陳述之筆錄內容有部分不實,因丁○○、丙○○是我的朋友,前往順昌當舖是乙○○要約,丁○○二人中槍後生死未明,所以我認為此次槍擊案是乙○○事先安排,而且在場之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才向警方供稱是乙○○教唆戊○○開槍的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然參以被害人丙○○、丁○○及證人甲○○等人自始即供陳:因同案被告乙○○與張璜全為表兄弟關係,才透過乙○○聯絡張璜全商談處理債務問題,乙○○並要約丙○○等人前往其所開設之順昌當舖見面商談債務,足見同案被告乙○○應係本件債務糾紛之核心人物;而反觀被害人丙○○、丁○○及證人甲○○等人並不認識被告,證人甲○○甚至於警詢中誤指本件開槍之人為案外人郭炎崑(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第三次警詢筆錄),難認被告有萌生射殺被害人丙○○、丁○○之動機,被害人丙○○、證人甲○○改稱當天是與被告商談債務云云,尚難憑採,渠等於警詢中證述係乙○○授意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二人等語,較為可信。再觀之證人甲○○所辯:因丙○○、丁○○二人受槍傷後生死未明,伊必須對他們家屬交待,所以才指證乙○○云云,然證人甲○○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又隱瞞警方案發經過,反而陳稱:我是看到丙○○的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然後我與他打招呼,丙○○於是叫我下車,送他至醫院,等我上車後即發現丁○○也在自小客車後座,到醫院急診時,我聽到警衛說是遭人槍擊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益徵證人甲○○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己○○到庭證述:丙○○之前曾以車子向乙○○借款十萬元,車子未設定抵押,丙○○又以該車向銀行借錢,我打電話給乙○○叫他賣面子給我,不要跟丙○○要上開債務的利息,不料丙○○又要出面替我處理張璜全的債務,可能是丙○○前後對乙○○做這樣的要求,引起乙○○的不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復佐以在場證人陳坤成於警詢中證述:我聽過戊○○叫我老闆乙○○「大仔」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足見本件糾紛確實是肇因於同案被告乙○○不滿被害人丙○○等人插手己○○與張璜全兩人間之債務,始授意其手下即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二人,被告始與同案被告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槍連續朝被害人二人射擊三槍。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起因乃被告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射擊被害人二人,並非同案被告乙○○授意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參。查同案被告乙○○、被告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丙○○、丁○○間僅係債務糾紛,彼此本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有必至被害人二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被告等人如僅有傷害犯意,則大可徒手毆打,何以竟持槍械行兇,甚至連續射擊三發?且手槍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詎同案被告乙○○竟授意被告連續朝被害人二人射擊,使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對於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到奇美醫院急診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與乙○○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足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變造特種文書及殺人未遂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變造特種文書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經許可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僅因債務糾紛即持槍射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大之傷害,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並迥護同案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三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及扣案已擊發彈殼一顆、彈頭三顆(見警卷第八十七頁),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換貼在王仁宏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 │認具殺傷力 │ │一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一枝 │ │ │ │32號) │ │ │ ├──┼───────────────────┼───┼──────┤ │二 │美國BERETTA廠製MOD 92FS CENTURION 型口│一枝 │認具殺傷力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三 │巴西TAURUS廠製PT 92型口徑9mm制式半 │一枝 │認具殺傷力 │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三顆 │認均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