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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瑛宗徐千惠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第三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無故侵入住宅並竊盜甲○○、辛○○、庚○○、己○○○、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除辛○○提出告訴外,餘均未提出告訴),及竊盜乙○○、丑○○○、壬○○、丁○○○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得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除乙○○、壬○○提出告訴外,餘均未提出告訴)。嗣經甲○○發現而報警查獲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繼而依據子○○之供述查獲附表編號二至五之事實,另附表編號六之事實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子○○騎駛車號ZNV─四六八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街三四九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時,警察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機車上扣得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而查獲,又附表編號七之事實,係子○○著手行竊後,遭丁○○○之鄰居薛彥廷及蔡秋月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經子○○於警詢中主動供出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之竊盜行為,且帶警員外出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一至七之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對證人甲○○、辛○○、庚○○、乙○○、丑○○○、壬○○、丁○○○及證人許伯鐺、蔡文碩、黃王金蓮、薛彥廷、薛錦源、蔡秋月於警、偵訊之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審判外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就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住宅有無失竊現金二千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發覺上開住宅有遭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顯與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不符(見偵卷三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卷第三四、三五頁)。經核警員魏國展、陳恆娟及顏哲騰三人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止,在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製作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且製作過程並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此業經證人魏國展及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證人戊○○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三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是伊父母親住處,警員到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製作筆錄時,伊與伊父母均在場。伊父母親說於九十四年年底、九十五年年初,沒有失竊。刑警有來說家中有失竊二千元,說慣竊有指認在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桌上皮包拿了二千元,但伊父母親沒印象有失竊,所以到底有沒有,伊不知道。伊於警詢筆錄說有,是為了配合警察銷案,警察說什麼伊就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衡情,證人戊○○所述尚非顯無可能,故難認證人戊○○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經核證人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詢所述相符,本院直接援引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證據。則其等於警詢所言,本院既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不再贅述關於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乙、實體認定:

一、

㈠上揭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四、九一、九二頁),核與證人甲○○、辛○○、庚○○、乙○○、丑○○○、壬○○、丁○○○及證人許伯鐺、蔡文碩、黃王金蓮、薛彥廷、薛錦源、蔡秋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奉口派出所照片十一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遭竊手機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五0000八三四號函、民國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內出日沒時刻(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是日沒後日出前之時間)等資料在卷足稽及扣案之OKWAP─A三六一手機一具、現金九百元可佐(見警卷一第三至四十頁;警卷二第六至九、十三至十六頁;警卷三第六、十七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五二至五三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㈡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之事實,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警局供述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之竊盜行為,是因為伊所為附表編號七之竊盜行為被查獲後,到警局時,警察說要函送,問伊要不要早點回去,如果伊隨便承認十件就可以用函送之方式移送,伊表示沒有作那麼多,所以就隨便承認云云。惟查,上開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三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九頁)。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七、八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至於被告雖以前揭置辯,然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警詢時主動告知警員後,警員依被告所述地點,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指認、拍照,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製作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丙○○之警詢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及帶同被告指認現場並拍照之警員魏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派出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八二巷一一0弄二四號(即附表編號七)查獲後移送過來的。伊等接收被告之後,先去暸解派出所問的第一件灣裡路的竊盜案件資料,之後給被告採指紋。派出所送過來時,有說被告沒有承認,是事後有證人指證被告才承認,當時夜深,被告表示如果交代一些他之前做過的案子,是否可讓他回去,伊等表示被告是現行犯不可能放被告回去,如果被告願意供出以前做過的案子,刑度可能會減輕。後來被告有交代之前竊盜的案子,並帶伊等出去現場查看。如果不是被告帶伊等去,伊等不可能知道,而且被告帶伊等去北區,不屬於伊等管轄,不然被告有說一件第二分局已經查過的案子,如果是伊等管轄的話,伊等直接調卷宗就知道了。是被告帶伊等去指證,之後先拍照,隔一、二天再去查訪被害人是否真的有失竊。這些竊盜案大概都在同一個區域,隔幾條巷子。看完之後,伊等就作第二次筆錄,做完筆錄之後約早上五、六點,先把被告留置在分局,大約早上九點時移送地檢署。伊跟被告說交代別的案子不能給他回去時,被告仍然願意交代別的案子,希望講出來能減輕他的刑責,伊沒有告訴被告講出別的案子,可以同意什麼條件,也沒有使用其他方法使被告講出別的案子。被告在警局作筆錄時,意識清楚,且所述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願。被告於警局中自己供出的案件是在北區,屬於他轄,警局沒有任何報案紀錄,被害人也沒有報案,如果有報案,就會填報案三聯單,也會製作筆錄,所以是因為被告自己供出之後,伊等才知道有這些竊盜案。