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庚○○
己○○
戊○○
丙○○
乙○○
壬○○
辛○○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己○○、乙○○、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依聖馬爾定醫院所實施之「加強山地離島及原住民醫療服務計畫」至嘉義縣阿里山鄉為義診二百四十小時。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依聖馬爾定醫院所實施之「加強山地離島及原住民醫療服務計畫」至嘉義縣阿里山鄉為義務勞動二百四十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七人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辛○○、丁○○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丁○○二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丁○○二人,與共犯即林進興醫院之醫師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及如起訴書所載之護士涂秀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辛○○、丁○○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保險公司之給付,而渠等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因此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告甲○○等七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丁○○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係在共同詐取健保局之住院給付費用,而健保局亦因此而陷於錯誤,給付假住院病患之住院費用予林進興醫院,是被告辛○○、丁○○二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給予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被告辛○○、丁○○分別為醫師及醫事助理之身分,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七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辛○○、丁○○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又因慮及被告辛○○、丁○○二人之犯行影響社會公益甚鉅,其等犯行亦嚴重違背醫學倫理,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本院再三斟酌,爰就被告辛○○、丁○○二人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渠二人依序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本院並審酌被告辛○○、丁○○二人分別為外科醫生及醫師助理(被告丁○○係中國大陸廣東省暨南大學醫學系畢業)之身分,為令其二人確實為公益活動,為社會盡一份心力,並命被告辛○○依聖馬爾定醫院所實施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加強山地離島及原住民醫療服務計畫」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從事義診工作,而被告丁○○亦依該計畫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從事義務勞動各二百四十小時。被告辛○○、丁○○二人並應忠誠、確實遵守聖瑪爾定醫院之指示而分別為義診、義務勞動,以此具體行動表徵其等向社會大眾道歉及回饋社會之意,並期被告辛○○、丁○○二人歷經此種刻骨銘心之經驗,而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及被告辛○○、丁○○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等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等人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七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甲○○等七人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七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㈢復按刑法所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尚上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罪,是核被告劉林金、丁○○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㈣查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辛○○、丁○○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辛○○、丁○○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就被告甲○○、庚○○、己○○、戊○○、丙○○、乙○○、壬○○等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辛○○、丁○○等人則以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辛○○、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㈥被告辛○○、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辛○○、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被詐欺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辦理假住院之醫院)│
│ │ │ │、元) │ │
├──┼───┼─────────────┼────┼──────────┤
│一 │甲○○│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331 │林進興醫院 │
│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 │
│ │ ├─────────────┼────┤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732 │ │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7463 │ │
│ │ ├─────────────┼────┤ │
│ │ │小計 │146499 │ │
├──┼───┼─────────────┼────┼──────────┤
│二 │庚○○│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7000 │民生醫院 │
│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8500 │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400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4540 │ │
│ │ ├─────────────┼────┤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00 │ │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500 │ │
│ │ ├─────────────┼────┤ │
│ │ │小計 │287940 │ │
├──┼───┼─────────────┼────┼──────────┤
│三 │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501 │富強醫院 │
│ │ ├─────────────┼────┤永仁醫院 │
│ │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47936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381 │ │
│ │ ├─────────────┼────┤ │
│ │ │美商安達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27000 │ │
│ │ ├─────────────┼────┤ │
│ │ │小計 │153818 │ │
├──┼───┼─────────────┼────┼──────────┤
│四 │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229 │富強醫院 │
│ │ ├─────────────┼────┤民生醫院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2620 │永仁醫院 │
│ │ ├─────────────┼────┤ │
│ │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14500 │ │
│ │ │公司 │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3150 │ │
│ │ ├─────────────┼────┤ │
│ │ │小計 │290499 │ │
├──┼───┼─────────────┼────┼──────────┤
│五 │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000 │民生醫院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329 │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6819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965 │ │
│ │ ├─────────────┼────┤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美公司 │59619 │ │
│ │ ├─────────────┼────┤ │
│ │ │小計 │312732 │ │
├──┼───┼─────────────┼────┼──────────┤
│六 │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2040 │大陸貴州人民醫院 │
│ │ │ │ │(自民國91年5月29日 │
│ │ │ │ │至91年7月底共住院二 │
│ │ │ │ │次,請領保險給付共二│
│ │ │ │ │次) │
├──┼───┼─────────────┼────┼──────────┤
│七 │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1100 │林進興醫院 │
│ │ │ │ │(自民國93年3月間至 │
│ │ │ │ │94 年5月間住院九次,│
│ │ │ │ │請領保險給付共十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