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昌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丙○○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又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籌碼壹佰捌拾張、無線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金豹)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9年上重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於79年10月22日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而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由甲○○為負責人,僱用丁○○(綽號鳳梨)、丙○○(綽號「胖仔」,係丙○○胞弟)等人幫忙,而丁○○、丙○○各自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連續幫忙現場管理、記帳、保管帳簿等工作。自93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底,甲○○連續提供位在台南市○○區○○路214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並以撲克牌(俗稱羅宋)供不特定人賭博,且甲○○親自下場參與賭博,玩法係四人各家比大小,贏者(即打槍一次)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局抽取抽頭金一千六百元。
三、該賭場於93年3月底結束後,於同年6月27日起,丁○○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繼續租用,而提供賭場,單獨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並僱用其弟丙○○前往幫忙,丙○○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該處幫忙記帳、保管帳簿等工作。賭法也是羅宋,打槍者得一千元,每局抽取抽頭金八百元。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肅黑金專組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8月3日在上址及丙○○現住地之台南縣永康市○○○街94號、丁○○現住地之台南市○○○路78巷88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冊、賭場支出帳冊、每日開支各一本、賭場帳單、賭客名單、骰子二十五顆、籌碼一百八十張、客戶欠款資料及客戶欠款資料切結書各一本、無線對講機二具等。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二人於94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扣案之被告甲○○支票簿一本是否經合法搜索扣押有爭執,而認該支票簿無證據能力,惟查該支票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正提出搜索票一份(見院卷95年4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件),是該支票簿係檢察官依合法之搜索扣押程序扣得,自得為證據,一併敘明之。
㈢就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二人於93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丙○○於94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就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分別於93年8月3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94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得為有罪心證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賭博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經查,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骰子二十五顆、籌碼一百八十張、丁○○持有之賭場帳冊一本、丙○○持有之賭場帳冊、支出帳冊、每日開支各一本、賭場帳單一份、空白賭客名單一冊、被告甲○○支票簿一本及無線對講機二具扣案可資佐證。經核物證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賭場幫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骰子二十五顆、籌碼一百八十張、電話速見表、丁○○持有之賭場帳冊一本、丙○○持有之賭場帳冊、支出帳冊、每日開支各一本、賭場帳單一份、空白賭客名單一冊及無線對講機二具扣案可憑。況證人即「翔舜當鋪」老闆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南市○○路214號於93年6月後未出租,有些朋友會來泡茶等語,然觀之全案卷證,丁○○持有之賭場帳冊係在台南市○○路214號扣得,實難令人不懷疑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經核物證與被告丁○○之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幫忙送檳榔至華平路214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骰子二十五顆、籌碼一百八十張、銀行存摺七本、丁○○持有之賭場帳冊一本、丙○○持有之賭場帳冊、支出帳冊、每日開支各一本、賭場帳單一份、空白賭客名單一冊及無線對講機二具扣案可憑。又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詳述93年2月及6月之賭博方式,顯與其所供述僅幫忙送檳榔一節不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賭博罪、連續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聚眾賭博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就所犯之連續賭博罪、連續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聚眾賭博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係實際承租房屋提供賭博場所之人,犯罪情節較重,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丁○○係以一個幫助被告甲○○犯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⒉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連續多次幫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幫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連續幫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之連續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聚眾賭博罪,並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犯之連續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聚眾賭博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係自行獨立為賭場之負責人,且距事實欄二之犯行已達二個月,足見被告丁○○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丁○○就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丁○○所犯連續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茲審酌被告丁○○為實際承租房屋提供賭博場所之人,亦為幫助連續聚眾賭博之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甚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核被告丙○○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丙○○係以一個幫助被告甲○○犯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⒉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丙○○係以一個幫助被告丁○○犯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為連續多次幫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幫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連續幫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之連續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距事實欄二之犯行已相距二個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是被告丙○○就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丙○○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甚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骰子二十五顆、籌碼一百八十張及無線對講機二具,係供犯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物,且係正犯即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對於幫助犯之被告丙○○、丁○○二人,亦應為沒收之宣告;上開扣案之骰子二十五顆、籌碼一百八十張及無線對講機二具,亦係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三之罪所用之物,於此階段,則屬被告丁○○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對於幫助犯之被告丙○○,亦應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