一般查獲竊盜案時,伊等不會要求被告再主動供出其他沒有報案人報案的案件,這要看被告是否願意,如果這個案子是在伊等南區的轄區內,還比較有可能叫被告承認,但被告承認的案子不在伊等轄區範圍內,且當時時間已經凌晨了,如果不是被告主動供出,伊等沒有必要再外出查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並未見證人魏國展有何利誘或詐騙被告,使其於警詢時供出上開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及動機。且參以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之處,並非緊鄰之二住宅,且又均未有報案紀錄,則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之竊盜行為倘非被告所為,被告理應無從知悉該二處民宅有遭竊之情,始符合事理,被告又何以能在眾多民宅中,正確無誤的指認出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之二處民宅,有遭人竊盜財物之情,且經警員前往詢問被害人時,被害人所稱亦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伊未竊盜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之財物云云,顯悖於常理,尚難採信。附表編號八、九之竊盜行為應是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①附表編號一、六、八、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②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③附表編號三及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④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⑤附表編號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件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九件竊盜行為,素行顯然不良,且無悔悟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又多次竊盜甚至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人民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併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許,在臺南市○區○○街四0六巷二二號,竊取戊○○現金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警詢時有告訴警員上開竊盜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是被查獲後想早點回家才亂編的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是伊父母親住處,伊父母親說於九十四年年底、九十五年年初,沒印象有失竊,所以到底有沒有失竊,伊不知道。伊於警詢筆錄說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現金二千元,是為了配合警察銷案,警察說什麼伊就說什麼等情,已如上述,故難依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現金二千元。再者,現場照片係被告所指認之臺南市○○街四0六巷三二號住宅照片,乃一客觀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因此,被告縱使曾於警詢時自白前揭竊盜行為,然該竊盜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佐證。從而,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 備  註 │
├──┼────┼─────┼───────┼───┼──────┼────┤
│ 一 │民國九十│臺南縣新化│子○○於白日未│甲○○│皮包壹只內有│現金花用│
│  │四年八月│鎮○○路三│經甲○○許可,│(提竊│新臺幣貳萬元│完畢,皮│
│  │六日十七│四一巷十二│擅自進入左址住│盜告訴│)          │包則丟棄│
│  │時五十分│號        │宅行竊        │)    │          │        │
│    │許      │          │              │      │            │        │
├──┼────┼─────┼───────┼───┼──────┼────┤
│ 二 │民國九十│臺南縣新化│同上     │辛○○│皮包壹只(內│現金花用│
│  │四年八月│鎮○○路一│       │(提竊│有新臺幣陸仟│完畢,其│
│  │二十六日│三四巷二五│       │盜及侵│元及證件、提│餘之物則│
│  │十四時許│號        │       │入住宅│款卡等)    │均丟棄  │
│  │       │         │       │告訴)│            │        │
├──┼────┼─────┼───────┼───┼──────┼────┤
│ 三 │民國九十│臺南縣新化│子○○於白日未│乙○○│未得逞      │        │
│  │四年八月│鎮○○路一│經乙○○許可,│(提侵│            │        │
│  │二十六日│三四巷四七│擅自進入左址住│入住宅│            │        │
│  │十四時十│弄十八號  │宅著手行竊,嗣│告訴)│            │        │
│  │分許    │      │因發現屋內有人│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四 │民國九十│臺南縣新化│同上          │藍郭素│未得逞      │        │
│  │四年八月│鎮○○街一│              │惠(未│            │        │
│  │二十六日│四七號    │              │提任何│            │        │
│  │十五時四│      │              │告訴)│            │        │
│  │十分許  │          │              │   │            │        │
├──┼────┼─────┼───────┼───┼──────┼────┤
│ 五 │民國九十│臺南縣新化│同上          │壬○○│未得逞      │        │
│  │四年八月│鎮崙頂里一│              │(提侵│            │        │
│  │二十六日│九三號    │              │入住宅│            │        │
│  │十六時十│      │              │告訴)│            │        │
│  │分許    │          │              │   │            │        │
├──┼────┼─────┼───────┼───┼──────┼────┤
│ 六 │民國九十│臺南市成功│子○○於白日未│庚○○│皮包壹只(內│現金新臺│
│  │五年一月│路五0四巷│經庚○○許可,│(未提│有新臺幣玖佰│幣玖佰元│
│  │三日十四│十號      │擅自進入左址住│任何告│元及OKWA│及手機業│
│  │時十分許│     │宅行竊        │訴)  │P─A三六一│經警員扣│
│  │        │     │              │      │型手機壹支)│案後由郭│
│  │       │          │              │      │           │錦秀領回│
├──┼────┼─────┼───────┼───┼──────┼────┤
│ 七 │民國九十│臺南市灣裡│子○○於夜間未│林蔡菊│未得逞      │        │
│  │五年二月│路二八二巷│經丁○○○許可│江(未│            │        │
│  │七日夜間│二四號    │,擅自進入左址│提任何│            │        │
│  │十八時三│      │住宅著手行竊,│告訴)│            │        │
│  │十分許  │          │嗣因遭丁○○○│   │            │        │
│    │       │          │之鄰居發現而未│   │            │        │
│    │       │          │得逞          │      │            │        │
├──┼────┼─────┼───────┼───┼──────┼────┤
│ 八 │民國九十│臺南市文賢│子○○於白日未│郭李月│現金新臺幣叁│被告否認│
│  │五年一月│路二四二巷│經己○○○許可│嬰(未│仟伍百元    │此犯行。│
│  │中間某時│九弄一一0│,擅自進入左址│提任何│           │        │
│  │許      │號        │住宅行竊      │告訴)│           │        │
├──┼────┼─────┼───────┼───┼──────┼────┤
│ 九 │民國九十│臺南市成功│同上          │丙○○│現金新臺幣  │被告否認│
│  │四年十二│路五0四巷│              │(未提│貳仟元      │此犯行。│
│  │月底之某│四七號    │              │任何告│           │        │
│  │時許    │     │              │訴)  │           │        │
├──┴────┴─────┴───────┴───┴──────┴────┤
│附註:編號一至五係本案部分;編號六係偵字第一二八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七則│
│      係偵字第三0六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八至九係公訴人當庭擴張併辦部分。│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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