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子鄭凱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於民國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路484巷15號5樓之2戴麗玲住處,見丙○○在該處客廳睡覺,適甲○○、陳幸津駕駛向戴麗玲借得之車牌號碼C8—4868號(車主登記:穆建利)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鄭凱駿即委請丙○○駕車搭載其外出,丙○○隨即向甲○○取得上開車輛之車鑰後,即由丙○○負責駕駛,鄭凱駿則坐於右前座位處,2人一同外出。繼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 之1號前時,鄭凱駿見陳杉德騎乘車牌號碼MJK—577號重型機車後負載許德全於前方行駛,鄭凱駿因許德全與其友人間存有糾紛,而對許德全心生不滿,旋即要求丙○○驅車追逐許德全,丙○○並向鄭凱駿詢問是否要攔下陳杉德、許德全2人之機車,鄭凱駿表示不用,並稱:開槍嚇許德全就好等語,鄭凱駿與丙○○2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追逐陳杉德、許德全2人所騎乘之機車,鄭凱駿則取出所攜帶之槍、彈開啟車窗朝窗外射擊1槍,致陳杉德、許德全心生畏懼而加速逃逸,丙○○則於鄭凱駿開槍後,復再追遂陳杉德、許德全2人約1百公尺處,見該2人棄車逃入田中隱匿後,始迴轉返回上開戴麗玲住處(鄭凱駿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無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將上開情節告訴甲○○等人。
二、乙○○(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等罪部分,業經審理終結)原係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下簡稱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為公務員。新化分局受理陳杉德、許德全訴警偵辦上開案件,於90年3月29日凌晨循許德全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至戴麗玲住處查悉丙○○及鄭凱駿疑似涉案,旋將丙○○帶到新化分局刑事組調查,並由乙○○聯絡該時任臺南縣新化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之丁○○,請其帶同鄭凱駿到案說明。同日上午9時許,丁○○獨自1人先至新化分局,在該局刑事組遇見丙○○(涉犯頂替罪,審理中),為隱匿鄭凱駿,乃與丙○○商議,由丙○○承擔前揭非法持有槍砲、子彈及開槍之犯行,丁○○並承諾:如丙○○因本案入監所,其將每月給付丙○○家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做為安家費,且幫助丙○○刑事訴訟之條件等語,在旁之乙○○明知此事違法,渠為該案之偵辦人員,尤不應容忍,竟與丁○○共同基於使人犯隱匿之犯意,亦附合丁○○而對丙○○稱:這是小錢,我保證他(丁○○)做得到等語,以堅定丙○○頂替鄭凱駿上開犯行之意願。談定後,乙○○即囑咐丁○○聯絡鄭凱駿出面投案,並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鄭凱駿經丁○○告知後,即到新化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並交出涉案之槍、彈(改造玩具手槍1把,及擊發過之9mm制式子彈彈殼1顆)。乙○○承前使人犯隱匿之目的,而將鄭凱駿交出之改造手槍以衛生紙擦拭,抹去鄭凱駿所留下之指紋等跡證,以湮滅鄭凱駿犯罪之證據後,復放入一牛皮紙袋。再由乙○○及不知情之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許良仁、小隊長潘漢耀(現已去世)等人於同日中午,押解丙○○至戴麗玲前揭住處走廊丙○○停置機車處,先由乙○○將鄭凱駿提出之涉案槍、彈置入丙○○之機車置物箱,由辦案人員取出,並為錄影,而為完成「起槍」程序。乙○○明知上開槍、彈係鄭凱駿所持有並為上開犯行,丙○○並非真正持有上開槍、彈者,為達隱匿鄭凱駿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為丙○○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明知丙○○所回答均為頂替鄭凱駿犯行之不實事項,仍故予逐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公文書上,並於上開筆錄製作完成後,將上開不實筆錄連同其他關係人筆錄,併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而影響地檢署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後丙○○接受偵訊即頂替鄭凱駿,供稱前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之事,均係渠所為云云。丁○○當(29)日即給付丙○○1萬元,並於翌(30)日上午,由甲○○陪同至丙○○住處,託甲○○出面轉交1萬元予丙○○之姑姑黃滿,甲○○並佯稱:係丙○○領得之工資,叫田某送來云云。
三、丙○○嗣因頂替鄭凱駿犯罪,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丙○○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與甲○○接見時得知丁○○未依約定給付安家費等情。丙○○發覺受騙,乃於偵查末段翻異前供,和盤托出上情,然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審理中,查悉上情,而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杉德、許德全、黃滿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卷宗(含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0年3月29日化警刑字第0257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為藏匿人犯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匿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使人犯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使其子鄭凱駿隱匿,而為上開犯行,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基於父子親情,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